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原 告 謝長林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代 表 人 陳威中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紀建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威中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後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邊韋豪,嗣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後,同年8月18日裁定移送管轄前,被告之代表人於114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