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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榮華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唐華(司令)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孫有寬(兼送達代收人)

送臺北中山郵政第90151附3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志斌變更為梅家樹,嗣再變更為唐華,業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69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卷第12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海軍○○○艦隊○○軍艦(下稱○○艦)上校艦長,因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零時至1時間酒後與同艦下屬A女(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入住飯店同一房間,並有踰矩行為,違反性別分際等情,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行政調查後認有上開行為,於108年5月2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呈經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分別以國海人勤字第1080004605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國海人管字第1080004606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國海人管字第1080004607號令(下稱原處分3,以下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08年5月2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3月23日109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有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29條、第30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按:指111年12月22日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反之,則稱修正後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補正之情形,原處分自非適法:⑴原告本為○○艦上校艦長,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等規定,欲對原告依懲罰法作成撤職之原處分,自僅有國防部長、參謀總長、上將司令,始為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則懲評會當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國防部長、參謀總長、上將司令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方能使事權相符。被告所稱國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1號函(下稱111年4月6日函)函雖認召集懲評會之單位主官編階應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惟該函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作成,自無適用遲於111年12月22日始經國防部以國規委會字第1110336549號令之修正後懲罰權責劃分表之可能,故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仍應適用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應由上將司令、參謀總長或國防部長,始得對該時階級為上校之原告召開懲評會並核定撤職處分。

⑵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係由艦指部副指揮官○○○

少將指定懲評會之組成人員,並指定政戰主任○○○少將擔任懲評會主席。被告雖稱是時艦指部指揮官○○○中將因參加演習任務,故於離部期間指派副指揮官○○○少將、政戰主任○○○少將代理職務,且原處分嗣亦有補呈○○○中將核定。然觀之懲罰法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就得核定作成原處分之權責劃分,係以「軍階」為依據,並非以職務為依據。從而,縱是時艦指部指揮官○○○中將於離部期間,已由副指揮官○○○少將及政戰主任○○○少將代理其職務,仍無從代理其中將之軍階。退步言,暫認○○○少將及政戰主任○○○少將得代理艦指部指揮官○○○中將召開懲評會、指定評議委員,惟○○○之階級係為中將,亦非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得對原告作成核定撤職處分之國防部長、參謀總長或上將司令。同理,雖原處分嗣有補呈○○○中將核定,然其既非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得對原告作成核定撤職處分之國防部長、參謀總長或上將司令,其核定亦有違懲罰法、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當無從補正作成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則懲評會之召開、原處分之核定,自仍非適法。

⑶另觀諸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簽到名冊,可知其組成委員之

性別雖為5名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然組成委員之軍階,其中法律事務組法制官○○○中校、反潛航空大隊修護補給隊科長○○○中校、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政綜組組長○○○中校、人綜處副處長○○○中校等4員之軍階,均已低於是時軍階為上校之原告。依懲罰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未有適當階級之專業人員時,本得向上級機關申請指派人員支援,並未許被告得逕以「不具適當階級」之專業人員為懲評會委員,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第511號等判決之旨,該4員不符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適當階級」,則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之組成人員,亦有違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⑷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同為國家所任用之

軍官,其效力亦足致喪失軍人身分而生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之撤職處分,自應與對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作相同解釋,同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作成原處分之懲評會,既有前揭違反懲罰法之程序瑕疵,且該瑕疵亦無從補正,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自非適法,不因國防部嗣後修正懲罰權責劃分表而有異。縱懲罰權責劃分表嗣有修正,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意旨,不問其原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因而受有影響,自仍無從因而治癒或補正程序之違法。

2.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且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

⑴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

稱考評作法)第4點規定可知,依懲罰法撤職者,亦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所定之撤職,應依考評作法第6點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審議,被告未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審議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考評作法規定。又撤職是較記大過嚴重之懲罰,1次記2大過懲罰尚且賦予行為人於懲評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效力更強的撤職處分,卻僅賦予行為人於懲評會陳述意見的機會,輕重明顯失衡。再者,考評作法第6點規定應審酌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被告未為審酌即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⑵原處分1之懲罰事由欄記載「於108年5月23日00時至01時左

右於飯店房間內意圖性侵艦上A女未遂」,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但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懲罰事由為「對過程中有關餐會後牽手、輕摟、擁抱、一起入住飯店同居一房及在床上擁抱等嚴重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等行為」,無涉刑事犯罪,二者差異甚大,不具有事實上的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要旨,非屬得以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補充之範疇。原告從事軍職21年,認真盡責,始經任命擔任艦長要職。原告軍旅生涯無重大違失,軍旅21載考績均為甲等以上。現被告僅以原告餐會後與A女牽手、輕摟、擁抱、一起入住飯店同居1房及在床上擁抱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的偶發行為,且未涉不法,即率然作成原處分,致原告軍旅生涯付之一炬,亦無從請領退除給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如被告認原告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被告訴願答辯書既已載明原告坦承不諱,又何來審酌原告有「避重就輕,對動機及手段等項,堅不吐實,均辯稱不復記憶作為搪塞,且犯後態度毫無懺悔之意」可言。如被告認原告意圖性侵A女未遂,被告為何不依懲罰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辦理?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是考量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外的其他因素,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

⑶參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02號等判

決,均屬「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而遭懲罰,僅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記大過1次的懲罰,再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情節較原告嚴重,但懲罰反較原告為輕,顯與事物本質不符,而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懲評會由中將編階指揮官核定召開,續將評議結果簽奉上將司令核定,程序並無瑕疵:

⑴原告係○○艦上校艦長,因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經艦指部副

指揮官○○○少將(指揮官因公職務由副指揮官代理)指定政戰主任○○○少將擔任主席,副參謀長○○○上校、法務組組長○○○上校、主計處處長○○○上校、督察室主任○○○上校、法制官○○○中校(法律背景專門委員)、反潛航空大隊修護補給隊科長○○○中校(女性委員)、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政綜組組長○○○中校(女性委員)及人綜處副處長○○○中校(女性委員)等8員擔任委員,於108年5月28日召開懲評會,係由主官編階為中將之艦指部召開懲評會,已符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定權責。又觀諸懲罰法第28條、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法條用語均以「核定」規範,顯見僅須最終懲罰文令經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之權責長官「核定」即可,非謂召開懲評會之單位編階主官,亦須符合該劃分表。又機關於編組時,何能預知評議結果,而先行按該劃分表律定編組之機關主官編階,故自應解釋為事後「依照評議結果(懲罰種類)」,再行參照該劃分表呈報表定之權責長官核定後發布懲罰文令,方為事理。

⑵縱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認定召集懲評會之單位主官編階應

符合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然該函係於111年4月6日方作成,惟本件懲評會係於108年5月28日即召開完畢,與該函作成日期間隔約3年之久,故應認該函之解釋效力應自111年4月6日作成之日起向後生效,以維行政處分之穩定。

另縱認原處分因懲評會召開機關之主官編階因違反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而有瑕疵,然該劃分表亦業經國防部於111年12月22日修正,將校級軍官之撤職權責由「上將司令」改為「中將」,是懲評會由中將主官編階之艦指部召開,已符合修正後即現行懲罰權責劃分表,該程序瑕疵亦對於行政決定無影響。

2.懲評會委員均符「適當階級」之規範: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業委員」即指「法律系所畢業之法律專業委員」,在部隊則多為法制官擔任,鑑於部隊法制官人力編制,部分單位法制官可能僅編列乙員,如均要求法制官編階需高於受懲人,將造成懲罰程序之窒礙,故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特將「專業委員」及「適當階級委員」分別規範,顯見法制官擔任懲評會委員時,即不受「適當階級」限制,而側重其法律專業,而非階級。本件懲評會除主席外,法制官○○○中校因屬法律專門委員不受階級限制;另○○○中校、○○○中校及○○○中校等3員,雖階級均低於受懲人,然鑑因海軍船艦服務之高階女性軍官相當稀少。本件因受懲人即原告階級相當高,綜觀全軍亦鮮有上校編階之女性軍官幹部,遑論海軍之軍種特殊性,被告認本件性質屬「具長官部屬間之營外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事件,如均由男性委員評議,亦恐有評議偏頗之嫌疑,故仍遵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原則,納編適當女性軍官幹部擔任委員,自屬允當,故縱認部分女性委員階級低於受懲人,基於受懲人階級以海軍軍種特性及所涉違情(性別分際)之諸多特殊性,並參考懲罰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應認本件程序仍屬允當。

3.懲評會會中針對原告違失進行討論,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的態度等項,決議撤職,停止任用3年,呈報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除懲評會外,尚須另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經考核不適服現役,始得作成原處分等語。然艦指部是依懲罰法召開懲評會,而非依考評作法召開人評會。又本件不是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予退伍,原告混淆撤職與退伍,分屬不同法令依據,容有誤會。

4.本件懲罰事由是就原告坦承「與A女牽手、輕摟、擁抱一起入住飯店、同居一房及在床上擁抱等嚴重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依懲罰法召開懲評會予以適處。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第28號及109年度軍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記載: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斑跡混有A女與原告的DNA,A女內褲褲底內層也有原告的DNA等情,可證明原告確與A女有身體親密接觸,惟是否經A女合意,仍有待檢察官查明。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同一性可衡量行為人的犯意及目的、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等事項,為綜合判斷。原處分1之懲罰事由欄記載內容與被告訴願答辯時所稱懲罰事由,應可認屬同一事實,故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規定辦理懲罰,而未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懲罰,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5.原告違失行為經艦指部懲評會審議後,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懲罰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評定,應有判斷餘地。另原告所舉其他個案,案情各有不同,難作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艦指部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2第64-125頁)、艦指部108年5月28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員記名投票單(原處分卷2第12-63頁)、原處分1(本院前審卷第61-65頁)、原處分2(本院前審卷第67-69頁)、原處分3(本院前審卷第71-75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79-97頁)、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591-606頁)、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11-1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⑴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

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

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⑶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

中定之。」⑸第30條第1、4、5、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

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⑹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即104年9月4日修正之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

罰權責,區分如下: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依上開法條所附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

⑵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

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⑶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任職條例:⑴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

定。」⑵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㈢經查:

1.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懲罰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而是依違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依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後,認定有施以較重之懲罰必要(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規定,懲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懲評會,方能使事權相符。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說明所述:「……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1項之『權責長官』係指有權開啟調查程序,以釐清違失事實之長官,故凡有權對違失行為人施以懲罰者,均得實施調查;同法第6項則係規範撤職等6種重大懲罰應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解釋上應限於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因此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與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在法律解釋上有所不同。三、來函有關懲罰撤職懲評會召開權責之問題,本部目前尚未律定具體作法,惟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既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撤職懲評會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方能使事權相符。……」亦同此見解。又上開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說明內容僅係闡明解釋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權責長官」之原意,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意旨,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2.又組織乃多數人基於某種目的組成之單位,其在法令規範下處理相關事務,為求目標之達成,對於運作、協調及監督之功能設計自屬重要。因此,組織之召集程序及組織成員等要素,會影響行政決定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若有違反,其瑕疵可能影響實體決定,自非可採,構成行政決定得予撤銷之事由。依前所述,權責長官對於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最終核定權,惟經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先召集會議評議,其目的在於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見懲罰法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懲評會之討論、決議既有如上功能之重要性,基於前述說明,懲評會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其組織方屬合法,自難以權責長官擁有最終核定權即可忽略懲評會組織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涉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原告編階為上校,任職於○○艦,職稱為艦長,嗣後對原告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之懲評會係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艦指部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2第64-71、97-103頁)及艦指部108年5月28日懲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1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亦即須依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僅國防部長、參謀總長、上將司令始得核定後召開,方能使事權相符,此不因111年12月22日修正後懲罰權責劃分表就此放寬至中將範圍而有影響,蓋因懲評會組織之召集程序及組織成員等要素,會影響決議作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若有違反,其瑕疵即可能影響實體決定,要無從以事後修正放寬之法規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此一會議於簽奉核准召開時須依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僅得由國防部長、參謀總長、上將司令予以核定後召開但未遵守之此一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更無從以未遵守此情而存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而召開作成之會議決議,有於事後呈報斯時被告機關之上將司令黃曙光最終核定後所發布如原處分所示之懲罰令,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此一會議於簽奉核准召開時須依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僅得由國防部長、參謀總長、上將司令予以核定後召開但未遵守之此一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準此,觀以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簽奉並經核准召開之期間,艦指部指揮官為○○○,職務編階為中將,然該次會議召開之簽奉核定,係因指揮官○○○中將因公離部,故其職務由副指揮官○○○少將代理,而○○○少將則於此一簽呈中核定批示指定政戰主任○○○少將擔任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主席,再勾選副參謀長○○○上校、法務組組長○○○上校、主計處處長○○○上校、督察室主任○○○上校、法制官○○○中校(法律背景專門委員)、反潛航空大隊修護補給隊科長○○○中校(女性委員)、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政綜組組長○○○中校(女性委員)及人綜處副處長○○○中校(女性委員)等8人擔任委員,後於108年5月28日召開懲評會,嗣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後呈經斯時被告機關之上將司令黃曙光最終核定後,被告再據此作成原處分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5月27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1-2頁)、懲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2第3頁)、艦指部電報(原處分卷2第4頁)、108年5月28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7-9頁)、艦指部108年5月28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委員記名投票單(原處分卷2第12-63頁)、原處分1(本院前審卷第61-65頁)、原處分2(本院前審卷第67-69頁)及原處分3(本院前審卷第71-75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據此,足見原告所受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依據之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組織之核定召開及決議,並未經簽奉斯時依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或上將司令核定後召開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及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而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自屬違法,也無從以事後修正放寬之修正後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更無從以事後呈報斯時被告機關之上將司令黃曙光最終核定後所發布如原處分所示之懲罰令,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此外,縱令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所簽奉並核准召開者為艦指部指揮官○○○中將本人,然其斯時仍非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屬於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即國防部長或參謀總長或上將司令,也與修正前懲罰權責劃分表及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亦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也無從以事後修正放寬之修正後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更無從以事後呈報斯時被告機關之上將司令黃曙光最終核定後所發布如原處分所示之懲罰令,而認得予補正追認治癒。又本院前開認定,亦經懲罰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等法規主管機關國防部函復本院所同認,並略以:……四、本案辦理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校級軍官之撤職權責為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之權責。本案既係由主官編階為中將之艦指部召開懲評會,斯時並無權核定校級軍官之撤職懲罰。是以,該懲評會不論係由艦指部指揮官親自核定或由副指揮官代理,均與上開說明二之部令(按:指國防部111年4月6日函)要求未盡相符。五、從懲罰權責劃分表觀之,對於各類懲罰種類,尤其重大懲罰,均提高核定權責,其目的在於重大懲罰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因此不論核定權責、組成委員之階級或職務等,均隨當事人階級或懲罰種類而有所不同。又上級軍事單位召開之懲評會,其委員(通常為上級單位編制人員)多為較資深之高階主官(管)或業務參謀,能居於上級單位之高度,統一(監督)下級單位懲罰之立場,審慎評議並作成更適切之懲罰決定,故懲評會由何層級之單位召開,對於懲罰結果難謂無任何影響。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已進入訴訟階段,除逾補正期間,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補正外,依本部現行見解,本案應由上級單位(即海軍司令部)重新召開(組成)懲評會,方為適法之補正等語,此有該部114年1月2日國法法紀字第1140000710號函暨所檢附之111年4月6日函及法律意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在卷可考。從而,堪認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⑴、⑵所認,要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108年5月28日懲評會之組織為不合法,原處

分本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該次懲評會決議而作成,即屬違法,且不論該次懲評會組成之人員是否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稱「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縱使符合,也無法補正治癒以上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程序瑕疵,皆無礙於原處分仍屬違法之認定,是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懲罰程序既非適法,而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另待被告踐行合法之懲罰程序,以認定原告應否受罰及其懲罰種類,是兩造其餘就本件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另予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