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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聲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之目的,在於對承審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其他偏頗之虞時,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可為明證。故如聲請時承審法官已為終局之裁判,則已無使其停止職務之可能,其聲請自因無從達其目的而難認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13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行政訴訟聲請狀,就本院112年度停字第7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法官、高維駿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4日112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又聲請人以112年9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判決聲請狀聲請補充裁定,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9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見112年度停字第77號卷第93至97頁及尾卷),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件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之實益,故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