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請求法官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迴避,因會勘紀錄99年與112年新紀錄新事實新證據,不同事實不同事件已非同一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蕭忠仁法官、林妙黛法官及陳心弘法官迴避,但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林妙黛法官及陳心弘法官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至於承審法官蕭忠仁部分,聲請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而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處理者,乃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之相關事項,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聲請人僅以會勘紀錄99年與112年新紀錄新事實新證據,不同事實不同事件已非同一事件云云一事,不足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綜上,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