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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游欣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文,惟此必須確有該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前提,否則既無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存在,法院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部長、警政署署長及食藥署署長現已更易,聲請人有權利得救濟,爰聲請交付法官拒絕其閱覽,並將其驅離法庭之部分錄音。經核聲請狀所記載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並未開庭審理,有該案卷宗可稽,故無法庭錄音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