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慧曦等133人(如後附聲請人附表)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7人(如後附相對人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準上,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蕭美琴(合計28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不得使用目前(113年)投票的紙箱,須改用李登輝總統直選時代使用的壓克力或絕不可能產生漏洞或弊端的投票箱。」「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布監察小組的監察辦法之具體實施過程或提案修改球員兼裁判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為112年5月26日前的版本。」等,並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旨略稱: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係「因官官相護之故,為避免應查扣之證據,遭到隱匿或湮滅,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本院聲請保全以下證據:中選會和全國地方選委會所有投票紙箱和壓克力材質的投票箱、選舉人名冊、選務工作人員名冊和資料、各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面、系爭選舉所有的會議紀錄、與聲請人李慧曦接觸之選監人員和帶有密錄器之員警之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等證據予以查扣封存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所提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茲聲請人所提訴訟既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則聲請人以如後附相對人附表27人聲請保全證據有關立法委員選舉部分,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又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本件不逐一移送相對人附表所列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如後附相對人附表編號24至27自然人部分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至於自然人蕭美琴部分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部分,本院另依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處理,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