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明鴻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是指所保全的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是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與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而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事件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兩點許在桃園地方法院,遭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認定涉嫌違反社維法,聲請人於當日進桃園地方法院前主動告知法警、過安檢門後主動拿出,值勤員警至法院後主動要求移送檢察署、於桃園分局做完筆錄後主動要求移送桃園法院等語,相對人皆消極怠惰,有違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1條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精神。桃園分局不但遲遲不作成行政處分,且聲請人於桃園分局中要求警員說明其警員編號,但警員不予理睬,亦未依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45條辦理。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5日掛號申請相對人說明,惟相對人至1月19日仍無作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詳如所附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收到相對人書函桃警分督字第1130006514號,相對人仍認定無違失,然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行政罰法第38條聲請人應得證物紀錄一份,惟相對人至今仍無給予證物紀錄、值勤員警編號。以上情形,聲請人為怕錄影、錄音因未保全而遭清洗,故申請1月5日當日下午一點半至兩點半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含大廳)與法警室錄影音及當日出勤警員之密錄器錄影音、桃園分局錄影音、當日值勤(含法警、員警)筆錄等以保全證據,且基於利益迴避請庭上另指派第三單位司法警察調查(如憲兵、調查局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僅泛稱為怕錄影、錄音遭清洗而聲請保全,並未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於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應證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