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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凱偉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文璋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0158號函附110年10月25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科教師,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接獲國中

部學生檢舉,反映原告在課堂上有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被告旋於同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事件序號:1694493),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28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由性平會調查小組提出性平第1090007543號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載明:「甲師(即原告)之『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有時候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等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校園性騷擾。」關於原告之處理建議如下:「…02.…惟,甲師營造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情節尚非屬重大,但業已嚴重損害教育人員之聲譽,…爰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予以記過一次,以示警戒。03.…因此,針對本事件,依據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甲師應接受心理輔導,同時建議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4至38頁)。

㈡系爭調查報告上開調查結果及關於原告之處理建議,經被告

所屬性平會決議通過後逕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為懲處審議,旋由被告所屬考核會於109年12月8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被告乃以109年12月15日基斗高人字第1090009791號令及同日基斗高學字第1090009796號函通知原告前開處理結果(下合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2月15日基斗高人字第1090009796號函關於性騷擾認定以及109年12月15日基斗高人字第1090009791號令記過一次之決定,及其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62頁)。㈠關於性平會委員迴避與調查小組組成之合法性

依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議簽到表可知,學務處活動組長陳冠劦列名於委員名單,然其職掌涉及性平教育活動之推動與宣導,依據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應迴避事件之調查工作,然陳冠劦未迴避,仍參與調查,致使三人調查小組的組成顯不合法。此外,陳冠劦既非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亦非具備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更無具體資料證明其符合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要求「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之資格,顯與法規相悖。是本案性平會調查小組的組成顯有違法疑義,其調查結果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㈡關於問卷調查之設計、執行與證據能力

調查小組所擬具之問卷採提示性或開放性問題設計,卻僅以「有」、「無」作為二元選項,並由班級輔導老師說明後再填答,且採不具名方式,無法確認答案來源與真實性。調查小組成員中兩人為教師,一人為律師,並無接受過專業問卷設計或統計分析訓練,問卷結果是否能反映學生真實感受,存在高度疑慮。更有甚者,問卷均為打字整理後的附表,無從辨識為真實學生所填,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其證據能力不足以作為懲處依據。問卷答案中亦呈現矛盾與分歧,部分內容與證人B生所述相互牴觸,顯示調查小組未善盡釐清與交叉比對之責。本案調查小組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僅憑問卷與B生含糊不明的說詞,即遽為不利原告的認定,已違反性平法第22條所要求的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義務」之法律要求。

㈢關於課堂教學脈絡與事實認定之偏差

原告為○○科教師,課堂內容涉及「回文例句」教學,學生於課堂上提問「大牛比較懶」是否為回文,原告即時回應該句非屬回文,並提醒不得對女生亂講,性平會第一次訪談紀錄亦記載此節,足證原告陳述可信。至於「波特王撩妹金句」,並非原告要求學生學習,而僅提醒學生若選擇此類網路流行語作為例句,不得不當使用,其本意在於透過流行用語引導學生學習,以增加理解與興趣,仍屬於正當且合宜的教學方法。然調查小組未從教育脈絡審視,反而將上述教學活動曲解為不當性言語,明顯有認定事實之偏差。因此,在性平會調查本案事實明顯偏差、程序有瑕疵之情況下,原處分自屬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關於課堂具體言行之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中已明確提示性騷擾的認定基準,並指出不得僅因部分問卷有不同答案,即否認事實存否。本案卷內有22份學生問卷,當中涉及「林老師是否要求觀看波特王撩妹金句」及「是否要求課堂示範」之問題,多數學生回答均為肯定,且B生在訪談時明確說明老師「會隨機找女同學進行撩妹」及「叫我們去看波特王的影片並加以學習」。這些內容與原告自身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互對照,並未完全否認相關行為,反而佐證其行為確曾發生。關於「大牛比較懶」例句,22份問卷中有11位學生明確填答此例,甚至有人補述「大牛比較懶,懶較比牛大」。綜合學生多數一致回應與證人供述,原告確曾於課堂引導或言及上述具有撩妹或性意味之語句,並非無據捏造,而是有事實認定之基礎。㈡關於行為構成性騷擾與處分正當性

原告前述言行已造成學生A、B等人明確表示感受不佳且無法迴避,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性騷擾態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揭示,認定性騷擾應同時觀察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之客觀判斷,並非僅看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出於教學目的。經調查小組調查,學生已有明確反應「噁心、不舒服」等情緒,足以認定行為已構成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被告考核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性質上涉及人格評價之屬人性判斷,機關本應具有一定裁量與判斷餘地,既然調查有明確事實基礎,處分程序亦符合法定規範,並無認定錯誤或重大程序瑕疵,自不屬司法得予撤銷或糾正之範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調查小組組成與迴避規定之爭點

至於原告質疑調查小組成員活動組長陳冠劦應迴避一節,依據被告輔導處於101年10月提出之修正草案,並經校務會議通過,活動組長職掌已不再包括性平會相關會務,因此陳冠劦於109年9月28日受指派參與調查時,身分僅為學務處活動組長,非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指「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亦非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專責人員,並無應行迴避之適用。另原告所稱教育部109年12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內容僅建議調查小組「宜」由具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組成,且該函出具時間在本案調查報告作成後,並非行為當時的強制規範。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小組並未要求成員全數外聘,因此由校內教師或律師擔任成員仍屬合法,再參照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3項有關學校教師得擔任調查成員並公假登記之規定,足見教育部係鼓勵中小學教師積極參與調查工作。調查小組之組成既未違反法律,亦未有迴避不當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有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外,

尚有109年9月28日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109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109年12月8日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3至60頁)、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性平第10900017543號案申復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63至73頁、前審卷第35至45頁)、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見原處分卷第75至96頁、前審卷第47至70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5頁、前審卷第71至7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性騷擾行為成立部分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2.查原告係被告○○科教師,經學生於109年9月26日檢舉其於課堂上有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經被告性平會109年9月28日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後訪談檢舉人乙師、B生(A生請假在家,未接受訪談)、原告,並入班進行不具名問卷調查,嗣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1月24日會議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有109年9月28日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檢舉書(見原處分卷第6至7頁)、109年10月19日原告訪談紀錄及書面補充陳述(見前審卷第179至243頁)、同日B生訪談紀錄(見前審卷第329至334頁)、22份問卷及彙整表(見前審卷第335至360頁)、109年9月28日被告109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4至38頁)、109年11月24日被告109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按。

3.綜觀前述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及訪談紀錄內容如下:⑴B生訪談部分:「(二)關係人B生陳述摘要:…04老師隨便找一

位女同學然後撩她,我忘記是誰了。老師沒有對我說過。忘記老師對誰說過。老師在聊天的時候,就突然去跟女同學說那些話。…06(波特王撩妹金句)我沒有去看,老師說叫我們去看波特王的影片並學習。…08(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就是舉那個,一句話反過來念也是可以是一句話。(以手遮掩不讓旁邊媽媽看到的方式書寫出『大牛比較懶』如:密件六),老師是念出來,是順向念,沒有反向念出來…12老師沒有針對單一對象要求學習波特王的撩妹金句,是對著大家說。…15老師是講網路上撩妹的技巧,不記得那些例子,當下知道老師在撩妹…17老師上課時會點同學起來模仿,會點那些睡覺的同學起來模仿;有點過8號和6號且有模仿。18老師會點男生起來讓他對女生說,老師會隨便點一位女同學,並讓他對著那位女同學說,老師有點過23號。…21隔一天老師問全班有沒有去看(波特王撩妹金句),全班回答沒有後,老師不開心地對全班說:指派的作業沒有人做。當下我覺得老師是不開心地。」(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

⑵原告訪談部分:「(三)被檢舉人甲師陳述摘要…08(要學生去

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沉默18秒)我想我那時候應該是這麼講的,你們可以上網找網紅的一些句子,如果內容是關於撩妹,那你們不能對其他人亂講,男生對女生、女生對男生、男對男、女對女,反正就是如果它是一些撩妹的,可能會產生一些誤會,所以不能拿來直接對人亂講。…16(屬於你、屬於我)我有說,這個是我在舉例雙關的時候,以屬這個字來說,原本我們都會以為你屬什麼你屬什麼,有些句子中就會出現這種令人意想不到的句子,那我們要學的是這種讓人家覺得有趣好玩的方式,但不要讓人家誤會我們可能對別人有什麼意思…25單句回文(孩子很多人都寫這句『大牛比較懶』)(沉默9秒)我舉的例子?好多人都寫這句。(沉默17秒)大牛比較懶。大牛比較懶…(沉默31秒),我想我是在講,一樣是講雙關的時候有分諧音跟諧義,若諧音會引起誤會的,你們幾個男生在旁邊亂講就算了,那就不要再亂對女生說。…30(在課堂上舉例有舉這句話,是不是?)(沉默11秒)我講這個事情的時候,並沒有要涉及任何性或器官的事情,只是要提醒孩子你們不要再講錯,因為有時候學生自己講,然後講到某個事情他們就會笑,我就會告訴他們不要亂想不要亂講,正常一點,然後我會問他們到底想到什麼,他們又不說。(『大牛比較懶,懶覺比牛大』)我沒有這樣講。…」(見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

⑶另有不具名之22份調查問卷,其中問題3:「林老師(即原告)

在課堂中有無要求同學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嗎?」共19位學生回答「有」;問題4:「承上題,有無要同學在課堂上示範?示範內容如:__」、「你的感受是什麼?__」共19位學生回答「有」,並有幾位於示範內容欄填寫「讓男生對女生說妳今天很漂亮等」(見前審卷第341頁)、「你回家看了那些說出來」(見前審卷第343頁)、「男生撩女生」(見前審卷第345頁)、「你屬於誰,你屬於我」(見前審卷第348頁)、「老師:XXX你屬什麼。同學:狗。老師:錯,你屬於我。」(見前審卷第352頁)、「類似要同學對同學說我除了你還是你(男女都有)」(見前審卷第355頁)、「叫同學講撩妹的東西給另一個同學」(見前審卷第356頁)等語,並於詢問當事人感受欄位有「很尷尬,而且不是願意的」(見前審卷第341頁)、「不喜歡沒在國文課內」(見前審卷第343頁)、「和課堂內容無關」(見前審卷第345頁)、「不太好,因為不想上去然後又影響到上課進度」(見前審卷第346頁)、「感覺不太舒服」(見前審卷第355頁)、「不舒服」(見前審卷第356頁)等文句;問題5:「老師在上課中,針對修辭法回文(句子倒過來唸,如:我為人人,人人為我)有舉過什麼例子?如:__」、「你的感受是什麼?」有10位回答「大牛比較懶」,1位回答「大熊比較懶」,並表示「噁心跟好笑」(見前審卷第336頁)、「覺得為什麼舉這種例子」(見前審卷第338頁)、「不舒服」(見前審卷第345頁)、「有點色」(見前審卷第348頁)、「為什麼要用這種有關性器官的例子」(見前審卷第352頁)、「超不舒服」(見前審卷第356頁)等語。

4.據上,由調查小組所為訪談紀錄及不具名問卷內容觀之,雖原告於訪談中未明確承認曾要求學生觀看波特王撩妹金句,惟卷附22份問卷中竟有19位學生一致表示確曾於課堂上被要求學習或觀看相關撩妹內容,並有多數學生具體填寫示範方式,包括「讓男生對女生說妳今天很漂亮」、「老師:你屬什麼?同學:狗。老師:錯,你屬於我」等,且部分學生進一步陳述其感受為「很尷尬」、「不喜歡」、「覺得和課程無關」、「不太好」、「感覺不舒服」等語,是問卷所示不僅是一般性情形或模糊印象,而係具體呈現授課互動情境與個人反應,並與B生訪談中所稱「老師叫同學去看波特王的影片並學習」及「老師會點男生對女同學說」等內容相互印證,整體上已足形成高度一致性與可信度。至於有關「大牛比較懶」例句部分,雖原告於訪談中予以否認,僅稱係為提醒學生勿亂講,並否認涉及性或器官之暗示,然調查問卷中有10位學生明確寫出「大牛比較懶」,另有1位寫為「大熊比較懶」,其餘學生雖未填寫或回答遺忘,但仍有若干學生於感受欄位明確表達「噁心跟好笑」、「不舒服」、「有點色」、「為什麼要用這種有關性器官的例子」、「超不舒服」等語,此等回覆不僅顯示學生對該例句之印象清晰,且已造成具體不適之反應,若非原告授課過程確有此例,恐難形成如此集中且一致之印象。綜上,依據調查問卷與B生陳述之相互補強,以及部分學生所表達的不適感,均足以合理認定原告確曾於課堂上以「大牛比較懶」為例句,並要求學生學習或示範撩妹金句。

5.性平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厚植性別平等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實質平等、消除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是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關係、課堂環境、行為人言詞與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判斷基準並非僅在於行為人主觀意圖,而應由被害人之感受出發,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即自受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是否會產生不受歡迎或不適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理由即已明確指出,縱使多數人未表達反感,仍不得忽視少數學生之不適感受(見該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18行)。原告雖稱其僅為回覆學生問題,並提醒學生「不能亂說」,然從調查問卷及B生訪談內容觀之,22份問卷中多數學生均表示原告曾要求觀看或學習「波特王撩妹金句」,並有具體描述原告請學生於課堂上示範撩妹語句之情形。又就「大牛比較懶」例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為修辭教學之舉例,然依一般教學脈絡觀察,回文例句並非限於該語句始能說明,尚有諸多優美且恰當之句型足以取代,顯見原告所舉例句並非教學上之必要,然問卷中仍有相當比例學生具體記載該例,且有數名學生於回答中表示感到「噁心」、「不舒服」、「超不舒服」等,顯示此舉確已引發學生之負面情緒與尷尬感受。由此可見,即便原告自認係正常教學範疇,然學生實際反應卻呈現強烈不適,仍已符合性平法所稱「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或學習機會」之要件。再者,國中三年級學生(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係青春期之青少年,對性或兩性互動特別敏感,極易將語詞往性或性器官方面解讀。原告身為教師,處於明顯之權力優勢,依法應謹守師生分際並以身作則,然卻要求學生學習並示範撩妹語句,不僅可能影響學生身心發展,更有損教師專業形象與教育目的。原告雖否認行為構成性騷擾,然調查結果足證其言行已造成部分學生尷尬、不適與被冒犯之感受,形塑敵意環境,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不足採。

6.至原告質疑問卷設計僅採二元選項,並由輔導老師說明後再填答,無法確認答案來源,且問卷均為打字整理附表,存有誘導與真實性不足之疑慮。然而,調查小組所擬具之問卷第

4、5題中,關於「示範內容」及「感受」均採開放式作答,學生得以自由填寫,並未設置暗示性選項或引導性文字。部分學生甚至回答「沒什麼了不起,其它老師都有講不是很好聽的字眼」(見前審卷第354頁)或「老師說只是舉例,但是我覺得不只有這句可以講」(見前審卷第355頁)等語,顯示其內容多元,並非單一方向誘導。另調查小組成員魏素鄉委員具教育研究與評鑑專業背景,曾受質性與量化研究、問卷設計及統計分析等課程訓練,其專業足以勝任問卷設計與分析工作,此據調查小組成員魏委員表示:「我是教育人員,就讀國北師院、臺北市立大學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的授課中,都會學習教育研究法、質性研究、量化研究及資料分析…等課程,基本的問卷及統計、分析的能力是具備的…」等語,且其在臺北市立大學研究所修習上開課程之授課教師為王保進教授(現為中原大學校務研究及策略處策略長),王教授研究領域即涵蓋教育評鑑、教育研究與資料分析等範疇,有被告111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513頁)。是以問卷作為調查工具,並非欠缺專業依據,且依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報告對事實認定即具優先性,並非須完全比照刑事程序之取證與嚴格認定標準。又調查小組採用不具名問卷而非逐一訪談,係因B生在訪談時已有明顯心理壓力,為兼顧學生隱私及調查客觀性,避免過度刺激與重複詢問,遂決議以不具名問卷方式蒐集意見,問卷係於當日課堂即時發放與回收,過程全程監督,學生並非被強制填寫,且調查人員即時彙整,確保其客觀性、可重複性與可量化性,此有被告111年8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三、調查委員說明書、111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內容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475至479、487至490頁),此舉既可避免學生因同儕影響或事件渲染而失真,亦能減輕其等心理負擔,符合教育現場之實際需要。故調查小組以問卷取代逐一訪談,並採不記名方式進行,不僅考量學生身心狀態與學習環境之安定,亦兼顧原告權益與調查之專業性,屬於妥適且合於性平法精神之調查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7.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系爭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故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個案情節,對行為人科以申誡、記過或其他適當懲處,此種懲處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行為後態度、對被害人之影響以及整體教育環境之維護等因素,以符比例原則與教育目的。

8.原告於課堂中要求學生學習並示範撩妹語句,並舉例「大牛比較懶」等內容,確使部分學生產生尷尬、不舒服與被冒犯之感受,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調查結果,經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等情,有109年12月8日被告109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3至60頁)、原處分在卷可按,審酌其行為對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並兼顧懲戒與警示之功能,該處分並無過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㈢關於調查小組成員部分

1.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系爭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查本件調查小組委員由新北市教育局聘任督學魏素鄉校長(女性,教育部、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成員)、被告校內教師陳冠劦(男性)、黃育玲律師(女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成員)3人組成,有調查報告及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前審卷第245至250頁),是該調查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及專業均合於前揭規定。

2.原告雖稱:陳冠劦為活動組長,屬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其未迴避調查,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舉被告高中學務處網頁資料、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其組織與職掌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其立法理由為「因調查工作須秉持公正及客觀,而故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分工之考量,於第二項明定調查工作與輔導工作分離原則,以避免角色衝突問題。」依原告引用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與職掌表所載活動組長職掌,包括「1.配合學校措施推廣特教性別平等觀念。2.宣導並協助性平教育活動推行。3.生理衛生與人身安全維護教育與宣導。」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類宣導與教育推廣性質之工作,與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並不相同。另依被告提出所屬單位學務處及輔導處組織職掌及網頁截圖:「掌理學生體育活動:體育組長陳冠劦」、「活動組:1.承辦所有學生對外活動、促進學生多元發展。2.國中聯課活動之課程規劃,使學生能有藝文、體育等多元發展。3.管理高中社團活動,讓學生學習自行運作團體活動。4.國中管樂隊之管理,發展學生音樂教育。

5.發展協助辦理文教參訪教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活動組長非屬性平事件調查之主管或承辦人員,復據被告提出行為時已修正之基隆市立八斗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性平會之執行秘書由學務主任擔任(見本院卷第201頁),據該會組織分工職掌表,生輔組長職掌其中包括「兒少保護案件法定責任通報,召開性平會會議,處理性平案件之調查及相關行政事宜。」輔導主任職掌「擬定性平事件相關當事人之輔導計畫。」故具體承辦是由生輔組與輔導組負責,活動組長職務並未納入性平事件之調查或處理範疇(見本院卷第203頁)。基此,陳冠劦受指定為調查小組成員,並不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有關迴避調查之規定。原告主張活動組長陳冠劦屬於會務主管或事件承辦人而應迴避,顯非可採。

3.其次,有關陳冠劦是否因非「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人才資料庫」成員,而不具性別平等意識之爭議,原告雖提出教育部110年3月8日臺教學(三)字第1100016368B號令為據,惟依該令所示:「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人才資料庫審核及維護要點修正規定…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四、申請本資料庫之性平教育人才採認者,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並符合下列指標條件至少三項,且提供相關之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係指教育部就性平教育人才資料庫之成員資格所訂之審查標準,必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並符合第四點部分指標條件,方得被列入資料庫,並非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另創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換言之,該函第四點所規範者,僅屬教育部對資料庫人才之採認程序,並不能反向推論非資料庫成員即推定不具性別平等意識,即性平意識之認定應視個人價值態度與專業訓練,而非僅以名冊資格為唯一標準。再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係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價值、理解性別不平等現象及其成因,並有改善現況之意願等語。此為普遍之教育價值,並非僅限於具備教育部人才庫資格者始得具備,且性平法自93年施行以來,經多年宣導,性平意識已屬校園普遍教育素養之一部分。原告僅以陳冠劦非屬專業人才庫成員,即主張其不具性平意識,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缺乏相關素養或存有偏差言行,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