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煒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而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再將本人起訴案件分給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及愛股法官鍾啟煌、吳坤芳(聲請人誤載為「吳昆芳」)、李毓華(聲請人誤載為「李醷華」),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為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請求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原為合併前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且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嗣聲請人以民國112年8月12日陳情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略以:「因為老松國小徵收案所以聲請說明有無申請拆除執照……」。相對人未為回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2日臺內法字第1120053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等情,經調閱本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林妙黛、陳心弘、鍾啟煌、李毓華法官並未承審本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承辦本案之蕭忠仁、吳坤芳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蕭忠仁、吳坤芳法官迴避,亦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