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3年8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基礎不存在等訴,未經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且不同意法官恣意判決變更聲請人訴訟類型及訴訟請求權,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事項亦不曾同意法官任意變更,但有增加。為此,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法官、高維駿法官、彭康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所為113年8月9日裁定,向本院聲請該案承辦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迴避,惟該案之本案判決業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9月27日,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復就該案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61-62、63-75頁),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已經終結。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時,本院法官楊得君、高維駿、彭康凡就承辦之前揭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