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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彥川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上列聲請人就考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95年5月17日以北普人字第09510l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聲請人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所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銷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及「(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聲請人94年間任職於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作成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其負評記載俱為捏詞構陷,該當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塗改或滅失,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適時保留書證正本,俾供本案審理之用。

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再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0點規定:「各機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資料,自紀錄之次年起保存3年,期滿後始得銷毀。但與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不法侵害具有關聯者,各機關得延長其保存期限。」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現繫屬於本院l13年訴字第75號審理中,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作成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違法。……」。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且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0點規定,系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資料,原則上自紀錄之次年起保存3年,是相對人保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恐將逾保管期限而即將銷毀,足認有滅失之虞。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及第370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