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林鑫均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年3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1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正四階之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偵查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
㈡緣原告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在公務電腦發現同分局高姓員
警所存檔其個人生活照及與配偶私密照片,竟持以向新聞媒體洩漏散布。嗣該媒體依原告所提供照片及陳述內容,從高姓員警不遵守紀律角度進行報導,其後另有其他媒體從警員藉提供同事私密照片予媒體方式彼此攻訐角度進行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遂依中正二分局報告,以原告涉嫌妨害風化罪等進行偵查。偵查期間,臺北市警局依中正二分局、北投分局查處結果,經109年7月22日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認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旋依臺北市警局獎懲建議函,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於復審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調查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免職處分既然
限制人民之服公職、工作權等憲法權利,自應嚴格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大法官就此更指明「作成處分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等部分,均為免職處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必須給予妥善保障。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號、108年度判字第485號、108年度判字第236號、104年度判字第709號、95年度判字第148號等判決意旨,均認為若原會議之組織規程內,對於如何進行表決、表決方式等節欠缺相關規範,即應參照適用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作為會議據以決議之程序基礎。復以,被告答辯狀也自行將「內政部會議規範」列為附件,足證被告自身也肯認本件決議程序應有內政部會議規範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均明確肯認會議在審議對人之議案時,應遵守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對人之議案應採取無記名投票」之原則,以維護表決自主、秘密及公正之目的,俾避免主席意見對其他委員之表決權行使造成不當影響。臺北市警局在109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作成免職決議,其提案係「原告行為是否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二大過事由」,並構成免職要件,顯然屬於對「人」之議案無疑。依據上開會議規範之要求,考績委員會自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方屬適法。然而,細查臺北市警局109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僅略記載「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全然未記載表決方式。衡諸實務上之會議運作方式,該次會議若採取無記名投票,被告理應留有經彌封之選票以供查證檢視,但被告已自承未留存任何決議或選票資料,足證該次會議並未採取無記名方式投票。故該次會議顯然難以確保與會委員係出於自由意志投票,而非礙於主席明確「帶風向」、臺北市警局決意免職原告之強烈意志所伴隨之人情壓力,此一投票方式顯然不符會議規範,並牴觸最高行政法院揭示「維護表決自主、秘密及公正」之精神,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㈢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48
3號判決見解可知,如於會議相關之組織規程中已訂有投票決議門檻之規定,然相關會議紀錄卻未明載決議時「該次表決方法及結果」、「有無徵詢出席委員是否無異議」等事項,此時應將無法舉證「已踐行正當程序」之不利益,責令由機關承擔,並認定該次表決已違反組織規程之決議規定,撤銷原處分。本件臺北市警局109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針對是否應作成系爭記二大過免職之決議,會議紀錄中關於表決方式、結果之紀錄,僅有寥寥一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此外,於前審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本案「表決過程」之相關資料時,經被告當庭表示:「考績會的開會過程除了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資料,考績委員亦係經過充分討論後才作出一致的決議,且有記明於會議紀錄中。可證被告就109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投票程序,除會議紀錄外,並未留存關於表決方式之其他紀錄。是以由臺北市警局上開會議記錄可知,主席於委員發言後,不僅未於投票前再次徵詢出席委員是否均無異議,亦未將議案提付討論及表決、計算確認有無獲得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且本件卷證資料中更無其他主席將案件提付表決之佐證資料,自難以認定被告作成本件免職處分前已合法踐行投票裎序,並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敗訴責任。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會議規範第60條之「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僅限於4種情況
方有適用。而本件系爭決議內容既屬於會議最核心之「決議是否免職原告」事項,更牽涉警察人員之服公職權利保護,顯然並非上開4種得以「無異議認可」通過之情況,亦無「無異議認可」之適用,故臺北市警局必須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方屬適法。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件得採取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式,然依據上開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無異議認可必須先完足「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之先決要件,程序方無違誤;且於主席徵詢後若有委員仍提出異議,即應回歸以投票表決之方式為之,方屬適法。然本件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會議主席雖於分局列席人員離席後,指稱「各查案單位亦戮力善盡查證義務,事證均能完整呈現也相當明確,各位委員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臺北市政府核辦」,似可解釋為上開無異議認可之「徵詢有無異議」程序,然而於主席上開詢問後,除有委員提出「記二大過之情事,仍建議請中二分局補強論述等發言之外,更有委員認為應再請業務單位補充說明本案所造成之影響及後果。復以本件另有5位在場委員,針對本件究竟應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抑或第7款規定懲處原告,表達仍有疑義,且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多為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案件,而認為本件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足徵在該次委員會議中各委員對本件「應適用法規」、「事實判斷」等節,均認為仍有退回請各單位加強論述之必要,尚未達到可以決議免職原告之基礎門檻。且本件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委員再次發表意見,然主席於委員發表意見結束後,卻未再次詢問有無異議,足見本件顯然不符會議規範第60條「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而無異議」之要件,而不符合「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正當程序。是原處分顯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
㈤細繹臺北市警局109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相關程序,主席於
列席單位人員離席後,明確向各考績委員表達透露其自身心證,還「暗示」委員應依據人事室之審查意見直接通過對原告之免職案,不要再造成人事單位麻煩等語。嗣經部分委員提及「仍建議請中二分局補強論述」後,主席更強行回應略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準,非以刑事責任有無為唯一準據。當事人行政違失事證明確,已嚴重影響機關團結及聲譽,該當免職要件,機關即應依權責辦理,本案懲處事由及法令規定依人事室審查意見辦理」,顯然主席企圖藉由自身權力與階級,再次提醒委員本案應直接依據人事室之免職意見作成決定。最終主席再以徵詢「無異議」之方式,詢問委員是否通過議案,經委員無異議決議通過,然此決議過程中之主席公然「帶風向」、不正影響委員投票之情況至為灼然,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免職程序應踐行嚴格正當程序原則之意旨。
㈥原告投訴高姓員警違法之行為,業經臺北市警局認定高員被
投訴之情節屬實,並據以懲處高員,可見原告並無散布不實資訊,亦無杜撰或傷害高員或公務人員名譽之惡意。且原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情節實屬輕微,卻仍遭受最嚴厲之免職處分、完全剝奪服公職權利,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要件:
⒈原告投訴高姓員警「存放床笫照片於公務電腦等行為」,
所投訴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臺北市警局亦認定投訴情節無誤,據以懲處高員,依據一般社會經驗以觀,邏輯上高員之行為方構成「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事由」,而不應歸咎於原告之檢舉行為。且原告之投訴媒體行為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則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認定即有重大違誤。
⒉本件高員名譽是否受損、身心受創、影響日常生活、及原
告是否因高員之LINE對話內容而心存不滿等節,均非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亦非處分作成應判斷之因素。但上開不相關之事實內容,卻遭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作為免職處分之理由,顯然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⒊依據現行考績法笫12條第3項之規範模式,機關對於符合該
項特定事由之當事人是否應予一次二大過與免職,顯然享有裁量空間,所為之處分亦非羈束處分,而是裁量處分。對此,被告既是引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應參照比例原則之精神,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本案已無其他侵害最小之懲處手段可資選擇、唯有免職處分方能達到其所欲保障之公益目的(最小侵害原則),以及免職處分與所欲保護之目的間並未明顯失衡(狹義比例原則);特別是原告與高員已達成和解、高員也當庭表達宥恕之意,何以仍有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必要性,原處分方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就適當性原則而言,被告所採取之免職手段是否有助於「維護公務人員聲譽」此一目的之達成,顯有疑義。本案即便有「公務人員聲譽嚴重受損」之情形,亦難認為是原告遭被告所指摘之行為所致,免職原告顯然無助於回復該等「嚴重受損之公務人員聲譽」。故被告以最嚴厲之一次二大過,免職之方式懲處原告僅為秋後算帳,實無助於達成維護公務人員聲譽之目的,顯然與適當性原則有違。就必要性原則部分,免職是對原告公務人員權利侵害最嚴厲之手段,且完全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被告並未說明為何採取其他較輕懲處手段,無從達到維護公務人員聲譽之目的,即逕行採取最強烈侵害原告權益之免職手段,以追求該目的之達成,也顯然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就衡平性原則部分,被告係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被告所欲追求之公共目的,應不外乎原處分懲處事由所宣稱之「公務人員聲譽」。然而「公務人員聲譽」此種抽象概念,應如何正確評價其重要性,應可參考釋憲者從憲法高度所作成之指引,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56號解釋中,大法官即認為「監獄信譽」並非重要公益。按「監獄信譽」與本案「公務人員聲譽」,在概念上皆屬近似「機關威信」、「政府形象」之類似概念,明顯可作為吾人如何評價「公務人員聲譽」之價值指引。然原處分將「公務人員聲譽」凌駕於原告之服公職權之上,以此理由近乎將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剝奪殆盡,顯與上開釋憲者揭示之憲法價值判斷相違,更與破除「人民櫂利在機關威信前一律讓步」之趨勢逆行,其價值權衡是否適當顯有疑義。除此之外,於本次同一事件中遭原告檢舉涉犯妨害風化罪、竊盜罪之當事人高○,最終亦僅由臺北市警局予以「記過」一次之懲處。然查,該二案均係以妨害風化罪移送法辦,且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何以另外涉犯竊盜罪、獲得緩起訴之高員僅遭受記過一次之輕微貴罰,直接予以不起訴之原告卻承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最嚴厲處置?凡此均未見被告於考績委員會會議中詳予說明,亦顯示臺北市警局就相類似案件之懲處標準前後不一、流於恣意濫用,且已偏離類似案件之裁處標準,應有違反一舨公認價值判斷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就此原處分之作成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僅須
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可,並未特定以何種方式表決,毋庸遵循並非法規命令之內政部會議規範為之,且依該會議之紀錄,本件係經出席之考績委員一致同意免職原告之決定,合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要求調查有無提付表決、決議方式為何、是否徵詢委員議認可方式表決等節,顯然係錯誤援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內政部會議規範,更創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定所無之限制,其理由自相矛盾,顯有違誤:
⒈依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內
政部54年7月20日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無強制效力,各機關團體所召集之會議毋須遵照該會議規範,除非該會議規範經各該機關團體決議採用或援引,否則各該機關團體會議就其議事規則、決議通過有效與否,仍應以該機關團體所由之法規認定之,無從反以不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會議規範為依據。
⒉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係依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所成立,該組織規程並未採用或援引會議規範,則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組成、召集、決議方法、決議成數,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為之即為已足,尤其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方式、決議要件,只要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即屬合法,對於決議、表決之方式並無限制。
⒊依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會
議主席於督察室及分局列席人員離席後,曾兩次徵詢考績委員之意見,已就建議免職原告乙節徵詢考績委員之意見,嗣後考績委員金○明及林○貴表示意見均只是對於本件免職應適用法規之討論,以及對於免職事由可加強論述之建議,對於原告應予免職乙節,各考績委員均無不同意見,可見出席之考績委員均同意免職原告之決定,已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要件,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應屬合法,自毋庸再以不具法律效力之會議規範審查其決議合法與否。
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顯然係創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規定,並錯誤援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會議規範,要求依照會議規範調查審認表決方式、表決成數等節,即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符,亦與會議規範不具有法律效力之事實有違,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自相矛盾、有所違誤。
㈡縱認本件應適用會議規範,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法律程序亦屬正當,原處分應屬合法。蓋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事項係屬會議規範第58條、第60條所定得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後以無異議方式可決之事項,而臺北市警局考績會亦向來以無異議可決之決議方式為共識,毋庸再徵詢或表決決議之方法,復經檢視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主席多次詢問出席委員有無意見,並均停頓2秒至5秒不等以徵集不同意見,而出席委員雖有表示意見,但均僅有討論適用法條,以及補充事證等細節,並無任何委員反對為免職決議,於主席最後一次徵詢意見時,更停頓高達6秒,均無委員表示反對意見,主席方作成免職之結論,更有甚者,經函詢各該委員,各該委員均表示對於主席所為結論無異議,並表示未受主席影響其獨立行使職權,故本件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免職決議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依據該免職決議作成原處分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前審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原處分(前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復審決定(前審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為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是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㈢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據此,被告所屬警正、警佐警察人員具有考績法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予以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㈡原告向媒體提供高姓警員私密照片之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構成要件:
⒈原告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對其於109年4月6日向蘋果日報
朱姓記者告稱高姓警員有利用公務電腦存放私人照片等違紀行為,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高姓警員與其妻私密照片傳送該記者等情,已經坦承不諱,經核與朱姓記者,及接受該記者訪問查證之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林○宏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卷第252頁、第25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此外另有標題為「Errr…愛妻猥褻照竟存警局公用電腦,北市警記過懲處」之蘋果新聞網報導截圖(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卷內可稽,原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可採為事實。⒉蘋果新聞網於109年5月1日以獨家新聞報導前述事件後,其
他新聞媒體包括中時電子報、東森新聞、自由時報、東網等均於同日或翌日跟進報導高姓警員違紀、存放私密照片等情;迄109年5月31日、6月1日鏡週刊連續以「新聞內幕」、「警界情色醜聞」標題,報導高姓警員私密照片見諸媒體係為同仁惡意揭露,三立新聞網、EToday Live、民視新聞網、蘋果新聞網、聯合報等亦均跟隨報導;再至109年6月15日,多家媒體報導本事件更新調查進度,焦點集中於原告被搜出7顆硬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報載警員高○私密照案媒體報導摘要表」(原處分卷三第1頁、第2頁)可參,則自109年5月1日本事件見報起,至同年6月15日之1個半月期間內,警員紀律鬆弛、彼此間以毀滅人格式低劣甚至犯罪手法鬥爭攻訐、原告長期蒐集他人資料等情節,藉由平面與電子新聞媒體之傳播,向不特定視聽大眾廣泛宣揚,不惟高姓警員在家庭、職場、乃至社會大眾之人格評價均受嚴重貶損,臺北市警局及所屬員警之集體聲譽亦遭受嚴重損害。
⒊又依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原告除將翻拍存檔之高姓警員
私密照片傳送交付朱姓記者外,另有傳送予二位警員之事實,該分局遂於高姓警員提出刑事告訴後,於109年6月初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第310條妨害名譽、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及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報告臺北地檢署偵辦,此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案卷查閱屬實,則該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臺北市警局依中正二分局查處結果及北投分局獎懲建議函,經109年7月22日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等情,而決議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於法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於前開考績會議決議後,向高姓警員道歉、賠償
,高姓警員因此同意和解並具狀撤回原告所涉刑法第359條、第318條之1、第310條第2項、第1項等屬告訴乃論之罪嫌,檢察官復另以原告所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罪嫌,亦因高姓警員無意續為追究,並考量原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而職權不起訴處分(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然就時序而言,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不起訴處分前,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業於同月22日作成原告免職決議,臺北市警局旋依上述決議,於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獎懲建議函,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不影響系爭免職決議之作成;況該不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基於訴追條件欠缺、微罪不舉等考量之刑事偵查作為,原告所屬機關與直屬長官行政懲處權之行使亦不受其拘束。
㈢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免職決議之作成,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⒉查臺北市警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
1人、指定委員8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15人所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均不低於3分之1,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之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當日委員出席人數為15人,有臺北市警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復審卷第525頁、第526頁)、臺北市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卷三第185頁、第186頁)足憑,該次考績委員會議之組織符合前述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6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
⒊次查,該次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已經業務單位人事室於109
年7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北投分局、中正二分局、督察室、人事室及原告出席或列席,另以「臺北市警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將該次會議之原因事實、法規依據、通知事項等,書面送達原告,有該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20頁、第121頁),該次考績委員會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以釐清案件疑義,亦符合上述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⒋原告雖爭執該次考績委員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
違反內政部以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且會議主席數次發言「帶風向」,影響其他考績委員投票結果,主張107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本院查:
⑴該次會議係於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召開,由指定委員兼
主席之臺北市警局副局長擔任主席。議程順序概為:①業務單位(人事室)就本件考績案件進行報告;②督察室、中正二分局、北投分局代表人員列席報告調查事證,並接受考績委員詢問;③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並接受考績委員詢問後離席;④列席單位再就考績委員補充詢問說明後離席;⑤考績委員討論後決議,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三第171頁至第184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次會議考績委員討論及決議時段(即前述⑤部分)之錄音,比對上揭會議紀錄及被告另行製作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經核該逐字稿與錄音內容互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06頁)。再依據該錄音與逐字稿所載,該次會議在列席單位離席、進入委員討論階段後,主席先係數度詢問考績委員有無意見提出,因沒有委員即時發言,主席遂詢問:「……那如果說大家各位委員沒有意見的話,那我們就援照考績法的規定,我們尊重人事室所簽的,我們就擬議以照人事室的意見報市政府核辦……」(參本院卷第183頁),其後經考績委員金○明(臺北市警局主任秘書)、劉○福(人事室主任)、林○貴(督察室警政監)、于○祥(督察室督察)陸續發言,主席亦參與討論,最後主席再次詢問委員無其他意見後,以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作成結論「那今天1個半小時,那我們就決議了吼,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那我們就尊重人事室意見,就報市政府核備,給這個黃宣瑋2大過免職……」(本院卷第185頁)後宣布散會。基於前述說明,該次考績委員會係由主席採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應可認定。⑵次按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照孫中山先生所著「民權初步
」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程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另該議事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此經內政部於80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101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清楚,故縱民間社團或機關組織之會議未依會議規範進行及決議,尚不生違法問題。
⑶機關團體若未經章程或決議採用會議規範,或自訂會議
規則,則其會議之進行、集體意思之形成乃至決議方式,事實上將因機關團體屬性、會議主席、參加會議人員、議題、會議時間地點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難以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之考績委員會會議係臺北市警局所屬,考量警界對階級、秩序的觀念,以及被告所提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作成警員免職決議之前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可認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確有以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免職決議之慣例,故行政法院針對以此方式作成之決議,應審查者當係考績委員是否不受「羊群效應」影響,本諸職權獨立判斷。
⑷查系爭考績委員會於討論階段,主席固數度發言稱援照
考績法的規定、尊重人事室所簽內容報市政府核辦等語,然從考績委員金○明、劉○福、林○貴、于○祥之發言內容,可知該次考績委員會就原告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要件乙節實無異議,僅就適用法條應否擴及同條項第7款,以及原告受懲處之事實、動機、所生損害等應否增補表示意見;另審酌本件原告行為態樣、事實確屬明確等情,本院認該次考績委員會主席以無異議認可方式作成決議,縱有排除擴張適用法條、增補事實及理由敘述等意見,仍無礙該決議係為該次委員會公意之事實,原告質疑主席主持會議風格、決議方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