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原 告 謝長林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代 表 人 邊韋豪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紀建康雷伯謙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第○○○旅以原告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部連少校輔導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原告經訴外人林芯宇以原告軍眷身分向國防部陳情略以:原告任職○○大隊○○中隊少校副中隊長期間,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告,要求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原告有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告以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後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將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院查:㈠原告原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惟二者
訴訟標的各自獨立,前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即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後者為被告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即原處分1,核予原告各大過2次懲罰。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告所在地則在臺中市太平區,分屬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未符合前揭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要件。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後自為判決,將原處分1除於附表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就前揭廢棄發回部分,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此外,行政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外,自成體系。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有關應訴管轄之規定,既非準用範圍,自不得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