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訴訟代理人 宋文增
劉卉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部分裁定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郝培芝,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秀涓,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被告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確定裁判)。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經被告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系爭處分並非無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於112年2月1日起訴狀載稱諸多關於系爭處分作成係違反相關規定之事由,然並未指明係依何規定事由主張系爭處分無效,即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原告應受前確定裁判既判力拘束,不得就同一系爭處分再行起訴確認無效而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後,本院於更審程序通知原告具狀說明系爭處分無效之理由(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另具補充理由㈠狀、㈡狀,綜觀原告歷次書狀主張略以:
㈠實務訓練機構並未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等規定,將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者,實務訓練機構應將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個別會談紀錄表、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實務訓練期間請假紀錄、實務訓練期間獎懲紀錄、考績委員會組成相關資料等相關資料全部函送被告,且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訪談之相關公文遭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員隱匿,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週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訓練期間特殊情形紀錄欄位有關原告態度惡劣、不服從訓練指示、辱罵攻擊輔導員、不肯學習、工作不力摸魚打混等記載,均與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紀錄欄之應記載事項無關,且非授權輔導員記載之事項,況專業訓練之基礎研習、專業技能研習及實務訓練加起來才4個月,系爭紀錄表上竟記載原告「4個月從無工作意願」,顯屬虛構。被告所屬公務員范勻蔚並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對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一律注意,而係根據不完全之資料,即依實務訓練機關所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而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依司法院釋字第382、第462及第553號解釋理由之意旨,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之無效事由,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一新的判決,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行政處分作為一種國家行為,是否可因存有「瑕疵」,而與
私人之法律行為等同看待,在法制上承認有所謂「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行政處分存在,素有爭議。過往基於國家威權之自我確信,現在基於保障法律秩序安定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通說將瑕疵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區分為無效處分與得撤銷處分,本質上均屬違法,但前者瑕疵明顯且重大,如「寫在額頭上」者,其法律效果為無效;至於其他瑕疵,大致屬於得撤銷(至於微量瑕疵,則不影響效力)。我國行政程序法從之,此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法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即明。該條各款所示無效事由,莫不為「從外觀上即可判斷之重大違法」者。易言之,行政程序法所明文之無效事由,均屬「違法」,且其違法從外觀即為國民所可判斷,是以,在法律政策上,可直接定性為「自始、當然及確定」之無效;至於「是否違法」非屬一望即知而有爭議者,必待有權機關撤銷始予以解消效力,方不至於影響行政處分法律規制效力之安定及所衍生交易秩序之需求。在法律邏輯上,行政處分如為「無效」,必然「違法」,一旦確認不違法,即不可能無效;不可想像有「同一瑕疵爭議」經法院確認為「不違法」後,卻可能被認定為「無效」者。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則以「行政處分重大違法達無效程度」為其訴訟標的。基此,撤銷訴訟經法院以行政處分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為據駁回確定者,就所主張之瑕疵事由不成立違法此節,當生確認效力;原告再就同一瑕疵情事,以瑕疵達重大違法為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當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徵諸首揭法文,逕以裁定駁回,以免裁判歧異,且立於珍稀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及分配正義之觀點下,此為訴訟經濟所必要。㈢原告於更審程序補充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並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明確陳述:公共秩序就是指要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只要是違背公共秩序,同樣就是違背善良風俗,之所以認為被告違反公共秩序,就是因為被告沒有依法行政,根本沒照規定來作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經查,前確定裁判之兩造當事人同於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原告於前確定裁判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關於系爭處分所為聲明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訴訟標的,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論明:「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案經被告派員前往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等情,有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訪談紀錄及原處分等件(可閱覽訴願卷第97頁、第99-117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原處分卷乙證2第4-19頁、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因無學習意願,態度惡劣且不聽長官指揮,甚至謾罵及攻擊輔導員,經加強輔導仍未能改進,工作效能及品質不符用人單位需求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此外,經輔導員及單位主管重新評定初核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復經交付臺北工務段107年7月12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決議等情,並有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週記錄表之記載,「受訓人員表現情形欄」等級大多為「D等級」,「輔導員特殊輔導情形記錄」及「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中,除原告填寫之記錄以外,亦多為負面之事蹟記載等情,並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及輔導週記錄表在卷可參(訴願㈡卷第126-144頁)。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輔助參加人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依相關規定程序,就原告之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等考核項目分別評分,核無組織不合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逾越或濫用權限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等節明確,原告就該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前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即已就被告係依法行政而作成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乙事為確認,而本件訴訟標的形式上雖係主張確認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然依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所爭執之實務訓練機構未函送全部成績考核相關資料予被告、原告之訪談通知遭實務訓練機構隱匿、系爭紀錄表內容不實且非輔導員記載權限、被告未職權調查完全資訊等事,實質上仍係爭執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是否合於相關行政法規而符依法行政原則,且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所示,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詢明「案件確定之後,有無事實或法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無新事實發生?」,經原告當庭主張「這個案子我有講到新事實新證據嗎?最高行發回有提這一點嗎?你又再騙我了,你想讓我落入你的圈套是不是……這跟新事實新證據有什麼關係啊?……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沒有叫你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審諸前確定裁判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再綜觀原告本件起訴所執事由,應認已為前確定裁判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本院亦應受前確定裁判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基於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拘束作用,當事人雙方不得就上開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就同一系爭處分作成新的判決,從而,原告就實質上為前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