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成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以文(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陳秋詅
耿志魁楊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智勇變更為王以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實任檢察官(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其109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法務部核定並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宜檢貞人字第1100500053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致使
原處分完全未附理由,顯係不公平的黑箱作業。職務評定應參酌雙方之陳述與所提供之證據,綜合分析研判,以免有失偏頗。若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僅憑直屬長官主任檢察官梁○宗的意見遽下結論而為原處分,實對原告之權益有極大之損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以110年6月1日宜檢嘉人字第11005000830號函檢附本件職務評定復審答辯書(下稱系爭復審答辯書)繕本送達原告,系爭復審答辯書已臚列原處分作成之理由及具體客觀事實,故原處分未記理由及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以補正而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原告於復審程序確有提出答辯之機會,即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的行使,亦未侵害原告其他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2.原告直屬梁○宗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0年第1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系爭職評會)之初評審議程序並無違法。蓋系爭職評會係由被告首長指定及經票選之委員參與,梁○宗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務評定事項外,本即無庸迴避其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評審議,其向委員報告或補充說明原告年度具體優劣事實,亦僅供委員為初評參考依據之一。況梁○宗主任檢察官於系爭職評會並未表決原告109年職務評定之初評,應無違反迴避規定。又梁○宗主任檢察官經被告檢察長指定為系爭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已將該資訊公告周知,原告當可知悉且無申請迴避的障礙。
3.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⑴原告辦理刑事個案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
經被告全年覈實彙整製表計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不開庭傳喚被告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轉管轄前未查畢轄區證據」、「未查被告在監押等情形即擬通緝」、「尚未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即一再簽結」、「結案適用法律有誤」、「草率結案」、「結案不校閱錯別字」、「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等類型。經被告以書面通知促請其更正或改進,仍未見改善,認其未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規定之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刑事案件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等。⑵原告109年辦案正確性90.0%及定罪率90.3%,不僅均低於被告
所屬檢察官之平均值(辦案正確性96.2%、定罪率96.6%),也低於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辦案正確性95.7%,定罪率96.4%)。109年原告起訴之案件遭法院無罪判決確定為32件(人),占被告總件數之23.19%,起訴品質欠佳;且109年原告不起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令偵查有4.5件,再議維持率為74.29%,為全署檢察官之最低,不起訴案件品質同樣欠佳。
⑶按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規定,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原告109年1月1日至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19項考評細目內容,經勾列C級10項次、D級18項次、E級10項次;「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均有詳實記載其工作表現。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判決卷第17頁)及送達證書(前審判決卷第118頁)、復審決定(前審判決卷第21至28頁)、109年原告(勤股)退案資料(前審判決卷第39至92頁)、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人字第11008503100號函(前審判決卷第129至130頁)、系爭復審答辯書(復審卷第49至56頁)及被告送達文件證明簿(本院卷第67頁)、系爭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均經前審於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交與原告閱覽表示意見,下稱原處分卷】第1至6頁)、被告檢察官室109年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告109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第11至16頁)、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10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被告109年1月至12月偵查起訴裁判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各地檢署109年1月至12月偵查起訴裁判確定案件之辦案正確性統計(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109年1月至12月再議駁回率(不含職議案件)(原處分卷第20頁)、被告109年度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告109年1月份至109年12月份檢察官未結及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原處分卷第27頁)可查,堪信為真。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揭櫫對於檢察官之身分與職務,在與檢察官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應受到法官法相當之保障。同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2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而如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者,將無法晉級及(或)給與獎金。是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性質上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受評檢察官得依法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2.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職評辦法,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官法第74條第1項雖僅明定職務評定為良好之效果,並未規定其他職務評定之結果,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務評定之結果應可區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相當於評價為普通及待改進)(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職評辦法為使職務評定之標準更加明確,強化督促警示效果,乃於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定為未達良好」及「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
3.職評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1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3項)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第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5、7項、第8項前段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第2項)職評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3項)職評會委員之任期1年,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期滿得連任。(第4項)職評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第7項)職評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1人為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第8項)職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1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職評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3項)職評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受評之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該署所設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
4.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係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之工作表現,所作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潛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為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因而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對於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事實為如何評分之認定,應具判斷餘地,茍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察官平
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10項次、D級有18項次、E級有10項次,均無項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記載:「起訴案件屢怠於傳喚被告答辯,屢次書面勸誡不聽,依然故我,書類疏於自我控管,品質不佳,怠忽職守,無罪率高。」、「起訴(或聲請簡判)案件常不傳喚被告予答辯機會,屢次書面告誡不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結案草率經退案重行審酌。」等情;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08年度經評定其職務為不良好。
」;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辦案草率(法官多有抱怨),不稱職。」等情。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第11頁)所載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辦案態度草率,顯怠忽職守,偵查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定罪率不佳,常年經書面提醒仍反覆故我。」等評語,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遞經系爭職評會(原處分卷第1至6頁)初評時,經參考原告上開109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料,綜合評核後,亦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時,評語欄記載:「辦案草率,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漠視訴訟當事人權利,辦案品質不佳。」且評定結果亦為「未達良好」等情,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略以:原告前經被告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為不良好,其未思改進、調整執行職務態度,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等如故,綜合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認為本年度若評列其為良好顯然不適當。另以附件臚列8大項原告辦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類型,包含「檢察官不開庭傳喚被告,或被告連警偵訊中都未到庭陳述一語過,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經每案一一書面勸諭提醒,仍每月反覆為之者」、「移轉管轄前未查畢轄區證據」、「未查明被告在監押情形即擬通緝」、「未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即一再簽結案件」、「結案書類適用法律有誤」、「辦案草率結案」、「結案書類屢不校閱錯別字,結案書類潦草」、「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等,並按月份列舉原告承辦案號以為佐證,案經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以110年1月29日法人字第11008503100號函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副知被告等情,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法官當庭提示前開原處分卷所附職務評定資料予原告確認無訛(前審卷第182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初評、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㈢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
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64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檢察一體之目的主要在於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以維護法安定性及法平等性,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相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又檢察官身為刑事犯罪偵查程序之主導者,主導偵查活動之方向,關係未來裁判之正確性,並於偵查終結後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乃法官裁判之把關者,非僅是刑事訴訟法上之一造當事人,而是法律之守護者,應一律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以履行其「客觀性義務」。準此,觀諸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關於「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附件所臚列原告辦理個案怠於執行職務等8大類型,其中關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是否傳喚刑事被告到庭,移轉管轄前是否查畢轄區證據、通緝前是否查明被告在監押情形、是否依臺高檢發回指示補正偵查作為及結案書類是否有錯別字等,實均僅是鑑於刑事被告聽審權等權益之保障,關於偵查作為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確性維護之手段,顯與「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況且,其中附件所舉108年度偵字第4
494、4490、5541號等均為刑事被告於警偵訊中從未到場陳述之案件,檢察官理應更有於決定是否起訴前傳喚刑事被告到案陳述意見之必要,以期勿枉勿縱,確實履行法律所課予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尤其被告所屬檢察首長就此類事件早自108年起,即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行使指令權,再三以書面勸諭提醒原告注意,因其屢勸不聽,業經被告依此等相同類似事由將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在案(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應即有相應服從之義務。又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之案件,法院始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之慎重與正確。是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比例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之免訴及不受理件數之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顯與檢察官之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密切相關。是原告109年辦案正確性90.0%及定罪率90.3%,不僅均低於被告所屬檢察官之平均值(辦案正確性96.2%、定罪率96.6%),也低於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辦案正確性95.7%,定罪率96.4%)。109年原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件數占被告總件數之23.19%,起訴品質欠佳;且109年原告不起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命令偵查有4.5件,再議維持率為74.29%,為全署檢察官之最低,不起訴案件品質同樣欠佳,顯見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確未達檢察官之平均水準。㈣是以,系爭職評會依原告當年2期平時考評,並審酌原告109
年辦理刑事案件,有上述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其辦案正確率亦低於被告所屬檢察官及全國檢察官之平均值,認其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綜合評核原告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及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所定得評列未達良好之具體標準情形,而評列原告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被告檢察長覆評予以維持,造冊循序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再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核發原處分予原告,核其職務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前述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亦查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及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欠缺理由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而,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的要求。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倘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參酌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未記明理由及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檢察官對於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復審程序救濟,參照同法第3章「復審程序」相關規定之旨,其性質與訴願程序相當,且檢察官是否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規定情事,則檢察首長依職評辦法上開規定對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但其職務評定書之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且作成職務評定處分前未予受評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者,自得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依上述之旨而為補正。是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如已將其理由補正予相對人知悉,而相對人依原處分的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的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可依當事人陳明的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踐行相關行政程序一般,重新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及妥當性,以利其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經補正,而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導致的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經查,原處分固未載明核定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事實、理由及適用法規。惟被告於復審程序時,於110年6月1日提出之系爭復審答辯書(復審卷第49至56頁),業已載明前述其將原告職務評定評列為未達良好之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並已送達繕本予原告(參被告送達文件證明簿,本院卷第67頁),況本件復審機關保訓會亦已根據原告復審書狀所陳及被告系爭復審答辯書,為事實及法律上全盤省察後,作成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實體決定。是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處分理由不明確之程序瑕疵,亦已事後於復審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原告主張此部分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職評會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僅憑直屬長官
主任檢察官梁○宗的意見遽下結論而為原處分,對其權益有極大之損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的聽審權,並防止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以確保行政處分的實體合法性。然而,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的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的經濟、效率、實益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者,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規定可另有法規予以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可明。參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性質上即屬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規定及第103條第5款的規範意旨,落實在檢察官職務評定領域的具體化規定。換句話說,當職評會於審議時,認為作成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無通知受評人備詢的必要時,即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原告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其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均與良好水平有甚大差距,而將其109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又原告上述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亦經被告之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予以書面提醒,足見前情早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於系爭職評會開會前,業將上開各案案卷資料連同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含職務評定清冊)、審查清冊、辦案成績清冊、新發生個人逾期未結件數、未結及逾期未結案統計表等會議資料,一併交付各職評會委員參閱,另將上開案卷資料置放會場,供各出席委員閱覽,亦如前述。再參系爭職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至5頁)可知,上開各案案件資料並經與會委員當場閱覽及交換意見,且由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梁○宗就原告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到場說明後,並就委員所詢就原告輪值外勤事務有長達將近3小時怠於執行勤務之疑義,再予以說明,始經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無再通知原告到場備詢的必要,足見系爭職評會認定辦理原告109年職務評定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雖未通知原告列席備詢,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亦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違。況且,被告已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之110年6月1日檢附系爭復審答辯書(復審卷第49至56頁)予原告,載明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已如前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事後補正而治癒。至於原告所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係屬不同個案情狀之適用,自難比附援引,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的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