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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 表 人 陳慶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2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數位科技設計學系教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接獲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反映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有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上課提及「A片」、「AV產業」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及於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行為。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9月19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由調查小組提出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調查小組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109年3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系爭課程中所為確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行為,影響修課學生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為下列處置建議:(一)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雖尚未達情節重大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惟原告上課言行確有不當之處,應命原告於接獲本案處理結果後,至校外接受心理輔導(輔導時數由諮商專業人員訂之)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教育及教師專業倫理),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原告自付,於完成心理輔導後,應將輔導評估報告提交性平會備查。(二)前開處置建議原告應於108學年下學期結束前完成,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執行,建議被告另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遂以109年3月17日北教大秘字第1090110033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及上開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109年5月6日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申復決定無理由(下稱申復決定),原告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259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3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㈠就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部分:原告於數位影像技法課程

中,係從專業藝術角度講授東、西方寫真藝術之發展脈絡及相關藝術類型與歷史。課程所使用之教材,多為各國公開發表之廣告或知名人物影像,並未包含AV女優圖片,亦未將「A片」、「AV產業」或「女生小褲褲」等內容作為教材使用。參酌關係人C、D、E、G生之陳述,可知原告之教材內容與色情或性別歧視無涉。至原告於課堂中雖曾提及「A片」、「AV產業」或「女生小褲褲」等字詞,係基於說明人體藝術及藝術發展歷史脈絡所為之舉例,並藉此提醒學生應注意分際,並非以性意味內容作為教學重點。然被告未詳加調查整體教學脈絡及專業背景,僅憑部分受訪學生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以不當教材進行教學,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構成要件適用錯誤。原告之教學方式,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範圍,調查報告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教材、何教學行為或何特定言詞,已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之程度,其認定欠缺具體明確性,自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攝影課分組拍照部分:原告係基於攝影動態表現及人像構圖

之教學需求,安排學生進行室內合照與互動拍攝,屬其專業教學方式一環,並非出於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目的。然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有何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亦未說明其行為如何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或學習權益。參酌關係人C生、D生及H生之陳述,足證原告僅係提供拍攝姿勢及動作建議,並未強迫學生擺出特定動作,亦未將是否配合與課堂成績連結,自無侵害學生身體自主權之情形。原處分雖認原告曾指定女同學跳至男同學身上,或於學生拒絕公主抱後,建議改以坐於男同學腿上之方式拍攝,然該等安排均屬攝影教學過程中之姿勢建議,學生如表達拒絕,原告亦不會強迫配合,學生不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認原告具有性騷擾行為。

㈢泳裝模特兒拍照部分:原告基於攝影教學需求,平等詢問男

女學生是否願意擔任外拍模特兒,並未針對特定性別為差別待遇。原告從未要求丙生必須穿著泳裝擔任模特兒,僅表示服裝可以選擇泳裝,並無強迫、要求或指定丙生穿著泳裝之情形。原處分認定原告要求丙生擔任泳裝模特兒,進而認有性意味或性騷擾行為,與實際教學情形不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況原告自始未曾接觸任何學生身體部位,相關爭議至多涉及教學方式或教學態度是否為學生所接受,尚難認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更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無涉。然性平會及原處分均未具體說明原告究有何性意味言行,亦未說明如何影響學生人格尊嚴或學習權益,其認定欠缺具體事實基礎,自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就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部分: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

年11月2日第3次調查時,受訪學生提出上課時側錄照片,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作為課堂教材之攝影照片,多為女性且大多穿著清涼、姿態撩人,欠缺多元性別觀點與性別平等意識,與行為時性平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教育內容與教學原則有所不符。關於原告於課堂中講述黃色笑話及相關言行部分,不論主觀動機為何,仍應從客觀面判斷,其使用相關照片及言詞,是否確屬數位影像技法課程教學上所必要內容。倘僅具學術形式,而欠缺實質專業必要性,即難認屬學術自由保障之範圍。縱認原告教學行為涉及學術自由,然學生同受憲法保障之人格發展權、身體自主權及學習權保障,教師之學術自由並非當然優越於學生基本權利,仍應受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之限制。另系爭調查報告第8至9頁已載明法規依據及判斷標準,第9至11頁亦敘明相關事實及理由,足使原告知悉原處分所憑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認定理由,尚難認有違反書面處分附理由義務或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㈡攝影課分組拍照部分:關於原告課堂中指定並要求男女同學

擺出合照動作乙節,參酌C生、H生及I生之訪談紀錄,均可知原告確曾要求學生配合特定拍攝動作,且部分學生已向原告表達不願意,足認該事實應屬存在。至原告辯稱前開拍攝動作僅屬其攝影教學方式,且未強迫學生配合,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云云;惟學生同受憲法保障之人格發展權及身體自主權保障,教師之學術自由並非絕對,仍應受法律限制,如前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有關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以及同法第30條第7項、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權力差距之規定,應綜合考量學生主觀感受及師生間權力不對等關係。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原告前開要求學生配合特定肢體動作之行為,已足認具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性質,而構成性騷擾。

㈢泳裝模特兒拍照部分:依丙生訪談紀錄可知,其當下雖不願

意,惟因師生關係及成績評量所形成之權力差距,不願直接與原告發生衝突,並擔心影響課業成績,因而陷於難以拒絕之處境,此種主觀感受及權力關係下之壓力,並不因事後實際上未進行泳裝拍攝,或原告主觀上未刻意行使權力關係而有所不同。綜合師生間權力不對等、學生主觀感受及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尚非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就性騷擾之認定,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除賦予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亦保障學習自由。講學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一樣,同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非毫無限制。原告於系爭課程之言詞或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依上說明,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在大學課堂場域、當事人間為師生關係,及審酌原告言詞及行為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術之名而無行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認知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另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㈡就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部分

1.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中,上課教材有使用裸露女性圖片與提及日本AV產業等情,為其到庭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同課堂所使用上課教材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原告雖主張課程所使用教材,多為各國公開發表之廣告或知名人物影像,未包含AV女優圖片,且係基於說明人體藝術及藝術發展歷史脈絡所為舉例等語,惟觀諸前揭上課教材內容,均為穿著清涼、姿態撩人之女性,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刊登於中華攝影週刊、天天日報,其所謂攝影家的攝影照片所呈現內容並不相當(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另根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學生對系爭課程有如下內容之回應:

⑴「丙生:我覺得問題在於你本來就不應該在課堂上沒有經過

學生的同意之下,突然講一個黃色笑話,而且他不是只有一次,他講好幾次這種笑話,而且我覺得因為我是女生,所以我主觀的覺得你為什麼要只講女生的部分?因為不管是人體模特兒也好,還是女同學那個故事的女同學也好,都是女生,所以我就覺得很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67頁)、「丙生:…而且我覺得以這麼多張照片來說,你為什麼只放女生,你為什麼不放男生,而且在這堂課是有兩個性別底下,那你就要尊重每一個性別,而不是因為可能男生覺得沒關係就放。」(見本院卷第172頁)。

⑵「(O委:…在教材上面,會有比較多的裸體的照片嘛,A片的封

面,有一些保守的同學不太喜歡。我想先請教您個人,老師在用這些教材上,您個人會有什麼,有什麼感受。)E生:我自己會覺得如果課堂只有單一個性別的,他放這樣子,我覺得我自己個人可能還好。但今天是我們班剛好都是男女比例蠻平均。我覺得在兩個性別都同在一個教室下,很容易一起都有一個性別可能被煽動或者什麼,對。我覺得這是不太好。而且他的裸體照,通常是放女性的部份,然後上課開玩,開一些比較就是黃色笑話…,就是比較對女孩子的部份…,我自己有時候聽那些笑話,也會覺得不舒服…是真的。」、「(O委:0K,還記得那個笑話的內容?…)E生:有一個是他在說,他們他之前在上課的時候,也是會畫一些裸體照片…,就是男孩子看到這些裸體照片,不會覺得害羞。但是看到對面怎麼女同學腿張開,然後看到他們內褲,然後他們就會很害羞,一直抖之類的笑話。」、「E生:我印象中他的笑話,也講了也有兩三次,不是只有一次。」(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E生:…然後還有課堂講的,已經從一些藝術大師的作品,變成AV女優的照片,或是A片的方面這樣子…」、「E生:…當然,還是有專業的…。然後可是大部份他還是比較多是形容,就是裸體的女體的身材曲線…」、「E生:這個(即原告形容女體身材曲線之行為)跟這堂課無關。」(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⑶「F生:他(即原告)如果沒有明確的講出這張照片的一些專業

性,比如說構圖比如說採光或者是一些技巧之類的,就會讓我們不清楚老師到底為什麼要放這張照片出來給我們看,然後放出來以後的第一句話又是說什麼,照片裡面的女生曲線很好看,什麼衣服很性感這一類的說詞,就會讓人很無法理解為什麼要放這張照片…,可是老師每次都會先講這個女生的什麼身體曲線服裝裸露,就會讓人覺得所以老師你只是要叫我們看一個女生穿很少嗎?就是會有這種感覺。」(見本院卷第209頁)、「F生:他那個時候說就是他講的故事裡面就是有一個男生,他在上這堂課的時候,他畫素描,雖然看到女生,但他都不會緊張…,但是他在中途呢他發現一件事情,他突然開始發抖了,因為他看到坐在正對面的那個女學生…那他的腿呢可能稍微開了一點點,然後可以看到他的小內褲,然後他就說這個時候呢這個男生就有點興奮了…那就聽完以後就會覺得所以這個故事到底要告訴我什麼呢?腳要合併嗎?就是不能理解…。」(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⑷「H生:比如說他在講手機的進步,就是原本是從1G、2G到現

在4、5G,拿來幹嘛?就是拿來看A片,或者是他會說什麼電腦就會扯到看A片這樣…」、「H生:然後女生小褲褲那個好像是講到什麼…就說什麼日本動漫就是很喜歡就是女生,只要是女性就一定要露出來,這樣子會有人看。」、「H生:然後另外好像還有什麼美術課在畫畫的時候,隔壁的男同學看到女同學的裙子的那個,然後就會有反應什麼的。我是比較記得這個,其他就不太記得,只是他講這個不只一、兩次,所以比較記得。」(見本院卷第225頁)、「(O委:妳當下聽到後,個人的感受如何?)H生:嗯,聽久會覺得不太舒服…」(見本院卷第232頁)。

⑸「I生:…我就覺得他好像一直在專注於女性的情色文學。…,

然後我就覺得很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56頁)、「I生:…就是他很像喜歡女性的身體這樣子,然後逼迫我們女生要聽他喜歡的就是照片之類這樣子的噁心吧!」(見本院卷第258頁)。

2.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綜合事件發生背景、當事人關係、教學環境、行為人之言詞與行為,以及相對人之認知與感受等具體情形判斷,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意圖為準。於學校場域中,尤應考量師生間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學生之感受是否具有客觀合理性。由上可知,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內容,係原告於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中,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作為教材,並多次提及「A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該等言詞及教材雖係發生於大學專業課程中,然是否屬課程所必要,仍應視其與課程專業之關聯性、必要性及教學目的是否充分說明而定。依丙生、E生及F生等人之陳述,其等普遍認為原告於課堂中大量使用裸體女性照片、AV相關內容及帶有性意味之言語,且未充分說明與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之具體專業關聯,致學生感受上認為課堂重點偏向對女性身體之觀看、評論或物化,而非單純攝影技術或藝術史之教學,因而產生不舒服、噁心、被冒犯等不受歡迎之感受。上述反應並非僅屬個別學生過度敏感或純然主觀之不快,而係在大學師生關係、課堂權力結構及教學環境下,多名學生對相同言行均產生類似負面感受,且相關言詞本身客觀上具有性意味與性別刻板、物化女性之色彩。再者,教師於課堂中反覆提及「A片」、「女生小褲褲」等內容,若未能具體連結其教學必要性,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學生,處於相同教學情境下,通常亦可能產生遭受冒犯、被物化或處於不友善學習環境之感受。因此,學生所產生之不舒服及受冒犯等反應,並非僅止於個人主觀感受,而已符合學校場域下之「合理被害人標準」,足認原告相關言詞與教材使用,客觀上已構成性騷擾。

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理由明確指出,講學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一樣,同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非毫無限制,當事人間為師生關係,應審酌原告言詞及行為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術之名而無行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認知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雖主張教材無關乎色情或性別歧視,A片、AV產業及女生小褲褲等字詞僅係為講解人類藝術發展脈絡及歷史等語,惟觀諸原告上課教材內容,除少量男性圖片外,其餘皆為穿著清涼之女性照片(見前審卷第67至69頁、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且丙生、E生、F生受訪談時均表示原告針對上開圖片教材,頻繁提及女性身材曲線,與課堂專業無關,令其感到不舒服或噁心,此外原告課堂上講的黃色笑話(如男同學看到人體模特兒不會害羞,但是看到女生露出來的內褲會害羞),E生、F生、H生亦表示不舒服或不能理解,並稱原告並非只講一次等語,顯示此舉確已引發學生之負面情緒與尷尬感受,縱原告認係正常教學範疇,仍有數位學生表達不適,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之要件。

4.因此,重點不在於教師於攝影課程中是否一概不得使用人體藝術、裸體攝影或相關藝術史素材,而在於該等教材與言詞是否具有教學必要性,並與課程專業內容具備實質關聯,倘相關素材或言詞已脫離專業脈絡,而轉為對女性身體之反覆觀看、評論或戲謔,即可能逾越學術自由之界限。當原告於課堂中頻繁出現裸體女性照片等內容,但未具體說明與數位影像技法課程中之構圖、光影、攝影技巧或美學理論之關聯,未進行專業分析,而偏重於對女性身材之描述與欣賞,將致學生難以理解其與專業學習之連結。此外,原告亦多次於課堂中穿插與課程無直接關聯之性意味言語,例如將通訊技術與觀看A片連結,或以動漫角色、小褲褲等作為玩笑,此類言論已非藝術教學之合理延伸,在正式教學場合中,若教師頻繁使用涉及性、女性身體或性別刻板印象之內容,且欠缺專業必要性說明,不僅無助於學生專業能力之培養,更可能使學生處於帶有性意味及物化女性之學習環境。多名學生已表示因此感到不適、尷尬或受冒犯,顯示相關言行已影響其人格尊嚴與學習感受。講學自由並非教師使用任何性意味言詞或素材之當然免責依據,教師雖得基於專業目的使用敏感教材,惟仍負有建立教學脈絡、說明必要性及維護學生人格尊嚴之義務。若未能建立與專業知識之合理連結,反而將性別議題或女性身體作為玩笑或物化對象,即已逾越學術自由之合理範圍。

㈢關於攝影課程男女同學分組拍照及泳裝模特兒部分

1.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參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性平法第30條第7項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則稱權力差距係即「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故在敵意環境式的性騷擾伴隨著權力差距因素即為常態。又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依據,而非以行為人之角度為審視(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理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2.於攝影課程男女同學分組拍照及泳裝模特兒部分,調查小組訪談內容略以:

⑴「丙生:因為我覺得我今天來上課,為什麼我需要就是穿泳

裝讓別人來拍?我覺得這有侵犯到我自己的身體自主權的部分…而且我覺得很重要的是我們現在是在一個教育大學,然後你竟然公然的直接叫女同學穿泳裝來拍照,你會覺得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66頁)、「(O委:那你當下是因為不敢嗎(即反映不要當模特兒一事)?)丙生:我最主要是怕成績會受到影響,因為我覺得成績算是我比較看重的部分,所以我不敢跟老師直接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70頁)。

⑵「(O委:那你還有印象女孩子坐你腿上,你那時候瞬間的感

覺?)C生:嗯…他(即原告)當下找的話,是有點就是有點不願意阿,就是我有女朋友。然後對啊,這樣就是很尷尬…」(見本院卷第180頁)。

⑶「H生:…他(即原告)就是叫另外一個男生上來,然後叫我跳

到那男生身上,就是那男生要這樣子把我接起來,我就是覺得有點太難,而且我不太想這樣子。後來我就跟老師說我不要,後來有僵持一下下,就是我一直說不要…」(見本院卷第226頁)、「H生:應該就是不想要被抱,然後也不想要這樣跳起來被抱。」(見本院卷第228頁)、「H生:嗯,至少差不多有五到十嗎?(即僵持時間)」(見本院卷第233頁)。

⑷「I生:…但是後面他(即原告)就拉了一個男的,那位同學,

然後他叫我們,他叫他抱,他要他抱我公主抱,然後我就說這不好吧!就是我一直強調很多次這不太好,然後他又說那妳坐他大腿上這樣子,然後我說可是他有女朋友,他也強調說他不想…」(見本院卷第249頁)、「I生:然後拍完以後就是越想越覺得尷尬,但是又覺得很愧對那個女生,對,我覺得就是為什麼我當時沒有很明確拒絕那個老師的要求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53頁)。

3.依上,丙生明確表示其對於被要求穿泳裝供同學拍攝一事,感受到身體自主權受侵犯,認為於大學教育課堂中,教師直接要求女學生穿泳裝拍照,令人感到不舒服,然同時亦坦承,因擔心成績受影響,不敢直接與老師發生衝突,顯示學生雖內心不願意,卻因教師掌握課堂評量權限,而不敢直接拒絕。另C生表示,當原告要求女同學坐在其腿上時,其實內心不願意且感到尷尬,但並未立即強烈拒絕;H生亦表示,原告要求其跳到男同學身上由對方接住時,其已多次表達「不要」,並與教師僵持約五至十分鐘;I生則表示,其多次向原告反映「這不好吧」,並表示男同學已有女友且不願意,然原告仍持續要求改以坐大腿等方式拍攝,致其最終在壓力下勉強配合,事後則感到強烈尷尬與自責,甚至認為自己未能更明確拒絕老師要求。

4.綜觀上情可知,學生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欣然配合相關拍攝動作,而係在師生權力不對等之課堂情境下,面對教師持續要求、現場課堂壓力及成績評量顧慮,只能以委婉方式拒絕,或在心理壓力下勉強配合,此種「不敢明確拒絕」或「勉強接受」之狀態,正是校園性騷擾事件中權力壓迫之現象,故原告以照片中學生們的表情都是自然愉快而否定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足採。再者,性平法關於性騷擾之判斷,係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重要核心,而非以行為人是否自認無惡意、是否主觀上有性騷擾意圖為必要,只要行為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已使相對人感受到不舒服、受壓迫、受冒犯或人格尊嚴受影響,即可能構成性騷擾。原告要求學生進行具有親密身體接觸之拍攝動作,包括公主抱、跳躍擁抱、坐大腿以及泳裝拍攝等,均涉及身體界線與性別敏感事項,學生亦明確表達尷尬、不舒服、不願意或擔憂之感受。惟原告仍於課堂中持續要求或協調拍攝方式,已足使學生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下形成受壓迫、不受歡迎之學習環境。縱學生未當場強烈反對,甚至部分情況下最終仍勉強配合,亦不因此否定性騷擾之成立,也正因師生間存在權力差距,致學生只能委婉拒絕或被迫配合,更足以說明其等確已處於受壓迫與不友善之學習環境,而符合性平法所稱「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人格尊嚴或學習環境」之性騷擾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理結果,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