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訴訟代理人 任德昌
黃靖軒律師林光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 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被告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下稱轉職處分);被告據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以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告爰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因監察院不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將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發回判決意旨已揭示,原處分係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其恢復系爭人事令影響原告權益,為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原告對原處分採行之執行行為自應賦予司法救濟機會。又系爭人事令前於審理中已經被告依職權作成107年4月12日函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方於107年6月22日撤回訴訟,自無因原告撤回訴訟而使系爭人事令發生處分確定之可能,原處分固在執行第二次再審判決,然其所採恢復系爭人事令之執行行為,已使系爭人事令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原告受憲法解釋效力保障之受命法官身分審判期間(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牴觸,令原告原來受侵害權益之情形再現,即有未賦予原告司法救濟之機會,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程序重開要件規定未符。原告無法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定救濟,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原告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實益。
(二)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銓敘部107年5月8日部特一字第10744571491號函可知,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而未另訂失效期限者,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再恢復可能。本件原處分載明註銷107年4月12日函,並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然系爭人事令早經被告依職權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確定在案,並未另訂失效期限,則系爭人事令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自始失效不復存在確定在案,自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原處分誤認註銷業已確定之107年4月12函,即可恢復早已不存在之系爭人事令之效力,並非合法,為違法或無效之處分。
(三)系爭人事令違法或無效
1.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退休生效日之前,亦即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仍以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身分,依法執行憲法所保障之合議庭評議及裁判書之製作等審判上必要之職務行為,且本院斯時吳院長係於105年10月25日近午時分,始收受系爭懲戒判決正本之送達,並於次日告知原告停止執行法官職務,原告方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辦理離職,則系爭懲戒判決之生效時點,對於尚有後續諸多必要審判上職務須執行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重大,實際上並無法於判決宣示時(即105年10月17日下午3點),立刻免去法官審判職務之可能,如原告於是日上午已有3件合議裁判公告。若採於判決宣告時即告確定生效者,即有立即面臨侵害審判獨立及人民權益之結果。是以,為維護審判職務之正常運作,以保障人民權益,自應依法官法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系爭懲戒判決送達本院斯時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然系爭人事令卻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亦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
2.原告辛勤執行法官職務,職等原已獲任命達簡任14職等,惟系爭人事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職等僅9職等,依被告就系爭人事令所提復審答辯書所載「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係屬懲戒處分」之文字以觀,足見被告於系爭人事令作成之際,係再以懲戒處分之心態為之,顯然違反處分時法官法第4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且未考量原告已獲簡任14職等之任命,卻轉任職等顯不相當之9職等,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合法。
3.107年4月12日函是否違法,應以處分時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則判斷107年4月12日函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即應以107年4月12日函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107年4月12日函係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即不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問題。又縱然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惟此乃另一新事實及新法律狀態,應屬「情事變更」,並不能使早已確定之「107年4月12日函」作成時判斷基準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往後游移變成違法,形成法安定性未能維持之狀態,且原處分既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以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卻未賦予原告爭訟救濟之機會,形成剝奪原告訴訟權,原處分對此容有違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4.如前所述,原處分恢復系爭人事令,即有未賦予原告司法救濟之機會,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之要件事實。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為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執行行為,兼具行政處分性質,應受「依法行政」原則制約,為本件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可知不論是系爭人事令或原處分,均屬執行行為之行政處分,自應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又處分時(即108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法官法第69條前段,已明定關於懲戒處分判決之執行程序,但系爭人事令執行時,並未遵守上揭法定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不論系爭人事令是否合法,被告既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確定,致使其回溯至105年10月17日失效,則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不僅單純回復原告法官身分利益,亦同時回復原告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身分」之利益,對合議庭成員及訴訟當事人而言,即已產生「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之公益,亦即法官身分與審判獨立為一體,不能割裂適用。是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應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且授予之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執行之公益,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即生信賴保護問題,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撤銷107年4月12日函。
5.法院對撤銷訴訟之合法性審查,係以訴訟標的「行政處分」為實質審查之對象,並無被告所稱對訴訟標的以外之行政處分為附帶審查之訴訟規定。系爭人事令顯然違法無效,本院前審判決並未依法敘明「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自無被告所稱前審判決已為附帶審查之情形。
(四)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本件廢棄發回判決更審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指示「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及其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故兩造間陳述主張之更審理由,自應以發回判決指示應調查事項及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主要範圍。
(五)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本應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查明真相,以符合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質。且發回判決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訴之利益表示法律上判斷,法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為認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2.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亦即使系爭人事令之效力復活,派代原告擔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又原告業經第二次再審判決維持系爭懲戒判決而免除法官身分,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則生原告既不具法官身分,亦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身分之情形,難謂其就本件訴訟有何訴之利益。
3.原處分合法與否,與原告是否因原處分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又原告之法官身分係因系爭懲戒判決而免除,並非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所致,故無論原處分是否經法院判決撤銷,原告法官身分均不因此回復,原告自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權利或其他利益。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
1.系爭懲戒判決係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懲戒規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判決宣示當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即不具法官身分。被告爰依據系爭懲戒判決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為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致中斷,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系爭懲戒判決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改判原告罰款;被告爰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
嗣監察院提起再審,經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亦即維持轉職處分效力。是以,系爭懲戒判決對原告所為轉職處分已告確定,於判決確定時即生轉職處分效力,被告依據第二次再審判決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與系爭懲戒判決確定結果相符,當無違誤,並未違反法官法第69條規定,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關,被告更無須重新製作人事派令重複派任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縱系爭人事令之爭訟經原告撤回起訴,惟系爭人事令雖經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撤銷,原告已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使系爭人事令效力回復,故原處分之效果與系爭人事令效果並無二致,則原告既對原處分提起救濟,原處分存續與否當然及於系爭人事令效力,且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再開」以資救濟。況且,本件兩造業就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為實體之攻防,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亦因原處分函與系爭人事令相互關聯之效力,而實質審理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是原告既對原處分提起訴訟,對其訴訟權並無妨礙。
2.系爭人事令係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之形成效力,所為相關行政行為,非屬懲戒處分之執行,亦非屬一般職務派代之人事處分。被告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通盤審酌相關法院組織法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21條、第23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規定,具有法官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司法事務官、觀護人(按:現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考量立法院通過法律扶助法時,附帶決議請被告逐年減少公設辯護人員額,88年8月31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廢除公設辯護人制度,被告即未再向考選部提列公設辯護人招考需求,並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公設辯護人遇缺不補政策,並就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另就官職等級與薪俸層面,就現有得核派職務做最佳考量(司法事務官專業加給為最高),爰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
3.原處分之依據係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不論是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或原處分,均是因職務法庭所為之懲戒處分判決,直接造成原告法官身分之免除或回復,據以所為之人事調動,故均非授益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原處分屬授益處分之撤銷,然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乃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等重大公益,避免司法之公正性遭受破壞,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而不得撤銷之情事。
4.系爭人事令係本於系爭懲戒判決之形成效力所作成,107年4月12日函乃依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成,原處分係基於第二次再審判決所為,均係為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而為之後續人事調動,均不具授益性質之法效內涵,非信賴之基礎,倘認得為信賴基礎,將使法院判決效力形同具文,無從更正先前錯誤判決所生之效力,動搖救濟制度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據此,前揭函文既係法院判決廢棄先前判決所生,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5.原處分回復系爭人事令效力,派令原告轉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一職,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懲戒判決宣示生效後,旋即辦理自願退休,即無再任法官之可能,則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職務變動,自難認原告據此有何「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
6.原告於第一次再審判決審理過程中,仍數度曲解事實,致第一次再審判決誤為錯誤判決。107年4月12日函既係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所為,惟第一次再審判決根據之事實因原告不實行為,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原告為違法失職之行為人,當最知悉自身行為事實,對應予懲戒之客觀事實自屬明知。故原告對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之錯誤內容,自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實難再主張107年4月12日函之錯誤應予維持。
7.原處分係為貫徹職務法庭判決效力而作成,確屬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避免司法之公正性及有效性遭受破壞等重大公益,且原告就系爭人事令實質上已獲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並無訴訟權受侵害之情形,難認信賴利益有受到侵害。又原告法官身分之免除或變動,均係基於職務法庭懲戒判決而來,故原告所謂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回復其法官身分及受命法官身分一節,即屬無據,原告實無從主張其對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有信賴利益。相對而言,若不撤銷依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所作成之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不但違背法秩序,亦將嚴重影響職務法庭所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懲戒權之行使,於公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兩相權衡下,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所保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撤銷107年4月12日函所受私益之侵害,原處分洵然有據。
8.原告雖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仍有執行法官職務,並核發法官薪資,依法官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人事令追溯至105年10月17日生效,就原告於為職務法庭懲戒處分生效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並不影響其效力,業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其審判獨立一節,即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戒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0頁)、系爭人事令(見前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職務法庭第一次再審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43頁)、被告107年4月12日函(見前審卷第33頁)、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65頁至第283頁)、原處分、復審決定、本院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見前審卷第25頁、原處分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前審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恢復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法官法第47條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第50條規定:「法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五、申誡。」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60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9條規定:「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專屬審判庭,代表國家對法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並以裁判形式作成懲戒。而行為時法官懲戒處分之種類包括免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撤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轉職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罰款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申誡處分(行為時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等5種,職務法庭依此所為懲戒處分之判決,除罰款懲戒處分之判決外,均屬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後,即生確定力、形成力,不待執行,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案件當事人受拘束,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亦受拘束。
(二)被告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有懲戒規則,行為時(即109年7月17日發布施行前)懲戒規則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可知,行為時職務法庭係採一級一審制(法官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職務法庭改隸懲戒法院,方改採一級二審制),故行為時職務法庭所為之懲戒處分判決,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生確定力,其中屬形成判決者,並同時產生形成力。至行為時法官法第69條規定,僅是在規範職務法庭於法官懲戒案件裁判後,除案件當事人(監察院、被付懲戒法官)外,應另行將裁判書送達被付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裁判書送達問題,以及如屬須執行之裁判,被付懲戒法官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應即應依該裁判執行問題,與懲戒處分之判決係於何時發生懲戒處分之效力無涉。故不論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是否曾將裁判書送達被付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抑或被付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是否有執行,均與懲戒處分之生效時點無涉。
(三)經查,原告前任職本院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懲戒判決為轉職處分,被告乃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告遂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監察院不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第二次再審判決將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前審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處分主旨所載「註銷」(107年4月12日函),真意是「撤銷」之意等語(見前審卷第177至178頁),且觀之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原處分分別載明係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第一次再審判決、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辦理,而原處分說明欄中更明確記載(見前審卷第25頁):「……二、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已經前開108年2月14日判決(按:即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爰註銷旨揭107年4月12日函,恢復本院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字第1050026578號令派陳前法官鴻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復觀之被告作成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之歷程,乃係因職務法庭先後為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最終因第二次再審判決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動搖,故被告乃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而先後作成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俾符合原告與國家間之職務關係。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真意,係以「註銷」(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之方式,使系爭人事令復活,並自原處分送達原告時,恢復系爭人事令之規制效力,實質上無異於對原告重新作成系爭人事令,原告自得於本件對於系爭人事令所生規制效力一併爭執,且本院亦得就因原處分復活之系爭人事令之合法性一併審查。另因原處分及系爭人事令對於原告擔任公務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影響,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難憑採。
(四)如前所述,原處分係以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之方式,使系爭人事令復活,並自原處分送達原告時,恢復系爭人事令之規制效力。原處分固可認係為實踐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而為之「執行行為」,俾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具重要公益性,然亦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影響人民權益,本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當受法之制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前述法律見解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闡釋明確,並為其廢棄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言之,職務法庭對原告所為系爭懲戒判決為形成判決,本不待執行,即直接免除原告法官職務,使之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故所謂「執行行為」,非在執行系爭懲戒判決或第二次再審判決,而係被告本於人事主管機關權責,後續為處理國家與原告間變更後之職務關係,使之符合系爭懲戒判決所形成之法律秩序,落實職務法庭判決意旨,並保護原告之權益,所為之相關行政行為總稱(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時,即於第69條修正理由中明揭此旨),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自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見見前審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違法瑕疵,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違法情形,亦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自難認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無效,已屬無稽。
(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情事外,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爬梳前述職務法庭作成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及被告作成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原處分之脈絡可知,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乃係為落實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鑑於系爭懲戒判決已被廢棄,且第一次再審判決僅對原告為罰款之懲戒處分,故認系爭人事令違法而將之撤銷。但實際上後續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已廢棄第一次再審判決,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動搖,即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法官職務,並須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使原告未能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具體職務,自已牴觸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且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而有違誤。又原告法官職務是否免除,實繫諸於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要與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無涉,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更未有何使原告回復或免除擔任法官職務、或為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之規制效力,原告既經系爭懲戒判決免除其法官職務,被告為落實職務法庭判決意旨而為相關行政行為,即與審判獨立、法官身分保障毫不相干。而觀之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可知,系爭人事令乃是在原告法官職務已遭免除之法律秩序下,派代其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性質上為授益處分,而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則是撤銷系爭人事令此一授益處分,故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性質上並非授益處分,難認有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第119條規定之餘地。另在原告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法官職務已遭免除之法律秩序下,倘若不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將使原告擔任具體職務長期不明,嚴重影響國家公務運作,對於原告服公職之權益更是有所侵害,甚且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既是在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如不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令,更將引發民眾對於司法公信力之質疑,斲傷司法威信,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不僅不會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反而係在維護重要公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之情事。從而,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既有違誤,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令,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不僅單純回復原告法官身分利益,亦同時回復原告合議庭「審判受命法官身分」之利益,已產生「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之公益,被告107年4月12日函應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且授予之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執行之公益,原處分撤銷被告107年4月12日函即生信賴保護問題,被告自不得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云云,顯然是對於系爭人事令、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有所誤解,且將職務法庭所為系爭懲戒判決效力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混為一談,並不可取。
(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第21條第2款規定:「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第23條第2款規定:「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復按行為時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第2項)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受系爭懲戒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則被告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並維護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本於整體人事權之行使,於考量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而依原告所具任用資格、職務性質與法院業務需要,得轉任之職務包括司法事務官、觀護人、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等職務,該等職務依各該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均應自各該職務之所列職等核敘;並審酌公設辯護人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遇缺不補政策,無從核予轉任公設辯護人職務,且依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公設辯護人須辯護書類審查成績及格始取得實授資格,實授後再依規定升遷改派簡任10職等,尚無法逕予核派簡任職務,故原告縱轉任為公設辯護人,亦僅能核派地方法院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之公設辯護人;而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為原告所適任,且公設辯護人職等與司法事務官職務相當,均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職等雖可至簡任第10職等,然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等各種情節,作成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安排,並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核屬相當,亦為適切之裁量,被告雖鑑於職務法庭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而先後作成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然最終基於職務法庭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依系爭懲戒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回復系爭人事令即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洵然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人事令遭被告以107年4月12日函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始失效不復存在,不生事後以原處分註銷107年4月12日函而生恢復效力之問題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撤銷之;又該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為,亦屬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當然亦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撤銷違法的撤銷處分之效果,即使原來因被撤銷而遭致廢棄之原行政處分重新復活,其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視同自始未經撤銷(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463、464頁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係撤銷系爭人事令,使系爭人事令之規制效力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既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即使被告107年4月12日函之規制效力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使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規制效力得以恢復,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九)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人事令記載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然系爭懲戒判決正本係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始送達本院時任吳院長,而原告係於次日始遭告知停止執行法官職務,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原告仍在執行法官職務,系爭人事令顯然侵害憲法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及當事人權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法無效云云。
惟行政處分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者為其外部效力,而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則為內部效力,二者原則上固同時發生,但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賦予其規制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易言之,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查原告因受系爭懲戒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其法官職務,其並非因系爭人事令免除其法官職務,實際上系爭人事令作成時,原告早已不具法官身分,故被告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並保障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不中斷,以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並溯及自105年10月17日生效,與系爭懲戒判決結果並無相扞格,亦非原告所不可預期,自具正當性,為法所許,更與審判獨立無涉。又如前所述,行為時法官法第69條規定,僅是在規範職務法庭於裁判後,除案件當事人(監察院、被付懲戒法官)外,應另行將裁判書送達被付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裁判書送達問題,以及如屬須執行之裁判,被付懲戒法官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應即應依該裁判執行問題,與懲戒處分之判決係於何時發生懲戒處分之效力無涉。原告雖援引法官法第1條第3項,主張應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系爭懲戒判決生效時點云云,然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經載明:「……二、懲戒處分之判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懲戒處分種類,除第三款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就已支領部分之追回及第七款之罰款外,均屬形成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公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即告確定,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爰另定懲戒處分法律效果發生時點。……」可見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乃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判決,為維護職務行為安定性,就該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判決生效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判決,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原告係受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判決,自無從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難憑採。至原告所稱其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已不具法官身分仍執行法官職務行為一節,此實係因原告遭系爭懲戒判決於105年10月17日即免除法官職務所致,並非系爭人事令或原處分免除其法官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系爭人事令更無侵害當事人權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十)原告另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系爭人事令及原處分並非對原告為懲戒,是原告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懲原則云云,洵屬有誤。又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法官法制定後,依該法第71條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故與一般公務人員(包含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有列官等、職等已有不同,原告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14職等,惟以其原任本院法官,係依法官法規定任用,於101年6月改任換敘,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4年年終評定本俸一級800俸點,其法官職務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人員,則其因系爭懲戒判決之結果,由法官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而法官之俸給係依法官法之規定,法官以外之司法人員之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關於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之結構均屬不同,原告由法官轉任司法事務官,係不同制度間之轉任,自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是原告主張其職等原為簡任14職等,系爭人事令降轉任之司法事務官僅9職等,轉任職等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