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春芳訴訟代理人 黃富貴會計師
陳業鑫律師陳立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3570號(案號:第10800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透過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同時操作新加坡摩根臺股指數期貨(下稱摩臺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臺股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其中摩臺指收益為新臺幣(下同)7849萬5892元,臺指期則虧損1億17萬2211元。嗣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972萬99元、應納一般所得稅額183萬3721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46萬427元,並自行繳納稅款37萬3294元。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24萬1177元,綜合所得淨額應為914萬7276元,一般所得稅額應為231萬6632元,且原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海外營利所得592萬327元、海外利息所得1萬3141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即摩臺指交易所得)7849萬5892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損失56萬9897元,合計漏報海外所得8385萬9463元,乃併計其綜合所得淨額914萬727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300萬6739元,基本稅額1726萬1347元,減除可扣抵稅額142萬4427元及結算已自行繳納之稅額37萬3294元,除核定應補稅額1546萬36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99萬8052元處以0.4倍之罰鍰599萬9220元。原告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241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9萬9415元(即改裁處0.1倍罰緩149萬980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摩臺指與臺指期交易,確實構成雙邊配對交易
1.跨市場價差式交易(Pairs Trading,或稱雙邊配對交易、統計套利交易等)乃國際金融市場行之多年之交易策略。其原理在於,只要二種資產於價格上高度相關,則二種資產之價差短期擴大時,得合理期待未來價差會予以收斂,於價差短期擴大時即存在套利空間。因此,雙邊配對交易須具有「二種資產具有高度相關性」、「買進與賣出之部位市值相近(市值同等性)」及「買進與賣出之時間接近(進出場同時性)」等三項要件。另雙邊配對交易雖通常呈現「一邊獲利、一邊虧損」之結果,惟「一賺一賠」並非雙邊配對交易之成立要件或必然結果。永豐公司112年1月17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20000002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即已明確表示,不同市場間之雙邊套利交易,仍可能因市場波動、成分股差異或價差持續擴大,而存有發生雙邊同時獲利或同時虧損之情形。
2.依現今投資實務,二商品相關性達0.8以上即認屬高度相關;而摩臺指與臺指期於101年至105年間平均相關性高達93.01%,且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李存修教授分析原告103年度摩臺指與臺指期操作策略後,亦指出103年摩臺指結算價每日變動率及臺指期結算價每日變動率之相關係數達0.938,顯示二者相關程度極高,確屬我國投資實務上典型之雙邊配對交易商品。
3.依原告所提出之雙邊配對交易表顯示,本案雙邊配對商品之交易,係建立在8口摩臺指對上4口大臺指期加1口小臺指期(
8:4:1)之部位組合,每筆均符合部位市值接近之要件。而永豐公司亦明確表示:「就原告配偶之交易紀錄來看,兩邊市場之部位市值接近」等語,且李存修教授亦指明原告交易具有「摩臺指部位之規模以新臺幣衡量時,與臺指、小臺指部位之總規模相當」、「交易三個契約之口數比例多為8:4:1,即摩臺指做多(空)8口搭配臺指做空(多)4口以及小臺指做空(多)1口」等特性,而認為原告之交易為典型的雙邊配對交易,足證本案交易具備市值同等性。
4.本件交易是由原告授權操作員許嘉文,以設計好之電腦程式自動配對執行,並非人為任意進行操作。摩臺指與臺指期雙邊配對交易,係藉由電腦程式進行高速運算與自動下單,以毫秒方式同步執行雙邊交易,所有交易均係於同一時間點建立多空對沖部位,且通常由電腦直接自動執行完成,過程中並無人為介入,且永豐公司已表示:原告係透過模型運算,當達到條件時,電腦會依照設定好的買賣方式自動執行,交易皆為一買一賣,且「同時」進場,出場時亦同,方向相反,原告帳戶委託兩邊市場之下單時間非常接近等情,可見原告之交易具備進出場同時性。至於原告無法提供精確至分秒之交易時間資料,係因永豐公司提供之日報表並未提供精確至分秒之數據,且按照主管機關規定,期貨商保存客戶之日報表資料僅有5年,日報表中更無提供詳細分秒的進出紀錄,並非原告故意不提供。是依上述說明,應可認本案交易確屬雙邊配對交易。
5.臺指期交易日報表係按交易時間依序排列;然摩臺指交易係經由永豐公司轉送其上手新加坡華大公司下單,而華大公司係於每日交易結束後,始將所有經由永豐公司下單之交易資料整批回傳,再由永豐公司後台人員分配予各客戶。因此,永豐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摩臺指交易紀錄,並未依原告實際成交時間順序排列。又因本件交易時間久遠(103年)、交易筆數龐大,且市場供需買賣撮合實務,同一筆下單口數可能會由數筆成交口數所組成(例如一次下單40口,有可能不會同時成交40口,而是零星成交),致原告人工逐筆填載之配對表在形式上有若干出入,惟此係源頭資料即非按照時間順序排列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拼湊。另103年全年交易中,僅有4月16日、6月17日、7月7日、7月25日、9月17日及12月29日等6筆交易有以人為方式介入平倉,然此係因電腦執行過程中遇到突發無法控制因素(如工程師改版問題、交易所未能及時回報、交易系統短暫出現問題等)所致,相較於原告多達數千筆數萬口的交易量,錯誤發生率微乎其微,自不能以雙邊配對交易表存有若干瑕疵,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
1.依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客觀淨值為計算基礎,此為客觀淨所得原則之核心。
2.本件自期貨專業角度而言,雙邊配對交易乃金融市場上風險喜好較低之投資人所普遍使用的一種交易模式,其主要用意是用來降低市場單方走向所產生的龐大風險。因此投資人從此種投資模式所產生的海外收益,不會是僅計算由雙邊配對交易模式中的海外市場所產生的利收,一定是扣除雙邊配對交易模式中因國內市場行情不利所遭致的交易成本後的利得,才是此種交易模式的真實淨利得,此為財務金融學術界之共識。實務上也一定是以配對商品之虧損,作為賺錢商品所須支付的「避險必要成本」,加以計算淨損益。
3.本件摩臺指與臺指期之雙邊配對交易,在實質上係屬同一筆交易,原告僅使用一個保證金帳戶,永豐公司在結算投資者保證金餘額時,亦以二期貨商品對沖後之損益為決算結果。又因配對商品走勢高度相關,採取一買一賣之配對操作模式,必然會產生一賺一賠之結果。基於雙邊配對交易方式之特性。將虧損之一邊視為賺錢之一邊所必須支付之避險必要成本,從而計算淨損益,方符合客觀淨所得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是以,本件臺指期交易之虧損1億17萬2211元,應為摩臺指交易獲利7849萬5892元之避險必要成本,當自所得中扣除,方符合客觀淨所得原則。被告卻僅計算海外摩臺指之獲利7849萬5892元作為海外所得,不允許原告扣除與之必然關聯之臺指期交易虧損1億17萬2211元,顯係人為割裂實質上屬同一經濟活動之交易,僅取其中獲利部分予以課稅,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4.被告雖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縱使摩臺指與臺指期之交易有高度關聯,亦不得互抵。然原告並非主張以臺指期之「損失」與摩臺指之「所得」互抵,而係主張臺指期之虧損在經濟實質上為摩臺指獲利之「避險必要成本」,屬於計算摩臺指所得時應減除之成本費用,二者法律性質截然不同。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就摩臺指及臺指期之交易損益無從合併計算
1.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買進賣出摩臺指及臺指期之因果關係為何,且依原告填載完成之雙邊配對交易表及有關事證予以逐筆審核結果,不論係雙邊配對交易表或臺指期盈虧明細表皆已各自考慮價差損益,再扣除對應之建倉及平倉之交易稅費,自無再重複減除成本費用或認列虧損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雙邊配對交易表,係就各別摩臺指及臺指期之「平倉淨損益」結果據以配對,依該資料尚無從證明雙邊配對交易「初始建倉時」各筆臺指期與摩臺指之買進與賣出部位市值有相近之情形。再者,臺指期盈虧明細表及雙邊配對交易表之摩臺指交易部分完全未載明時間,僅載有建倉日期及平倉日期,實無從查證時間是否為同時。遑論有多筆交易建倉日期或平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已明白顯示摩臺指與臺指期為各自獨立之單邊商品,可獨立買賣。
2.原告完成之雙邊配對交易表係就各別摩臺指及臺指期之「平倉淨損益」口數配對結果,至雙邊交易建倉後,其過程中有無因結算等因素而需單邊轉倉,其轉倉建立新倉口數是否相同之疑義,尚無從由「平倉淨損益」之口數配對結果往前反推論轉倉過程,是依原告出具資料,亦無從證明本件有因結算等因素而需單邊轉倉,其轉倉建立新倉口數相同之情形。又原告並非必須支付個別臺指期之交易成本,始得取得各筆海外期貨交易收入,且臺指期與摩臺指分屬國內、外不同期貨交易所,本為不同交易商品,其交易時間、漲跌幅、結算日、計價幣別均不相同,亦無相關規定二者「必須」同時交易方能達到避險目的。
3.原告出具雙邊配對交易表之「臺指期盈虧明細表之筆數編號」填入口數多有拼湊情形,原告顯非以報表原始口數為依據,而有部分選取之情形。況且,依原告出具之雙邊配對交易表,亦存有103年度摩臺指與104年度臺指期跨年度配對情形,原告亦自承未符合同時配對條件。另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待查事項答覆狀補充之配對表,亦與雙邊配對交易表及臺指期盈虧明細表不符。是以,本件依雙邊配對交易表及臺指期盈虧明細表,已明白顯示摩臺指與臺指期乃各自獨立之單邊商品,有各自對應之成本費用,可獨立買賣,該兩種商品相互間之買賣完全不具因果關係,無從合併計算交易損益,故不論其配對結果成立與否,均不影響本件核課稅捐認定。
(二)原告不得主張扣減國內期貨交易虧損
1.個人所得不同分類之間,尚有不同所得細項得否扣除成本、費用、損失之不同制度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7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理由參照),並非所有個人所得分類皆能為相同之扣除或類推適用。我國所得稅法立法對於個人不同之所得分類細項,較傾向對應不同之成本、費用、損失而為扣除規定,基於稅捐法定原則,法律未明定之扣除,不得以類推適用或自行解釋之方式予以扣除。
2.自99年1月1日起,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又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之基本所得額,除一申報戶未達100萬元時免予計入外,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尚有600萬元之扣除額,於計算所得額後,再按20%計算基本稅額,其與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並以綜合所得淨額及累進稅率方式計算稅額,兩者之課稅範圍及計算方式並不相同,乃屬不同稅制設計。
3.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1點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之財產交易所得」,係指「海外」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係指「國內」之期貨交易所得。臺指期與摩臺指分屬在不同交易所發行及交易,其交易所得自應視交易場所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適用不同課稅規定及稅捐優惠,縱原告主張互為雙邊配對,亦不影響國內、外所得發生之來源及其適用之課稅規定,是本件臺指期之交易場所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發生地既為中華民國境內,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該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摩臺指之交易場所為新加坡交易所,交易發生地既為中華民國境外,該期貨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徵所得額。
4.本件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7849萬5892元,且永豐公司未將原告配對投資之臺指期交易1億17萬2211元虧損列為摩臺指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減項,而觀之雙邊配對交易表之摩臺指交易部分,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乃由逐筆平倉損益減除其對應逐筆交易成本之明細所組成,可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已扣除其對應之海外財產交易成本,自無再重複扣減成本費用之必要,被告核定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7849萬5892元,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本案罰鍰部分已考量原告103年度於海外與國內市場之投資淨損益為虧損,惟仍應補徵應納稅額1546萬3626元,已超過原告實際所獲所得,未獲取租稅利益,另考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相對輕微,於復查階段已審酌其違章情節,予以減輕裁罰倍數75%,將裁處罰鍰由0.4倍變更為最低之0.1倍,追減103年度罰鍰449萬9415元,實已考量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1頁)、原告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9至14頁)、永豐公司106年8月3日永豐期貨總經理室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海外交易所得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永豐公司107年4月11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1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0至43頁)、107年6月28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21號函(下稱107年6月2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4)、107年7月5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7000002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6頁)、原告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8頁)、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5至45頁)、前審判決(見前審卷第647至665頁)及發回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即摩臺指交易所得)7849萬5892元是否應與國內臺指期交易所生損失1億17萬2211元,合併計算盈虧,以及倘若認為可以合併計算盈虧,則原告是否應補稅及受裁罰等事項有所爭執,至於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兩造則未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就原告摩臺指交易所得7849萬5892元,否准扣除臺指期交易所生損失1億17萬2211元,並核定補徵稅額1546萬3626元,是否適法?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49萬9805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即摩臺指交易所得)部分
1.按基於政府常以所得減免、稅額抵減等租稅優惠作為政策工具,造成稅基侵蝕及租稅不公平之現象,為維護租稅公平,我國於94年間制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其性質仍屬所得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此外,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並作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所訂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準此,個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依規定計算其一般所得稅額及所得基本稅額,在所得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外,尚應繳納所得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2.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再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主文所採取之統一法律見解。該裁定理由中更論明: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國家必須計算納稅義務人一個年度內之所得客觀淨值,以作為稅基課稅。所得稅法原則上,就損失之扣除,限於當年度為原則,如果跨年度扣除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為重要指標。而客觀淨所得原則旨在得出市場經濟活動後所真實獲得的客觀淨值,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生存發展及永續經營保障,要得出可被合理評量範圍內的所得總額及成本費用損失扣除,即有賴立法決定收入與損失之合理範圍與計算年限,在功能最適之權力分立觀點之下,較適宜由立法部門決定。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立法者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之規定:「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已分別針對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明文規定可跨年度的盈虧互抵。由此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某幾類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如准跨年度扣除其『損失』,係以明文規定之方式規範。故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整體立法觀察、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沒有跨年度的『盈虧互抵』之扣除規定,當非屬法律疏漏,或立法者有意透過該條例第2條規定來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得以跨年度扣除。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並未規定其第1款海外所得之損失得以跨年度減除,觀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可發現僅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之個人基本所得額分類,於第2項明文規定得扣除3年內之財產交易損失,實乃基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原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按:非海外所得)之租稅減免項目,既已還原加回應納稅額之稅基,立法政策上考量相關損失之扣除可以跨年度扣除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故以逐字方式予以明文規定。從其立法技術上並非採取『準用』方式,遑論立法者有意將此重要的『例外准許交易損失之跨年度扣除』透過法律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之概括規定來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得以跨年度扣除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旨甚明,而關於前揭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之適法性,該裁定亦闡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當年度可以扣除,基於所得稅之週期稅採年度課稅原則,並無問題。縱無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之規定,本於當年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當予以減除,始符合量能課稅及客觀淨值原則。上揭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乃財政部為統一規範核認海外所得之計算及列報標準,本於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訂定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該要點第16 點第3項規定,僅在重申所得稅法年度課稅原則,而未許跨年度扣除,亦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不予跨年度扣除之立法意旨。換言之,縱使無上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該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自不涉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問題等語明確。準此,針對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無從」援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採跨年度損失減除),即逕自推導對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亦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規定,准予跨年度損失扣除。是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海外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沒有跨年度的盈虧互抵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縱有以往3年度內之財產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僅在其同年度有損失時,得依前揭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4.觀之卷附原告103年投資人海外交易所得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03年間買賣摩臺指期,生有摩臺指平倉利益合計2億5904萬2242元(即前述統計表之平倉淨利約當臺幣一欄中為正數者予以逐筆加總),亦生有摩臺指平倉損失合計1億8054萬6350元(即前述統計表之平倉淨利約當臺幣一欄中為負數者予以逐筆加總),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103年度海外摩臺指交易,僅得扣除同年度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為跨年度之盈虧互抵,且如已逾100萬元,即應計入原告103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是原告103年度海外摩臺指交易,既取得7849萬5892元之交易所得(計算式為:當年度摩臺指平倉利益2億5904萬2242元—同年度摩臺指平倉損失1億8054萬6350元=7849萬5892元),被告將此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入原告103年度之基本所得額予以核課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5.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2已明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立法理由更載明:「配合期貨交易稅條例,建構國內完整之期貨交易市場,對與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者,其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有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等旨。顯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2停徵期貨交易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係為建構國內完整期貨交易市場,並簡化稽徵手續,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然立法者考量有期貨交易所得卻不課徵所得稅,實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雖為追求建構完整之國內期貨交易市場、以稅代稅等利益,但不免損及量能課稅原則,倘若又允許其交易損失得自其他應課稅之所得額中予以減除,不免過度犠牲量能課稅原則,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2後段明定臺指期交易之損失,不得自應課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以使課稅公平。又本件原告是否就摩臺指及臺指期存有雙邊配對交易?原告採摩臺指與臺指期於新加坡及臺灣期貨市場下單之交易是否必然有關聯?如經調查結果,仍認無法將摩臺指及臺指期之交易合併計算損益,即應注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從事期貨交易之所得係屬免稅,故其交易損失,不得自綜合所得額中減除,而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之境外期貨交易損益,相互抵免稅基之問題等法律見解,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闡釋明確,並為其廢棄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是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後段規定,臺指期交易若發生損失,原則上不得自應課稅之摩臺指交易所得中予以減除,僅例外於兩者存有雙邊配對交易而可合併計算損益之情形下,始得例外解免所得稅法第4條之2後段所定不得將臺指期交易損失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限制。
6.觀之卷附永豐公司107年6月28日函已載明(見原處分卷第29至35頁):「原告所從事之期貨價差交易(按:即原告所稱雙邊配對交易),實務上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方能成立:⑴兩個互為一買一賣的配對商品之間必須具有高度相關性(按:即所謂『漲跌波動相關性』,亦即兩個互為一買一賣的配對商品,必須具備同漲同跌及波動幅度接近之高度相關性)。⑵部位必須平衡,亦即買進與賣出部位之市值接近(按:即所謂『市值同等性』)。⑶進出場時點必須同時(按:即所謂『進出場同時性』,亦即配對商品二者必須於『同一時點進場』,亦須於『同一時點出場』)。……價差交易為期貨市場專業名詞之一,其型態遍佈於各種金融市場,從交易損益來看,因配對商品的走勢高度相關,又採取一買一賣的配對操作方式,其必然會產生一賺一賠的結果,這是價差交易方式的特性,也是採該方式操作期貨風險較低的原因。故實務上一定是把配對商品虧損的那一邊,當作是賺錢那一邊所必須先付的『避險必要成本』,從而計算淨損益。」等語。由此可見,所謂「雙邊配對交易」,乃金融市場上之期貨投資人,基於風險規避目的,藉由原本兩項互相獨立之單邊金融商品交易(例如本件之摩臺指交易與臺指期交易兩種不同金融商品交易),予以雙邊配對,採取一買一賣的配對操作方式,於符合前述雙邊配對交易成立要件情況下,必然會產生一賺一賠的損益方向相反結果,此「一賺一賠」乃是雙邊配對交易的必然特性,也正是因為「一賺一賠」此一特性,始能讓雙邊配對交易之操作方式得以有效規避單種期貨投資之龐大風險。而此種交易方式,雖有「兩項」互相獨立的單邊金融商品交易之外觀,但就經濟活動之實質而言,實可視為「一項」交易活動之各別損益部分,故可將雙邊配對交易中之投資損失部分,當作雙邊配對交易其中投資利益部分之必要避險成本,而自投資利益中予以減除,以計算該項雙邊交易之淨損益。
7.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摩臺指及臺指期之交易是否構成雙邊配對交易,應視是否該當前述雙邊配對交易之要件而定,且如為雙邊配對交易,則必然會產生「一賺一賠」的結果。依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108年1月10日證期(期)字第1070348231號函(下稱108年1月10日函)之記載(見前審卷第47頁),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提供自101年至105年間摩臺指及臺指期二商品之相關係數約為92.31%至93.96%,平均5年之相關係數為93.01%。此固然可以認為摩臺指與臺指期兩種期貨金融商品間具有高度相關性,且觀之原告所提報摩臺指與臺指期配對明細表,亦可認原告係基於「市值同等性」(買進與賣出部位之市值接近)而為交易配對。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103年間摩臺指及臺指期之投資交易並非雙邊配對交易,難以合併計算其損益:⑴證期局108年1月10日函已表示:「說明:……二、新加坡交
易所摩根台股指數期貨與臺灣期貨交易所指數期貨二個商品發行主體不同,且其交易平臺不同。……三、按期貨商品具有避險、套利、投機等多項功能,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欲採行何種操作策略,係屬期貨交易人對市場之專業判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1年12月16日函復被告表示:「摩臺指與臺股期貨係分別由新加坡交易所與本公司所發行,為不同之金融商品,各自交易之時間、計價幣別、漲跌幅、結算日均不相同,並無法令強制規定期貨交易人必須同時就二者進行交易。又期貨交易之模式並非單一,如何選擇係由交易人自行判斷決定,並非必採取雙邊配對交易。」等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參照,該案係原告配偶因原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遭核課補徵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漏稅之罰鍰),可見臺指期、摩臺指二者,實係互相獨立之金融商品,投資人本即可自由決定要單獨進行臺指期交易,或單獨進行摩臺指交易,抑或兼為兩者之交易,二者交易之間,並無一定必須互相連結之強制性,且投資人於某一課稅年度內,從事臺指期投資因而產生免稅之所得,與從事摩臺指投資因而產生應稅之所得間,原則上亦互相獨立,自不能僅憑投資人有投資臺指期、摩臺指之外觀,即逕認兩者間為雙邊配對交易。
⑵本件就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所提報之摩臺指與臺指期配對明細表(即表A:原告填報之雙邊配對交易表),予以分組(共計1618組),將各組詳列原告所主張之摩臺指與臺指期之對應明細,成為對應明細表(見表格資料卷表四),復將前開對應明細表各組予以簡化臚列為「對應簡表」(見表格資料卷表二),茲說明如下:
①以對應明細表第0003組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3頁組
別序號0003),該組原告係主張「編號0011-001至0011-002及0012-001至00120-02等摩臺指交易」對應「編號0553(小臺指1口)、0761至0763(大臺指1口)、0764(從2口中截取其中1口)等臺指期交易」,本院乃將原告所主張對應之臺指期交易明細逐筆詳列於對應明細表第0003組,結果顯示:
A.摩臺指交易:此部分摩臺指係於102年12月17日建倉共8口,嗣於103年1月20日反向平倉8口而為結算,致生「摩臺指平倉淨利益24萬73元」(欄位F1)。
B.臺指期交易:此部分臺指期係於102年12月16日建倉大臺指(FITX)共5口(但原告此組僅截取其中4口)、小臺指(FIMTX)1口,嗣於103年1月8日反向平倉小臺指1口及103年1月9日反向平倉大臺指5口(但原告此組僅截取其中4口)而為結算,致生此組之「臺指期平倉淨損失18萬5987元(計算式為:負值1萬1903元+負值4萬3521元×3+負值8萬7042元÷2=18萬5987元)」(欄位F2)。
C.將此組之國外摩臺指平倉淨利益24萬73元,與國內臺指期平倉淨損失18萬5987元二者相抵,即為國內外淨損益相抵(欄位F3)之結果,亦即此組對應之最終損益彙總為投資利益5萬4086元(計算式為:24萬73元—18萬5987=5萬4086元)。
D.本院並將此組之對應結果,予以簡化列示於對應簡表內之第0003組(見表格資料卷表二第1頁)。
②再以對應明細表第0652組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213
頁,組別序號0652),該組原告係主張「編號1310-001至1310-002等摩臺指交易」對應「編號5093、5118等臺指期交易」(見表A卷第95頁),本院乃將原告所主張對應之臺指期交易明細逐筆詳列於對應明細表第0652組,結果顯示:
A.摩臺指交易:此部分摩臺指係於103年5月27日建倉8口,嗣於103年5月30日反向平倉8口而為結算,致生「摩臺指平倉淨損失3599元」。
B.臺指期交易:此部分臺指期係於103年6月30日建倉大臺指4口及小臺指1口,嗣於103年7月15日反向平倉大臺指4口及小臺台指1口而為結算,致生「臺指期平倉淨利益26萬6139元」。
C.將此組之國外摩臺指平倉淨損失3599元,與國內臺指期平倉淨利益26萬6139元二者相抵,即為國內外淨損益相抵之結果,即此組對應之最終損益彙總為投資利益26萬2540元(計算式為:負值3599元+26萬6139元=26萬2540元)。
D.本院亦將此組之對應結果等,予以簡化列示於對應簡表內之第0652組(見表格資料卷表二第22頁)。③其餘各組原告主張對應之摩臺指及臺指期交易,本院臚
列交易明細製為對應明細表及簡化為對應簡表之方式,均與上述方式相同,不再贅述。
⑶經依上述方式整理原告所主張提報之各組摩臺指交易與臺
指期交易之配對結果,可見原告之配對有異常情形,不符合雙邊配對交易特性,茲析述如下:
①摩臺指當日沖銷,並無配對商品
依原告所提報配對資料(即表A卷),其中部分摩臺指交易係當日沖銷交易,即於建倉當日即反向平倉。以摩臺指編號0138-001至0138-002為例(見表A卷卷第10頁),此部分係於「103年3月7日」建倉共2口(按:明細表中「名稱」一欄以「平倉=>」字樣標示者,係指原建倉交易,其嗣後成為被平倉之標的;又平倉交易係於該欄中以「陳春芳」字樣標示),並且於同一日即「103年3月7日」經反向操作予以平倉沖銷2口,原告並於表格中註明「當日沖銷,所以無相對應之臺指期交易」及臺指期「無損益」等語(見表A卷第10頁D1欄及D2欄)。由此可見,原告摩臺指編號0138-001至0138-002之交易,於103年3月7日當日沖銷後,即「無」尚未沖銷之摩臺指曝險(Risk Exposure)部位,當然亦「無」摩臺指避險之需求,故原告自承當日沖銷之摩臺指口數,並「未」配置相對應之臺指期交易。而除前述摩臺指交易外,原告尚自承摩臺指編號0139-001至0139-002(見表A卷第10頁)、0316-001至0316-003(見表A卷第22頁)等交易,均係當日沖銷摩臺指交易,且無可對應用以避險之臺指期交易。此種原告自承「當日沖銷,而無可對應用以避險之臺指期交易」的情形,共計134組,同年度盈虧互抵之平倉淨利益共計31萬8870元,此有本院整理之當衝明細表可參(見表格資料卷表三),顯然已與前述雙邊配對交易須有配對商品之要件不符。
②原告其餘摩臺指交易亦存有當日沖銷,而無避險需求之
情形以第0807組之配對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259頁),此組摩臺指交易係於「103年6月25日」建倉共8口,並於同日經反向操作平倉8口;另以第1201組之配對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367頁),此組摩臺指係於「103年9月9日」建倉8口,並於同日經反向操作平倉8口,可見經過103年6月25日、103年9月9日之單邊當日沖銷交易後,原告於該等日期所建倉摩臺指口數,已「無」尚未平倉之口數,自無曝險部位,而需配對其他期間之臺指期交易予以避險。此外,原告尚有多筆實際係單邊摩臺指當日沖銷交易,沖銷後已無摩臺指曝險部位,原告卻未將之提報為未配對之當日沖銷摩臺指交易,反藉避險之名,任意配對臺指期交易之不合理情事,此部分本院均已於對應簡表之備註欄中以「摩臺指當日沖銷」及所涉對應明細表之各筆交易編號予以註記標示(見表格資料卷表二備註欄中記載摩臺指當日沖銷者)。惟原告卻仍然填列臺指期交易(例如:填載編號5656、5657之臺指期交易、編號7109、7110、7111之臺指期交易分別作為上揭摩臺指交易之配對對象),並主張此等臺指期交易為上揭摩臺指交易之雙邊配對交易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可見原告僅係臨訟為求有利於已,將毫不相關之個別獨立期貨交易恣意拼湊而為主張,自無可取。
③不符合雙邊配對交易之「一賺一賠」必然結果
A.如前所述,符合雙邊配對交易成立要件之情況下,摩臺指與臺指期二者必然會產生一賺一賠的損益方向相反結果,也正因雙邊配對交易具有此種特性,故能達到有效規避單邊交易所產生之龐大風險之目的,且原告亦自承其所從事摩臺指與臺指期交易,若符合雙邊配對交易情形,就會產生一賺一賠的結果等旨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303頁)。
B.然細繹原告所提報之1618組配對組合中,多達789組交易呈現「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平倉淨損益二者均為正數,或二者均為負數」,亦即「同賺或同賠」之情形(本院將摩臺指與臺指期二者「損益方向相同」之情形,於表格資料卷表二或表四,以符號「Y」予以註記)。茲以第0021組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33頁),此組之摩臺指交易係於103年1月24日建倉共48口,嗣於103年2月26日平倉48口予以結算,產生摩臺指平倉淨「損失」計26萬9067元。又原告所主張配對之編號2346至2352、2373至2378、2421、2345(從交易10口中截取9口參與此組配對)、2379(從交易2口中截取1口參與此組配對)等臺指期交易則係於103年2月14日建倉,嗣於103年3月17日平倉結算,產生臺指期平倉淨「損失」計89萬5576元,顯然原告此組之配對,並未呈現雙邊配對交易之一賺一賠結果,反而是呈現摩臺指交易、臺指期交易「虧上加虧」,致加劇投資損失擴大之情形,難認有何雙邊配對交易之避險效果可言,是原告所稱本件均係呈現摩臺指賺錢及臺指期賠錢情形,臺指期之損失均係雙邊配對交易之必要避險成本云云,並不足採。
④存有跨年度混雜配對之情形
經分析原告所提報之摩臺指及臺指期交易配對組合,各組係以8:4:1之比例配對(即摩臺指每交易8口,交易大臺指4口及小臺指1口)。然原告為維持前開8:4:1之配對形式,卻將一部分摩臺指口數截除而提報為當日沖銷,不與臺指期交易配對(見表格資料卷表三),或將實際屬於摩臺指當日沖銷者亦納入與臺指期交易配對(見表格資料卷表二備註欄註記為摩臺指當日沖銷者);將單筆摩臺指平倉口數予以拆分(例如:第0873組係從摩臺指編號1851-001此筆平倉163口之交易中,拆出40口參與此組配對),抑或是將單筆臺指期口數予以拆分(如第0021組係從臺指期編號2345此筆大臺指10口中拆出9口參與此組配對),甚至將104年度臺指期交易之一部分亦納入與103年度摩臺指交易配對(見表A卷卷第213頁以下),益見原告所提報之摩臺指及臺指期交易配對組合僅係基於8:4:1之形式,臨訟拼湊數量配對而成。⑷本件亦不符合「進出場同時性」之要件,茲分論如下:
①按摩臺指或臺指期等金融商品市場中,投資標的之價格
或指數漲跌波動,乃屬瞬息萬變,並無定數,且市場行情於頃刻間(以秒計)即發生劇烈變動之實況屢見不鮮,亦不勝枚舉。以我國股市之加權股價指數為例,於數分鐘內,甚或數秒鐘內,即發生劇烈波動情形,所在多有,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由於市場行情於頃刻當下基於各種因素之層疊混雜影響,乃生漲跌波動,是投資人買賣單邊金融商品之時刻不同(曝險時刻不同),或持有單邊金融商品之期間久暫不同(曝險期間長短不同),即處於不同之曝險情狀下(面對不同種類及程度之利空與利多影響因素),衡情即會造成單邊投資之盈虧方向與幅度之不同。
②如前所述,雙邊配對交易是將「兩項」互相獨立的單邊
金融商品交易視為「一項」交易活動之各別損益部分,以雙邊配對交易中之投資損失部分,當作雙邊配對交易其中投資利益部分之必要避險成本,而自投資利益中予以減除。因此,必須符合「進出場同時性」(即於「同一時點進場」、「同一時點出場」)之要件,始可能構成雙邊配對交易。本件發回判決已諭知「核上訴人主張雙邊配對交易初始建倉時,其臺指期與摩臺指之買進與賣出……各筆交易之兩邊下單時間是否『幾近同時』?……最終雙邊配對交易平倉時,兩邊下單時間是否『幾近同時』?……原審應予以調查」等旨,本院審酌就瞬息動盪萬變之金融市場而言,「一日」與「某一特定時刻(○點○分○秒)」二者相較,前者(一日)期間跨度已屬久長(影響行情漲跌及波動程度之因素及訊息隨著時間經過,不斷雜沓接踵而至,致曝險情狀因時間久長而愈趨混亂複雜),是基於明確性原則並避免主觀恣意,應認雙邊配對交易之進出場同時性,應以交易日當中之「特定時刻」(○點○分○秒)為判斷準據(避免不同曝險情狀之干擾),而非僅以「同一日」而為寛鬆認定,更遑論可以將不同日期之交易認定符合進出場同時性。
③本件經分析原告所提報之摩臺指及臺指期交易配對組合
,可歸納分類為「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相同,但平倉日期不同」(下稱第一類型,本院於表格內以K2之代號標示)、「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不同,平倉日期相同」(下稱第二類型,本院於表格內以K3之代號標示)、「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與平倉日期均不相同」(下稱第三類型,本院於表格內以K4之代號標示),均難認符合「進出場同時性」之要件,理由如下:
A.第一類型:此種類型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相同,但摩臺指的平倉日期並不相同,依前述進出場同時性認定標準之說明,客觀上即難認有何進出場同時性可言。以第1419組交易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429頁),此組之摩臺指共計建倉8口,其中4口係於103年10月16日建倉,其餘4口係於103年10月17日建倉,原告卻係將103年10月28日平倉之摩臺指100口中拆分出8口與之沖銷。又原告用以配對之臺指期編號8044(小臺指1口)係於「103年10月17日建倉,並於103年11月14日平倉」,惟原告用以配對之臺指期編號8153(大臺指1口)及8154(大台指3口)則係於103年11月10日建倉,並於103年11月19日平倉。由此可見,此組中之小臺指1口之建倉日期固然與部分摩臺指(4口)之建倉日期同為「103年10月17日」,惟摩臺指與臺指期之平倉日期均不相同,此部分自難認符合進出場同時性之要件。
B.第二類型:此種類型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相同,但摩臺指的平倉日期並不相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進出場同時性可言。以第0129組交易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73頁),此組之摩臺指共計8口,係於「103年3月28日建倉,103年4月15日平倉」。又原告用以配對之臺指期編號3528(大臺指4口)、3529(小臺指1口)等交易,係於「103年3月17日及103年3月18日建倉,103年4月15日平倉」。由此可見,雖然此組之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平倉日期相同,但兩者建倉日期迥異,依前述說明,仍應認不符合雙邊配對交易之進出場同時性要件。
C.第三類型:為原告所指交易最大宗類型,此種類型摩臺指與臺指期的建倉日期與平倉日期均不相同,顯然無法認定合於進出場同時性要件。以第0321組交易為例(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121頁),此組之摩臺指共8口係於「103年3月28日建倉,103年4月16日平倉」。又原告用以配對之臺指期編號3938(大臺指4口)、3978(小臺指1口)等交易,係於「103年4月25日建倉,103年5月19日平倉」;第1250組交易(見表格資料卷表四第381頁),此組之摩臺指共計112口(原告係從交易200口中拆出112口為此組配對),其係於「103年8月26日及103年9月1日建倉,103年9月24日平倉」。又原告係用臺指期編號7326、7329、7332、7335、7339、7343、7346、7348至7370、7372至7373、7375至7376、7378至7379、7381至7382、7384至7385、7387至73
88、7390等交易(內含大臺指共56口及小臺指共14口)為此組配對,此等臺指期交易均係於「103年10月3日建倉,103年10月13日平倉」。由此可見,上述摩臺指交易與臺指期交易之建倉日期及平倉日期均不相同,顯然不符合同一時點進場且同一時點出場之進出場同時性要件。
⑸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操作之摩臺指交易與臺指期交易,
不僅有配對異常情形,不符合雙邊配對交易之特性,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之配對情形逐筆檢視(見表格資料卷表二),亦明顯可見與雙邊配對交易之「進出場同時性要件」不符,自難認屬於雙邊配對交易。是原告主張本件構成雙邊配對交易,臺指期交易之虧損應視為其摩臺指交易獲利之必要避險成本一節,殊難憑採。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操作之摩臺指交易與臺指期交易非屬雙邊配對交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其臺指期交易損失,並不得自綜合所得額中減除,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之摩臺指交易所得,亦不生相互抵免稅基問題。則被告以原告103年度投資摩臺指及臺指期乃分屬在不同交易所發行及交易,前者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後者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適用不同課稅規定及稅捐優惠。原告投資摩臺指獲利7849萬5892元既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條第3項規定,僅得扣除同屬海外財產交易之損失56萬9897元(即不得扣除臺指期虧損1億17萬2211元),乃審認原告漏報海外所得8385萬9436元,經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914萬727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9300萬6739元,基本稅額1726萬1347元,減除可扣抵稅額142萬4427元及結算已自行繳納之稅額37萬3294元,核定應補稅額1546萬3626元,亦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9.至原告雖以前詞稱其投資摩臺指及臺指期屬於雙邊配對交易,實質上為同一筆交易,因而只使用一個保證金帳戶,永豐公司在結算投資者保證金餘額時,也是以此2種期貨商品對沖後之損益為決算結果,故配對交易所生財產交易損失(即臺指期交易所生損失1億17萬2211元),屬於避險必要成本,應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方屬客觀淨所得,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一賺一賠」乃是雙邊配對交易的必然特性,也正是因為「一賺一賠」此一特性,始能讓雙邊配對交易之操作方式得以有效規避單種期貨投資之龐大風險,也因此才有將損失部位視為獲利部位必要避險成本之正當性。原告雖援引永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以佐其說,然該函僅係永豐公司就原告之投資情況加以說明,並表明原告所採交易模式通常情況是一邊取得獲利,另一邊遭受損失,也有可能兩邊市場皆有獲利或損失,但獲利或損失是否可以解釋為之收入或支出,並非期貨交易上之解讀,該公司無法回覆此一問題等旨(見本院卷二第497頁),可見該函並未就雙邊配對交易之要件,以及原告之交易模式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2後段規定等節加以認定,自難以該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摩臺指交易及臺指期交易,除有前述異常情形及不具「一賺一賠」必然結果外,更顯然不具備「進出場同時性」之要件,實難認原告所操作之摩臺指交易及臺指期交易屬雙邊配對交易,則被告未將原告103年間投資臺指期所受損失自原告103年綜合所得額中減除,並與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之境外期貨交易損益,相互抵免稅基,實難認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客觀淨所得原則之處。至於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授權之操作員許嘉文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為以設計好之電腦程式自動配對,具備同時進出場性質,然本件摩臺指交易及臺指期交易是否是以電腦程式自動配對,實與是否具備進出場同時性之認定無關,且依原告所提客觀上的交易資料,即可認定本件無法成立雙邊配對交易,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罰鍰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又納保法第16條明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準此,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下稱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者,如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又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參考表乃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協助下級機關適切行使裁量權,核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無牴觸,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具體實現納保法第16條第3項意旨,被告自得援引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3.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24萬1177元部分,未遭被告裁罰(見原處分卷第59頁)。又原告103年度因從事摩臺指交易而有上述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同年度從事臺指期交易產生鉅額虧損,未先行查證相關法律規定,即貿然認定該2種分屬國外及國內期貨交易之損益得相互扣抵,故無申報義務,其對於本件漏報上述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自應負過失違章責任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原按所漏稅額1499萬8052元處0.4倍罰鍰599萬9220元(見原處分卷第60頁),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已確實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狀,並敘明理由,改按所漏稅額1499萬8052元裁處0.1倍罰鍰149萬9805元(即所謂「追減449萬9415元」,見原處分卷第75至76、81頁),核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法,被告所為裁罰,洵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度應補稅額1546萬3626元,及裁處罰鍰149萬980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