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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慶桂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趙晨鈞翁魁隆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代 表 人 陳曾椿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參加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代表人原為林淑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曾椿,茲據前開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8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並支領利息。嗣參加人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存利息。惟嗣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370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撤銷重新審定之107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告及參加人;復以109年5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以109年8月4日輔給字第109005895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被告另以109年8月31日輔給字第1090066012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催告原告應繳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85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於74年9月23日驗退,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退

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即68年7月16日由國防部、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下稱行為時優存辦法),縱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亦屬行為時優存辦法規定之「兵」而有其適用,倘認原告並非該辦法適用對象,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其信賴利益仍應受保護。況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所撤銷者,僅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之審定,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審定並未被撤銷,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退伍日7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理由;且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暨給付如遭撤銷,原告存放之優存本金10萬元即應予返還,將其與所受領之優存利息3萬1,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萬8,500元,並應按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予原告,是原處分命原告銷戶後返還全數優存利息,於法即屬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參加人國防部既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則

原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上開109年5月14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並遵循其109年5月18日函釋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現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1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人員,並非軍官、士官,不符現行優存辦法辦理優存之資格,至原告主張之行為時優存辦法,其適用對象雖包括所有領取退除給與之官兵,惟原告所領取者為撫卹金(撫卹10年)及軍人保險殘障給付10萬800元,並無領取退除給與,亦不符合優存辦理資格,且原告明知其係以乙種國民兵驗退,仍向臺灣銀行申辦優存,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現行優存辦法並未區分被告與臺灣銀行負擔部分而規定應各自向原告追繳,故由被告作成處分統一追繳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國防部陳述意見略以:㈠原告仍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前揭規

定文義解釋,該條適用對象似僅限於「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及「志願士兵」,惟依目的解釋,「機關誤發情事」要件解釋,應包含誤將非請領權利人當作請領權利人,以維給付行政之公平性及立即性;本件被告至收受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109年5月18日函,始知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而有「機關誤發情事」,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於法應無違誤。又原告係領取撫卹金,並非優存辦法所規範之退伍金,即非優惠儲蓄存款項目,且優存利息全數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難認有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之情事,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加人國防部之退除給與系統與被告系統間,在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構聯,嗣於年金改革後,全面清查支領各類領俸人員,始知原告領取優存之資格有疑義,參加人國防部乃於清查後立刻通知被告辦理查證及追繳作業,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退伍金優存開戶,係憑退伍令、身分證、由聯勤財勤單位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由退伍除役官兵持前揭資料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保險給付部分,則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中央信託局於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則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存證明書,以辦理存儲。惟臺灣銀行不會審核申辦優利存款之退伍除役官兵是否具優存資格,係依據支票及其上備註辦理,惟原告之原始開戶資料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語。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原審卷第94頁)、參加人國防部74年6月12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原審卷第95至96頁)、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050030681號函暨函附存戶號碼簿(原審卷第173至175頁)、107年6月25日函(原審卷第91至92頁)、109年5月14日函(原審卷第51至52頁)、109年5月18日函(原審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原審卷第57頁)、109年8月31日函(原審卷第59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0至2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之法律性質為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包括臺灣銀行負擔部分之溢領利息,有無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兵役,

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第14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第17條第1項規定:「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18歲者服之,為期1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1個月至3個月之軍事訓練;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1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

,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7款規定: 「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52條第1項規定: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是得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者,依該條文義應僅指「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機關誤發情事」等事由而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情事。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則依前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其退除給與之發給,始準用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而乙種國民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第2項)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2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在此之前,國防部於53年6月1日發布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60年11月3日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5年11月27日復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於107年6月29日發布廢止。行為時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左:

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蓄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須先經審定機關之核定,再與受國家委託之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

⒌又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

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闡述在案。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等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查本件有關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依發回判決意旨,分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後,被告及參加人國防部均陳明,原處分函文係認原告屬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依該規定催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退還所領優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5至124頁、第146至147頁、第199頁),堪認原處分函文乃被告基於退除給與支給機關之地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銷戶繳還優存利息,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士兵),前於74年6月

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而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利息迄109年4月1日銷戶日,共計625,852元,嗣參加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重新審定比對檔存資料時,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認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撤銷重新審定,並以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被告方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均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參加人國防部74年6月12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050030681號函暨函附存戶號碼簿、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8日新莊營字第11300033751號函附原告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表(下稱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為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役士兵),且於74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臺灣銀行悉依行為時優存辦法辦理(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始施行),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㈣又依卷附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表所載,被告109年8月31日函,

催告原告應繳還之優存利息金額625,852元,其中包括被告負擔部分436,090元,與臺灣銀行負擔部分189,762元,此經本院審判長依發回判決之意旨,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被告陳明原處分所載「應全數繳還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包括臺灣銀行負擔部分,因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與臺灣銀行負擔部分並未規定各自追繳,故以原處分統合追繳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惟如前所述,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臺灣銀行負擔部分縱屬不當給付優存利息,而致原告有不當取得利益情形,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臺灣銀行之間,被告逕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該部分溢領之利息,亦難認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所指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