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昕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張家銘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維珊
許博淳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耀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2頁、91至9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受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前已取得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區全區營運許可。嗣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11條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檢附申請書暨營運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擴增經營區(花蓮縣全區)(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先後以107年10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3781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一)、107年12月22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696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二)、108年1月15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133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三)、108年1月25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317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四)請原告補正資料,及於107年12月27日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791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畫内容及補正事項,於108年1月11日到會接受面談。原告針對上開應補正事項,則分別以107年10月9日盟字第10710004號函(下稱補正一)、108年1月4日盟字第10712007號函(下稱補正二)、108年1月16日盟字第10801008號(下稱補正三)、108年1月25日盟字第10801010號函(下稱補正四)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8年1月11日被告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時至被告處接受面談。
㈡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1號函通
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討論系爭申請案。原告獲悉後乃於108年10月25日就系爭申請案出席系爭聽證會並陳述意見,會後並以108年10月30日盟字10810010號函提出補充意見。被告復以109年3月10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587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畫内容與歷次補正事項及其他重要相關議題,於被告109年3月18日召開之第901次委員會議(下稱第901次委員會議)到會陳述意見。原告乃於被告所召開之第901次委員會議當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於同日以盟字第10903007號函補充陳述意見之資料。被告經第90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以109年4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17日擴增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被告命原告補正4次,就高達28項議題命原告陳述,原告
均已依補正通知進行補正,惟被告全然未令原告知悉,系爭申請案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理由,更未說明原處分所採理由與法條要件之涵攝,徒有「通知補正」之形式;又系爭申請案前已獲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全體投票通過,被告未審酌諮詢委員之評審內容,又未於原處分說明不採納系爭諮詢會議審議結果之理由,亦有違法;且被告主導系爭聽證會之進行,當日辯論議題側重於本件是否已超過或接近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關於頻道規劃、經營策略、財務結構及工程規劃等原處分否准之理由,未令原告再行補正,亦未使原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完全喪失召開聽證之目的;後於第901次委員會議,被告僅給予原告10分鐘時間陳述意見,更未就原處分否准理由之相關內容加以提示,致原告陳述時完全不知所補正事項尚有何不符要求,遽予作成駁回處分,且自會議紀錄無法得知投票情形,在法無明文之情形,被告不應以共識決作成決議,上開程序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㈡原處分說明四所具之否准理由,僅有結論而無來龍去脈之相
關因果論證,原告實無法判斷被告否准理由與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間之關連性,縱令發回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稱「經營實態」可理解為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然「經營實態」一詞確非上開辦法所明定之要件,被告未就「經營實態」之内涵為說明,亦無明確指出原處分說明四之4點理由中,何者係依據「經營實態」所為之判斷,原處分即屬欠缺具體說理内容;又原告之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等事項,已經諮詢會議委員審議通過,被告於委員會議、系爭聽證會中並未進行討論,更未令原告有說明或補正之機會,逕作成否准之結論,均有悖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㈢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與原告所屬之凱擘
公司間,並非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原處分計算凱擘公司旗下系統經營者之總訂戶數時,將台固公司旗下系统經營者總訂戶數一併加計,進而認定上開2公司總訂戶數達31.23%,接近有廣法第24條第1項不得逾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之上限規定,業經發回判決認定有所違誤,原處分以此為理由駁回系爭申請案即屬裁量濫用。被告雖參考鑑定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公服字第1080015103號函(下稱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然原告完全符合有廣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除依法提供之CH3公用頻道、CH4地方頻道外,凱擘公司並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亦未代理頻道,而被告核准原告之頻道數共計245個,扣除公用頻道與節目總表頻道後之可利用頻道共計243個,原告與關係企業提供之頻道數合計為2個頻道,佔可利用頻道之0.8 %,可利用頻道比例極低;且縱使原告於花蓮地區增加5萬用戶,亦不會影響各頻道代理商制定之頻道授權費用,甚至凱擘集團亦無從影響,實則系爭申請案將使花蓮地區有線電視之經營,由原本的獨占狀況趨於多元競爭,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另鑑定意見關於凱擘公司或台固公司所屬之其他業者遭公平會裁罰部分,與原告無關,被告參採為駁回理由顯屬不當聯結。另依據鑑定人呂理翔助理教授所提出之意見,公平交易法應屬事後管制,公平會卻於系爭聽證會中提出「事前管制」之鑑定意見,已超出其職掌且顯屬臆測,被告無視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意見,又未說明理由,均可見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檢附申請書
暨營運計畫書之申請,作成營運計畫内容許可變更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0號公告即有說明
召開系爭聽證會之緣由,並列出「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及「其他審酌事項」等開放式議題,原告於聽證程序中亦充分陳述意見,鑑定人更針對原處分否准理由之相關內容,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提出意見,且被告亦無限定原告於系爭聽證會僅能就本件是否已超過或接近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等事項為陳述,至第901次委員會議乃安排由原告代表就系爭申請案先行彙整簡報,時間約計10分鐘,於原告簡報後,再由被告委員針對各項議題與原告代表進行詢答,且所有議題均於會前以書面提供原告,可證被告已經由系爭聽證會、第901次委員會議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原處分理由所稱之「經營實態」可理解為
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無之限制,原告指摘原處分說明四所考量之「經營實態」非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明文規定,並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已無可採。
㈢縱依發回判決意旨認原處分有關引述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之部分有違誤,然該駁回理由後段已載明,被告基於有廣法所揭櫫之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立法意旨,參採鑑定人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所提供之鑑定意見,認倘許可系爭申請案,不僅將增加凱擘集團有線電視市場占有率,擴張該集團之影響力,進一步強化以集團力量對於頻道統一採購等涉及有線電視關鍵經營成本項目之整體議價能力,促使有線電視更加強化單一集團之市場影響力,將不利我國視訊產業上下游之整體發展,原處分以上開駁回理由否准系爭申請案,仍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證號:08904904、08904905號,本院卷第263、265頁)、1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補正通知一(前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告補正一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87至129頁)、被告補正通知二(前審院卷一第79至82頁)、107年12月27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7910號函(前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原告補正二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131至232頁)、被告補正通知三(前審卷一第83至84頁)、原告補正三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233至268頁)、被告補正通知四(前審卷一第85頁)、原告補正四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269至275頁)、被告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0號公告(前審卷二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1號函(前審卷一第327至334頁)、原告108年10月30日盟字10810010號函暨補充意見(前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告109年3月10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5870號函(前審卷一第335至338頁)、原告109年3月18日盟字第10903007號函暨補充資料(前審卷一第345至448頁)、系爭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前審卷二第204-5至204-6頁)、系爭聽證會會議紀錄(前審卷一第449至483頁)、系爭聽證會之專家學者鑑定意見(前審卷一第484至508頁)、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前審卷一第509至513頁)、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9日府行聞字第1080221450號函(前審卷一第514頁)、第90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前審卷二第149至152頁)、原處分(前審卷一第71至75頁)、被告109年3月18日行政訪談紀錄及原告委任書(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依法定程序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理由是否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有廣法,新增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第2項)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第11條並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2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地區。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三、財務結構。四、組織架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八、訂戶服務。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1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十二、業務推展計畫。十三、人才培訓計畫。十四、技術發展計畫。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5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5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5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之規定。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⒉按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經核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二、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第3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或報請備查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準此,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屬其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發生異動,依前揭法令規定,即應申請取得被告許可,且於申請程序上,系統經營者應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受理後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而經營地區、系統設置時程、預定開播時間、財務結構、組織架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訂戶服務、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技術發展計畫均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此等事項攸關系統經營者是否具備行使執照權利所必要之可靠性、給付能力、服務品質及專業知識,足以擔保其將來得以合秩序地從事營業活動,核屬被告據以評估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重要依據,以作出最適合於有廣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自屬被告裁量審酌之因素及判斷之標準(發回判決之意旨參照)。
⒊次按被告依職權訂定之「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及
系統經營者評鑑換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即規定:「為辦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意見諮詢,特訂定本要點。」是屬被告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而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審查,得分別召開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審查、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三年,諮詢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本會代表三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表一人。諮詢會議審議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委員相同。」第11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之審議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諮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全體諮詢委員建議之初審決議,再由本會業務單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第14點規定:「十四、諮詢會議之幕僚作業,由本會業務單位兼辦之;會議決議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下次諮詢會議時確認。」可知諮詢會議乃為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藉由專家學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表、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並作成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裁量;準此,諮詢會議實為被告內部審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幕僚」機制之一,並非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諮詢會議裡個別諮詢委員依照其專業判斷之意見,或者諮詢委員會研議之建議,均可為被告之參考,但就該等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1.原告依有廣法第11條規定,於107年8月17日檢附申請書暨營運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嗣被告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以補正通知一至四請原告補正有關申請人資格、公司組織、工程技術、經營規劃、財務結構、頻道規劃、訂戶服務等事項,並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畫内容及補正事項,於108年1月11日到會接受面談,原告針對上開應補正事項,分別以補正一至四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被告補正通知一至四(前審卷一第77至78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被告107年12月27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7910號函(前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原告補正一至四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87至129頁、第131至232頁、第233至268頁、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為審查系爭申請案,已多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原告亦多次函覆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本件殊無原告所指摘之未先命補正即逕行駁回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補正通知進行補正,被告未說明系爭申請案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理由,徒有「通知補正」之形式等語,然被告既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及所為陳述後,仍對於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工程規劃方式以及未來市場客觀發展性等有所疑慮而不予許可,並將否準理由載明於原處分,則被告殊無必須通知原告一再補正至本件許可為止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2.其次,被告召開系爭聽證會前即已公告說明召開緣由,並臚列聽證議題如「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以及「其他審酌事項」,原告於系爭聽證會已出席陳述有關系統建置工期規劃、經營地區市場分析、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等意見,鑑定人亦有就原告分組付費及價格競爭策略、財務預測過於樂觀、在前五年高利息負擔情況下如何維持財務健全狀況等財務結構規劃、硬體建設各個階段規劃及投入成本不具體及可能過於樂觀或欠缺準備、對資本支出投入及技術配置情形缺乏具體數據明確說明、除頭端機房設備外之其他傳輸網路元件及支援設備購置計畫與其資金來源之財務配置情形有所疑慮等面向,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提出意見,此有被告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0號公告(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聽證會會議紀錄(前審卷一第451至455頁、第476至478頁)、系爭聽證會之專家學者鑑定意見(前審卷一第484至508頁)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聽證會辯論議題,僅側重於本件是否已超過或接近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關於頻道規劃、經營策略、財務結構及工程規劃等未使原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聽證之實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又被告召開第901次委員會議前,有以書面提供原告該會議之陳述議題,包括原告營運計畫中之市場公平競爭、財務結構、網路建設、行銷策略、消費者權益、公共利益及其他重要相關議題,該次會議進行係由原告代表先行彙整簡報,時間約計10分鐘,於原告簡報後,再由被告委員針對上開議題逐一向原告詢問,此有被告109年3月10日通傳平臺決字10941005870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到會陳述議題」(前審卷一第335至338頁)、被告109年3月18日行政訪談紀錄及原告委任書(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可知第901次委員會議通知内容所載之「時間約計為10分鐘」,乃指預計原告之簡報時間,於原告簡報後,被告委員仍再與原告代表進行詢答;另參第90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前審卷二第150至151頁),會議決議乃被告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並無記載有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不同意見書(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從而,原告主張第901次委員會議僅給予原告10分鐘時間陳述意見,未就駁回理由之內容加以提示,且被告不應以共識決作成決議等語,亦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前已獲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全體投票通過,被告未於原處分說明不採納系爭諮詢會議審議結果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諮詢會議係透過專家學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表、政府代表之參與,提供多元辯論基礎,作成建議給予被告參考,再由被告行使裁量,作出是否許可申請之決定,諮詢會議所研議之建議僅供被告參考並無拘束力。本件被告為審議系爭申請案,既經數次通知補正、系爭聽證會以及第901次委員會議等程序,並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綜合審酌前開原告、鑑定人以及諮詢委員所提資料及意見後,仍認不應許可系爭申請案,並將駁回理由記明於原處分中,即難謂被告有未說明不採納諮詢會議建議之理由,或謂被告未依循諮詢會議決議,原處分即有違法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㈢被告已就原告系爭申請案有關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
力及營運現狀為實質審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或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1.原處分說明四、㈠至㈢所述係涉及包括①就原告為擴增經營地區所為之付費方案、訂價策略及頻道規劃經營策略難以實現所預估之營業收入(說明四、㈠)、②預估營業利益率係維持高額獲益而遠高於目前既有經營區及花蓮地區既有業者之營業利益現況,其財務獲益率未切合未來需投入之建設成本(說明四、㈡前段)、③原告尚須分擔凱擘集團高達新臺幣590億元之聯貸案及自有長期負債與短期負債,其財務負擔沈重而於維持穩健財務平衡與營運有重大疑慮(說明四、㈡後段)、④原告未說明對申請擴增經營區域有多數偏遠山區收視需求之相關建置成本之投入評估未臻完整等事項。自內容觀之,核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所載付費方案、訂價策略及頻道規劃經營策略、預估營業利益率、長期負債與短期負擔等內容,審認有上開難以實現所預估之營業收入、財務獲益率未切合未來需投入之建設成本等情形。原處分內容所稱「經營實態」尚可理解為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係被告據以評估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重要依據,並未增加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無之限制(發回判決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處分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欠缺具體說理内容等情,自難認可採。
2.又雖原處分誤將凱擘公司與台固公司並非屬於公司法上所規範之關係企業,雙方董監事亦完全不同,無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人事任免權、支配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從屬關係,被告將台固媒體集團之有線電視訂戶數一併計算以認定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訂戶數,接近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範不得逾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之上限,核有於法不符而有所違誤(發回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依原處分說明四、㈣之內容,除上開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外,被告尚參照鑑定人公平會之意見,認倘許可系爭申請案,可能有進一步強化以集團力量對於頻道統一採購等涉及有線電視關鍵經營成本項目之整體議價能力,促使有線電視更加強化單一集團之市場影響力,不利我國視訊產業上下游之整體發展之情事,涉及市場競爭等語,是亦難以原處分有前開部分理由瑕疵,即遽認原處分裁量結果有何違法之處。原告雖指摘被告可以透過附附款加以限制之方式,以平衡或防範未來原告總訂戶數對市場競爭可能造成之衝擊,有選擇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然亦未說明附款之內容為何,尚難以此逕認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縱有部分理由不當,然結論尚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