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屠勝國
潘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郭永發(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屠勝國新臺幣1,040,840元補償金、原告潘春梅新臺幣950,967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潘春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余麗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永發,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更審後之聲明為:1.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
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2月1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屠君1,363,404元補償金、原告潘君1,155,000元補償金,均一次支付之決定(本院卷第44頁)。嗣以114年4月18日準備一狀將聲明2減縮為:被告對於原告109年2月1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屠君1,040,840元補償金、原告潘君1,015,000元補償金,均一次支付之決定(本院卷第82、96頁),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潘春梅(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議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原告損失30%為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5,88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原告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原告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議之申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各申請法定扶養100萬元,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全部駁
回。另原告2人各申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各遭駁回其中20萬元。原決定又認本件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於得申請之補償金酌減10%。
㈡扶養費部分:
⒈屠君部分:
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屠君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8歲。屠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義務,即於退休前尚有7年未受扶養,又該7年未受扶養年度,前5年(即109年至113年)計需花費1,485,336元(計算式:267,732元+276,252元+295,956元+314,712元+330,684元=1,485,336元);後2年花費全依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30,684元標準計算,需花661,368元(計算式:330,684元*2年=661,368元),則7年共計2,146,704元(計算式:1,485,336元+661,368元=2,146,704元)。因此,200萬元可供花用之財產於65歲開始受扶養時,即已花用殆盡。復依113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屠君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16年,屠君受扶養期間,被害人、○○○、○○○、潘君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負擔屠君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30,684元(每月27,55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8,045元。綜上,屠君退休後需受扶養費1,088,045元,則屠君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最高額度100萬元,應有理由。
⒉潘君部分:
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潘君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6歲。潘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利,即於退休前尚有9年未受扶養,因該9年未受扶養年度,前5年(即109年至113年)計需花費1,186,596元(計算式:225,900元+237,600元+233,328元+256,944元+232,824元=1,186,596元);後4年花費全依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32,824元標準計算,需花需931,296元(計算式:232,824元*4年=931,296元),則9年共計2,117,892元(計算式:1,186,596元+931,296元=2,117,892元)。因此,200萬元可供花用之財產於65歲開始受扶養時,即已花用殆盡,且尚負債117,892元(計算式:2,117,892元-2,000,000元=117,892元)。復依113年度台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潘君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
20.44年,潘君受扶養期間,被害人、○○○、○○○、屠君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負擔潘君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32,824元(每月19,40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4,445元。綜上,潘君退休後需受扶養費834,445元,加計前述之負債金額117,892元,計共需之扶養費952,337元,該金額雖未達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最高額度100萬元,惟僅差距47,663元,以退休高齡長者常會有不可預測之臨時性花費,例如緊急醫療需求、臨時性花費等,應認原告潘君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最高額度100萬元,顯有理由。
⒊潘君雖於○○市○○區有一墓地,惟係存放父親骨灰用,餘○○市○
○區或○○縣○○○之房產,目前均遭查封待拍賣;另原告二人自被害人往生後,均為被害人還債,目前舉債渡日。復於原告達退休年紀65歲時,均只有領取國民年金以維持生活。以上種種,均可認原告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最高額度100萬元顯有理由。
㈢慰撫金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對於覆審及審議決定均各補償20萬元不予爭執。
㈣補償金遭酌減部分:⒈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認本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應酌減。
⒉本件加害人嚴重犯罪情節,實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又
被害人對其被害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亦無新法(犯害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所列事由,故本件不應酌減補償金。
㈤綜上,如附表3所示,原告屠君請求金額1,408,404元;原告潘
君請求金額120萬元,各扣除45,000元之社會保險後,原告屠君請求金額1,363,404元;原告潘君請求金額1,155,000元。覆審及審議決定共補償原告屠君322,564元(計算式:285,883元+36,681=322,564元);覆審及審議決定共補償原告潘君140,000元,因此,被告應再補償原告屠君1,040,840元(計算式:1,363,404元-322,564元=1,040,840元);應再補償原告潘君1,015,000元(計算式:1,155,000元-140,000元=1,015,000元)等語。並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2月19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屠君1,040,840元補償金、原告潘君1,015,000元補償金,均一次支付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歷經數年,被害人對於加害人
可能糾眾向其催討欠款乙節並非不可預見,然仍一再拒絕還款,且加害人等揚言要對被害人不利時,被害人仍執意觸怒加害人等,並持剪刀與加害人等纏鬥。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注意到己身所陷危難,於該危急情況下先與加害人等協談還款事宜並於脫離危險後,再循合法途徑保障其權利,且被害人並非未經社會歷練之人,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認知當下情況並妥善應對以避免遇害,然被害人仍執意抗拒還款並觸怒加害人等,嗣並與其等鬥毆導致被害,被害人對其被害顯有抽象輕過失,故認被害人之行為亦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原就上開情事而將原告原得申請之補償金酌減30%,經高檢署覆審委員會覆審後,審酌加害人等因被害人擁有大額資產,僅積欠145萬元債務卻一再藉故不清償,遭誘發犯罪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與法律觀念,被害人誘發犯罪亦有可歸責事由,並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被告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30%,顯屬失衡,應認以不補償原告損失之10%為適當,故原告就此應酌減比例部分金額之申請無理由。
㈡原告潘君於案發後遷居至臺東縣○○○居住計算其扶養義務,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457元,換算為每年20萬9,484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潘君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56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50年,而原告潘君除被害人外,其配偶即原告屠君、已成年子女○○○、○○○等,均應加入扶養義務之責,惟原告屠君之平均餘命為24.42年,則原告潘君於該期間得請求之扶養義務計算結果為85萬300元【計算式:[209484*16.04517927(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09484*0.42*(16.49972472-16.04517927)]除以4(受扶養人數)=85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於原告屠君平均餘命結束後,就原告潘君負扶養義務責任之人,為被害人及○○○、○○○,則依前開換算之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額20萬9,484元為計算扶養義務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3,此期間法定扶養義務為23萬6,035元【計算式:209484*<18.82931362(此為應受扶養30.50年之霍夫曼係數)-16.23608839(此為應受扶養24.42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人數)=180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潘君得請求之扶養義務總計為103萬1,170元(計算式:850300+180870=1031170)。原告屠君部分得請求之扶養義務110萬8,357元,則原告屠君、潘君得向加害人等請求連帶給付之扶養義務總計為213萬9,527元(計算式:1108357+1031170=2139527)。㈢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
承,但因獲有被害人死亡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渠等受扶養請求時之財產客觀狀態,依原告所述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95萬5,560元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近400萬元,已逾犯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之上限,亦逾原告等得請求之扶養義務213萬9,527元,且原告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尚有勞動能力。綜上,以當前社會經濟狀況,難謂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合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要件,被告駁回原告就法定扶養義務之申請,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審第19號卷第3-4頁,補審第20號卷第3-4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補審第19號卷第15頁,補審第20號卷第15頁)、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暨豐耀公司財產明細表(原審卷第239-245頁)、原告109年2月19日申請書(補審第19號卷第1-2頁,補審第20號卷第1-2頁)、原決定(原審卷第19-24頁)、覆議決定(原審卷第25-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法定扶養費損失之補償金?被告得否酌減總補償金額百分之10?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詳下述見解),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從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指明:
1.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原告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告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原告尚不得執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
3.再者,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原告雖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然而,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且原告潘君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之判斷,應依職權查明認究作為認定原告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
㈣經查,被告固然主張件被害人之行為有可歸責事由,高檢署
覆審委員會覆審後認被告決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30%,顯屬失衡,應認以不補償原告損失之10%為適當,故原告就此應酌減比例部分金額之申請無理由;此外,依原告所述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95萬5,560元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近400萬元,已逾犯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之上限,亦逾原告等得請求之扶養義務的金額,且原告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尚有勞動能力云云。然而:
1.關於原告屠君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2人雖取得保險金共500萬元,後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等款項後,剩餘400萬元,而原告屠君乃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8歲;原告潘君乃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6歲等情,有前開證據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經查:
⑴原告屠君主張在被害人往生後,目前並無工作,又為被害人
還債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原告屠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113年後原告屠君查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害人死亡一事,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參照),毋庸以己身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之債務,且依原告屠君在補審詢問時所述,渠等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等語(見補審第1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又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因獲有被害人死亡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渠等受扶養請求時之財產客觀狀態,依原告所述扣除實際支出殯葬費95萬5,560元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近400萬元(本院卷第202頁),故原告屠君平分2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從而,除上開商業保險金額外,原告屠君並無其他收入。
⑵原告屠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利,
即於退休前尚有0年需要生活費。又如附表1計算示所示(上開計算式,被告並不爭執)0年之支出,依照109年至111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前5年(即109年至113年)計需花費1,494,336元(計算式:276,732元+276,252元+295,956元+314,712元+330,684元=1,494,336元);後2年花費全依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30,684元標準計算,需花661,368元(計算式:330,684元*2年=661,368元),則0年共計2,155,704元(計算式:1,494,336元+661,368元=2,155,704元)。從而,原告屠君分得之200萬元於其65歲,即已花用殆盡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為原告屠君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115年4月1日)後,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⑶依附表2之113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屠君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乃64歲,其餘命應為18.91年,而原告屠君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43年(18.91年-0.48年),故屠君受扶養期間,被害人、○○○、○○○、潘君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負擔屠君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30,684元(每月27,557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0,047元。是以,原告屠君法定扶養費損失1,100,047元(詳如附表2),則其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最高額度100萬元,應有理由。
⑷從而,依照附表3可知,關於原告屠君醫療費、殯葬費,以及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又因被告應給予原告屠君扶養費100萬元,其應再補償原告屠君1,040,840元(醫藥費8,404元+喪葬費200,000元+扶養費1,0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社會保險45,000元-覆審及審議決定共補償原告屠君322,564元=1,040,840元)。
2.關於原告潘君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潘君乃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56歲等情,有前開證據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經查:
⑴原告潘君主張在被害人往生後,目前為被害人還債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又依原告潘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補審第19號卷第15頁,補審第20號卷第15頁)、原告潘君建物及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可知,原告潘君在○○市○○區有一墓地,其餘○○市○○區或○○縣○○○之房產,目前均積欠債務遭查封待拍賣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潘君在被害人身亡時尚領有商業保險金000萬元。至於原告潘君上開墓地以及房產,因無相當價值,且均遭查封待拍賣,故除上開商業保險金額外,原告潘君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其他收入。
⑵原告潘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65歲退休始有受扶養權利,
即於退休前尚有0年需要生活費。又如附表1計算示所示(上開計算式,被告並不爭執),0年之支出,依照100年至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前5年(即100年至113年)計需花費1,186,596元(計算式:225,900元+237,600元+233,328元+256,944元+232,824元=1,186,596元);後4年花費全依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32,824元標準計算,需花需931,296元(計算式:232,824元*4年=931,296元),則0年共計2,117,892元(計算式:1,186,596元+931,296元=2,117,892元)。從而,原告潘君分得之200萬元於其65歲時,即已花用殆盡,尚且負債117,892元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為原告潘君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117年2月12日)後,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⑶依附表2之113年度台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潘君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乃62歲,其餘命為22.92年,是原告潘君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0.57年(22.92年-2.35年)。就此,本院以為,原告潘君得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如下:
❶依照附表2所示,區分潘君於屠君死亡前後均可請求扶養費。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東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32,824元(每月19,402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❷換言之,依照附表2可知,因潘君受扶養期間,被害人、○○○
、○○○、屠君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負擔潘君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潘君在屠君死亡前可請求者應為774,508元;然而,因屠君年歲加計餘命仍低於潘君,則屠君死亡後,潘君受扶養期間,僅應由被害人、○○○、○○○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應負擔潘君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故潘君在屠君死亡後則可請求161,459元,合計為935,967元(774,508元+161,459元),潘君請求超過此部分者,並不可採。
⑷依照附表3可知,關於原告潘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之
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嗣因被告應給予潘君法定扶養費損失935,967元,其應再補償原告潘君950,967元(計算式:扶養費935,967元+慰撫金200,000元-社會保險45,000元-覆審及審議決定共補償原告潘君140,000元=950,967元),超過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3.依照犯保法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由於本件原決定申請覆議,雖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但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因本件系爭犯罪情節,係被害人脫逃拘禁地點之際,經林某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被害人固然積欠系爭債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本應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尚難認為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原告所受損失10%為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被告主張本件以不補償原告損失之10%為適當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就原告所受之得予補償之損
失如附表3所示之補償,被告原決定僅補償共42萬元5,883元,核有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起訴請求再給付補償意旨,即再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於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覆議決定及原決定駁回原告上開差額請求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屠勝國1,040,840元補償金、原告潘春梅950,967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至於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