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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157地號(下稱系爭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遭虛偽登記為國有,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㈠確認:1、民國58年10月6日將系爭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53年4月29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㈡確認:1、58年10月6日將系爭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2、53年4月29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㈢確認:1、嗣後將系爭156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相對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2、嗣後將系爭157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聲請保全證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為法律審,聲請保全證據非屬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範圍內為由,依職權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謂:「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聲請人推定該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及其他附件(下稱系爭證據)當屬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有證據保全與勘驗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證據之應證事實與保全必要性之理由,以及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況原審判決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且違背法令,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併予指摘,亦與保全證據無涉。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