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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為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按:本條已於112年8月15日刪除)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實因本案執行在監,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首揭規定,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即無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並未主張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0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