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劉卉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聲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被告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經被告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系爭處分並非無效,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辯論,兩造均到庭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當日以口頭聲請直播(公開播送),即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3條規定先為裁定。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所謂提示調查證據筆錄,應該要將該筆錄實體拿到原告面前給原告拍照,才叫做提示,不可以用實物投影機提示,原告認為審判長不瞭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爰當庭口頭聲請依修正的法院組織法將本案審理過程直播(將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以使外界有所評判,原告並將聲請法官評鑑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2項)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第3項)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第6項)為第2項或第3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第7項)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2項或第3項公開播送: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四、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第9項)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

送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為促進審判之公平與公開,並兼顧程序參與人權益之保障,爰訂定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所為之法庭錄音、錄影,除有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經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之情形外,不予公開播送。(第2項)……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依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裁定實施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程序,指下列各款所定之程序:……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為之行政通常訴訟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第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時,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於第一次行前條第2項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7日前提出。(第2項)當事人之聲請,每審級以一次為限。……」第7條規定:

「(第1項)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應審酌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程序參與人及他人生命、身體、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之虞,且無足以妨礙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始得依本法第90條第3項但書裁定准予公開播送。(第2項)法院為前項許可之裁定,至遲於第一次行第5條第2項所定言詞辯論之3日前為之。」㈢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114年修正理由可知,為推動公開透明

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106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然而,迄114年修正為止,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27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立法者爰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㈣經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錄音、錄影,原則上不予公開播送。次查,本件爭訟事實為原告雖經考試通過,惟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而遭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所涉僅屬原告個人服公職之法益,影響範圍僅及於原告一人,並無影響範圍層面甚廣、涉及國家社會價值選擇之情事,或為涉及公共安全、大眾健康或民主運作等事項,即非屬重大公共利益案件,亦非社會關注之矚目案件,並無向公眾播送之價值,無從透過公開播送法庭錄音、錄影以達成法治教育、促進公共議題討論或提升司法公信力之目的,與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要件已不相符;再以,系爭辦法於114年10月16日施行,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訂於114年12月4日,原告於114年11月19日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原告若欲公開播送,自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7日前依法以書面敘明其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惟原告捨此不為,遲於114年12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當日,當庭以口頭提出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綜上,原告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核與公共利益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亦非合法,即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