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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在培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公審決字第454號復審決定(原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3日士檢家人字第10800520440號職務評定通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本為顏迺偉,嗣變更為張云綺,玆經新任代表人張云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民國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認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情事,前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審定後,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士檢家人字第10800520440號職務評定通知,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公審決字第454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發回更審在案。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將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主要係以

原告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浩鼎案)公訴檢察官,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浩鼎案經被告指定由主任檢察官吳廣莉、檢察官周姿君協同辦案,卻未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第11點、第12點之規定,命渠等全程蒞庭、撰寫書類(含論告書),反誤認原告應送閱、提出論告書卻未提出屬怠於執行職務,顯非適法。又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下稱檢察官考評要點)規定,論告書之提出是加分,縱未提出亦不扣分,可見公訴檢察官並無提出論告書之義務;因原告未獲告知應於107年7月10日前送閱浩鼎案論告書,且被告檢察長於107年7月27日專案會議,僅請原告參與討論,未要求另行預擬論告書,反要求檢察事務官應於107年8月20日完成論告書預擬,嗣因檢察事務官僅提出卷證分析報告,原告認內容無法作為論告書草稿使用,才自行撰寫論告書,並在107年8月24日專案會議中提出討論,復經被告檢察長指示改由吳廣莉進行論告。則吳廣莉既已於107年8月28日浩鼎案審判期日提出投影片論告,依檢察官考評要點第17點規定,等同已提出詳實論告書,原告亦無另行提出論告書之必要,原處分罔顧檢察長結語方為最終之指示內容,自屬錯誤認定事實。

㈡再原處分以浩鼎案為作成原告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依據

,對於原告在107年度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均未見有何綜合審酌考評之說明;且被告在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表,記載辦案品質「D」、學識能力「D」,此與原告107年度辦案成績98.61分,及歷來辦案成績優良,甚至多有偵破重大刑案而履有獲獎之紀錄等情,顯然相悖,認定事實錯誤。復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職務評定結果均為「良好」,又在107年9月1日休假進修前,即已提出符合規定之42份論告書,卻未見原處分對於以上表現有何審酌論述,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況主任檢察官蔡元仕於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與原告毫無任何職務上接觸,即逕自對原告為評分,甚至該段期間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所填寫供參考之考評紀錄表,顯高於蔡元仕所評核者,難認蔡元仕評分有何事實基礎。另吳廣莉於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實質上兼具「委員」及「證人」身分,一方面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另方面卻仍以「委員」之身分出席並參與決議,吳廣莉之發言最終即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應認其在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陳述其見聞事實」而具有「證人」地位;且吳廣莉身為浩鼎案偵查檢察官,其起訴品質不佳方為該案無罪原因,與原告顯有利害衝突,具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故參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並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3項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足認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有委員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身為浩鼎案公訴組檢察官,被告指派主任檢察官吳廣莉

、檢察事務官組長邱獻民支援原告進行公訴論告業務,並無成立協同辦案小組,亦無職務移轉予吳廣莉擔任論告情事;惟原告迄該案107年8月28日最終辯論終結前,仍未遵辦理書類送閱程序,其於107年8月24日專案會議提出之論告書草稿,僅為先行提供與會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檢討內容,並未登載送閱簿正式送閱,且該論告書草稿經有多項缺失待修改,然原告未依命將修改後之論告書重新送交,確有怠於執行職務。再原告從未完整詳閱及理解浩鼎案卷證資料,又於專案會議中自承對卷證不熟悉,所提出之論告書草稿又係拼湊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檢察事務官之卷證分析,內容多所疏漏,無法提出其攻防方向、策略,均足認定原告辦理浩鼎案公訴論告業務,有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之情。另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其直屬公訴主任檢察官依其平時考評紀錄為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尚非僅就辦案成績單一項目予以評定;據該平時考評表所載,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2期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其中辦案品質、學識能力項目,各有1次為D級,敬業精神項目1次為E級,其餘項目有4次為A級、1次為B級;個人具體優劣事實欄記載:「有待加強」。又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蔡元仕雖係107年8月29日調任,惟原告107年4月(評核期間為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部分,係由前公訴組主任檢察官張惠菁綜合考評;而同年8月平時考核(評核期間為5月1日至8月31日)部分,亦係由張惠菁預為考評後提供與蔡元仕主任檢察官參考,再經主動調查後,參酌原告該段時間之表現予以綜合考評,於法並無違誤。

㈡則原告107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適用條款欄記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具體記載評定未達良好具體事由,經被告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檢察長覆評,均維持未達良好之考評結果。是被告審認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非以浩鼎案判決無罪予以究責,其確有怠於職守及欠缺敬業精神之情事,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考評紀錄,依其107年任職期間之表現,就其具體優劣事項,按法務部核定結果,據以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出席委員並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自行迴避與否之問題,遑論吳廣莉並未以證人兼委員身分參與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而原告於職務評定程序進行中,亦未聲請出席委員迴避,益徵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組成於法無違,且被告列冊經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及法務部核定,審議過程均合法,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

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3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法官法第73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必要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或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⒈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⒉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復為(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款、第8款、第4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17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受評檢察官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因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須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其每年4月、8月各辦理1次之檢察官平時考評,意在對檢察官年度內每次間隔4個月期間內,平時表現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或其他具體優劣事實,予以記錄、考評,俾供年終評定作為參考依據;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係由直屬主管先行勾選,再由檢察機關首長簽章負責,倘該直屬主管在當次平時考評之期間內曾有異動,檢察機關首長自仍得授權在考評當時擔任之直屬主管,由其本於該最適職務地位,協助檢察機關首長辦理須回溯4個月期間內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考評;惟此等直屬主管在執行回溯性平時考評時,對於其尚未擔任直屬主管前之考評期間,各項評核事務之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與事實相符與否等,乃其協助執行之考評是否善盡職權調查及客觀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參照),仍須由檢察機關首長實質審查並負法定考評權人之責。故檢察官職務評定乃檢察首長對其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之綜合判斷暨評價,為機關首長對所屬本於監督管理權限所為之人事行政措施,具高度屬人性,關於檢察官是否該當於上述第7款、第8款所列情事,檢察首長代表機關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而其綜合評核後,是否依該條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司法審查僅於其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或裁量而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就其判斷與裁量是否合於法定之組織與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除此之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

㈢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認有檢

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情事,前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審定後,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乙節,固有當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法務部核定函、銓敘部審定函暨原處分在卷可參。而該職務評定表經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次會議決議,修正原告未達良好具體理由為:「㈠未依限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囑訴字第1號案件之最終言詞辯論論告書送閱及提出予法院,怠於執行職務:⒈本案訂於107年8月28日進行最終言詞辯論,因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本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及公訴組主任檢察官於107年7月初即催促林檢察官儘速完成論告書,當時口頭告知其應於107年7月10日前送閱論告書,至107年7月上旬發現林檢察官仍未送閱論告書,仍持續提醒,惟仍未送閱論告書,爰訂於107年7月27日由檢察長召開專案會議,希望藉由會議討論釐清論告爭點,協助林檢察官儘速完成論告書。⒉經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上開會議中指示,論告書完成時限為107年8月20日,並建議除檢察事務官襄助草擬論告書外,亦請林檢察官預擬論告書,檢察長另裁示檢察事務官在襄助研擬論告書過程中,請林檢察官共同參與討論,論告書完成後要再提出與相關協辦人員討論,期間公訴組主任檢察官亦口頭催促請其儘速完成,惟截至107年12月28日本案宣判為止,林檢察官未完成論告書之送閱及提出予法院,復經檢閱法院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本署並未提出論告書。㈡於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囑訴字第1號案件最終言詞辯論前1日至2日,始將39份約500頁之107年新增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交付協辦之主任檢察官,並向襄助本案之檢察事務官表示自己未先行研析,欠缺敬業精神。」;惟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職務評定乃檢察首長對其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之綜合判斷暨評價,非只單一個案之職務監督,因該職務評定表所載未達良好具體理由僅原告擔任浩鼎案公訴檢察官期間之情狀,究被告已否綜合判斷暨評價原告107年度之工作態度與表現,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仍待檢視相關卷證方可審查被告有無為合義務之判斷或裁量而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以查明原處分是否適法。

㈣則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評紀錄表所載,其在全部4

項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態度等評核項目,均為最佳等級之「A」,並經其直屬主任檢察官張惠菁、機關首長檢察長張清雲簽章在案;嗣其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表,評核項目之辦案品質「D」、學識能力「D」、品德操守「B」、敬業態度「E」,個人具體優劣事蹟為「有待加強」,並改由替任之直屬主任檢察官蔡元仕、機關首長檢察長姜貴昌簽章,此與前次之平時考評差異甚大;迨年終職務評定時總評為「怠忽職守,欠缺敬業精神」,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情事,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究原告當年度工作態度與表現如何,何以前後期間平時考評丕變,又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與機關首長皆有異動(主任檢察官蔡元仕107年8月29日調任,檢察長姜貴昌107年7月9日任職),在執行回溯性平時考評時,對於其尚未任職前之考評期間,各項評核事務之調查或判斷,是否充分、客觀,不無疑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係由前公訴組主任檢察官張惠菁預為考評,提供與107年8月29日調任之主任檢察官蔡元仕參考,其預評分別為辦案品質「C」、學識能力「B」、品德操守「B」、敬業態度「C」,並經張惠菁簽章(機關首長部分未具簽章),載明「提供新任主管考評參考」;雖張惠菁預評品德操守「B」與蔡元仕相同,但其餘辦案品質、學識能力、敬業態度等評核項目,俱明顯優於蔡元仕所擬,何以甫接任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之蔡元仕,在短短數日之平時考評期間(107年8月29日至31日),即得與張惠菁預評項目有如此差異,能否謂已充分、客觀之調查或判斷,誠有疑義。

㈤因本件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係由直屬主管先行勾選,再由

檢察機關首長簽章負責,其中,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及機關首長在107年度考評之期間皆有異動,而檢察官職務評定具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首長對所屬本於監督管理權限所為之人事行政措施,就此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前後任直屬主任檢察官張惠菁、蔡元仕兩相歧異之紀錄,關乎原告該段期間工作態度與表現之良莠;固張惠菁預評非正式之平時考評紀錄,但此係法定考評權人即檢察機關首長實質審查之責,自應提供與檢察長姜貴昌實質審查,並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有關資料,以期善盡職權調查及客觀之義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張惠菁預評之平時考評紀錄未在職務評定審議會提出,蔡元仕亦無說明兩者考評紀錄不一樣等語;則張惠菁預評之原告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並無作為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有關資料,相較蔡元仕所擬平時考評紀錄,顯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在此情形下,職務評定審議會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而為原告107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初評,確有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情事。復參酌被告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次會議簽到表,出席委員包含張惠菁在內,另蔡元仕為列席人員,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委員張惠菁敘及曾有催促原告送閱浩鼎案論告書,但未提及所為預評與蔡元仕擬具平時考評紀錄不同情事,列席人員蔡元仕亦僅就浩鼎案斥責原告浩鼎案論告明顯欠缺敬業精神,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並無一語說明與張惠菁預評紀錄迥異情形;故該次職務評定審議會未能參考張惠菁之預評紀錄,難以綜合判斷暨評價原告107年度之工作態度與表現,逕自作成原告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初評,之後再依序經檢察長覆評,復因法務部退還原評定,責令被告重行辦理職務評定,再經108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次會議,仍維持原覆評結果,並經法務部核定,而由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未為合義務之判斷情事,確有違誤。

㈥是有關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本應參考其107年1月1日至4

月30日平時考評紀錄(張惠菁擬具)、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蔡元仕擬具)、職務評定表暨有關資料(張惠菁預評之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評紀錄),提供與檢察首長實質審查,並交由職務評定審議會審閱、核議,方屬適法;惟蔡元仕在擔任原告直屬主任檢察官數日之平時考評期間,旋即作成與張惠菁預評迥異之平時考評紀錄,且無提供與職務評定審議會參考,未使之善盡職權調查及客觀之義務,難期盡到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被告基此所為之原告職務評定判斷,當屬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未為合義務之判斷違誤,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107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認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情事,而由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查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未為合義務之判斷違誤,顯非適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職務評定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