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照其於105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載謂:「……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及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可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僅表示「為期明瞭」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1頁)。惟查,聲請人全然未敘及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且查,聲請人於該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羽誠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主張權利,該日另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農業部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相對人及聲請人方面均依上開期日筆錄之記載而依序提出113年4月15日行政訴訟答辯㈣狀與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準備㈥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三第5-44頁、第49-66頁),各自依法提出訴訟上之主張與相關證據,核其書狀對於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內容全然未見有何質疑,可證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已受妥適維護,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是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所謂「為期明瞭」等語,實難認已附具理由,惟並非不得補正,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就其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再予以補正,以利本院審酌。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