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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雅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吳承軒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荊心泉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交訴字第1080031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趙興華變更為陳文瑞,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按指交通部民國109年1月17日交訴字第10800314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按指被告108年9月5日業字第1080032181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488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5頁),歷經多次變更,於本院前審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復變更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68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363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前審卷二第363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向被告提送108年4月至6月「實際營運班次免徵收通行費申請單」,經被告核算實際營運班次及非實際營運班次之通行費,認原告尚應補繳差額通行費,爰依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其108年4月至6月通行費分別為49,577元、258,699元、148,739元,合計457,015元,另加收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故應繳納金額為457,065元。原處分說明二並載明免徵收通行費部分之作業成本費用於108年4月至6月分別為501,915元、546,252元、531,189元。原告就原處分中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依

同法第8條第2項併同請求被告將其不當受領之作業成本費1,523,680元給付予原告。

㈡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並未授權交通部或所屬被告

可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徵收管理辦法)中向免徵通行費者,再額外收取作業成本費用,則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及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均逾越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給付作業成本費用,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作業成本費」係交通部及被告考量原告等客運業者雖免徵營業路線之通行費,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雖通行費得給予免繳之優惠,但仍應負擔通行費收費繳納作業管理所生之營業成本,應定性為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使用規費」,作業成本費相關費率之計算應經財政部同意,並經立法院備查後公告,然徵收管理辦法或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及被告訂定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下稱徵收計畫)均未檢附通行費收費作業管理成本資料,洽商財政部核定同意後再送立法院備查,顯見原處分所依據之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課予原告繳納作業成本費之規定及原處分附件所載作業成本費率計算,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被告自難依此等無效之法規命令受領原告繳付之108年4月至6月作業成本費。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6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作業成本費用」,係內含

在通行費中,蓋同辦法第6條其附件等規定,可知國道總收入(包含通行費收入)等於總支出*(1+投資報酬率),固定成本等於工程興建成本,變動成本等於維護管理成本,國道電子收費由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被告依約應支付遠通公司委辦服務費作為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對價,委辦服務費(即作業成本費)為通行費、總支出、淨成本之一部分。

㈡被告就本件通行費(內含作業成本費用)之徵收,依規費法第1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交通部於102年10月3日在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列席就業務概況及「國道高速公路計程收費費率方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於102年12月6日公告徵收計畫;又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1、5項之規定,擬具徵收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經交通部以102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交通部102年11月29日函)覆核定,並函送財政部,經財政部102年12月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12月6日函)同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附件「108年4~6月份汽車客運營運路線班次應補繳通行費明細表」(本院前審卷一第41至42、67至113頁)、原告108年4至6月份作業成本費用對帳單(本院前審卷一第53至58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3項)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第4項)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第2項)市道、縣道、區道或鄉道通行費之徵收計畫,應由徵收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及交通部備查。(第3項)前2項程序完成後,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20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第4項)通行費率之調整,準用前3項規定辦理。(第5項)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二、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第2項)前項除第2款外,應由各該汽車所屬單位先向徵收機關申請審查核可。(第3項)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

⒉次按規費法第2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原規費之徵收,其依據或散布於各相關法規,或係行政命令,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未能完全明確規範外,有關徵收程序亦互有出入;為建立制度,爰制定本法,以統一規範規費徵收事宜。……本法適用於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所稱各級政府,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監察機關。……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明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應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同時亦為統一目前規費徵收之體系,使規費之徵收,達到制度化、合理化之目標,乃規定本法為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徵收規費之基本規範。……」據此可知,規費法乃對於規費徵收之基本法,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徵收,除法另有明文外,原則上應有規費法之適用。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⒊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

簡稱本局)為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第1項)業者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經核准後,仍應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委辦服務費)。(第2項)作業成本費用(委辦服務費)之計算,依本局與營運單位建置暨營運契約之約定。」107年8月17日第7點規定:「(第1項)業者應於每月25日前填具前月『實際營運班次免徵收通行費申請單』(如附件),送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並副知本局,另於核可後5個工作日內,檢具公路主管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向本局申報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數額。(第2項)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時,經本局通知仍未辦理者,本局逕依公路主管機關提供之核定班次資料,核算非屬營運班次之里程,並按大型車費率計算應補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第8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局依據前點業者申請之資料據以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差額通行費補繳作業。(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若有更正提供業者每月實際營運班次數額,本局即依更正後數額,重新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差額通行費補繳(退還)作業。(第3項)通行費差額之徵收均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按符合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得向通行

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同條第2項並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觀諸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內容,為對公路主管機關徵收通行費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該授權之內容亦屬具體明確,從而交通部依據該規定,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而就公路通行費之徵收訂定徵收管理辦法,乃合於法律保留之原則,合先敘明。又通行費之免徵,係在前開通行費之徵收中,於特定狀況下賦予特定對象有優於一般用路人之免繳權益,乃給付行政之範疇,其相關規範因而屬較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自容許主管機關在法律之授權下,本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等整體考量而就該等免徵之相關規範訂定法規命令予以適用。

㈢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及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

⒈通行費內應包含作業成本費用:

公路法第24條第3項就通行費之結構與內容包含何種項目及其計算並未明定之,僅指明訂定時應予以考量之因素(包括: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考量國道公路之修建經費依公路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中央負擔;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可知,之所以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乃係為達成使公路能順暢營運之公益目的,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而來。是有關公路之修築、興建及因其營運所生之相關運作、維護成本等費用,自亦為考量通行費率之因素之一。而依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該等通行費之徵收於規劃、計算過程中,本即有考量依收費方式而產生之作業成本費用在內。再觀諸卷附徵收管理辦法第6條之附件(本院前審卷二第147至149頁),所列「計次收費之通行費費率計算方式」、「計里程收費之通行費費率計算方式」,均包含淨固定成本及淨變動成本,其中說明記載「淨固定成本」係「工程興建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終值乘以該公路系統核定之自償率後再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以用於固定成本之比例。」,「淨變動成本」則係維護管理成本於營運基準年的年初現值扣除其他收入合計數在營運基準年的現值乘以用於變動成本之比例。又計次收費及計里程收費分別涉及如何進行計次、計算里程之作業程序,以國道計里程收費而論,係透過車輛上所黏貼之電子標籤(即俗稱之「eTag」,目前為RFID標籤貼紙),由電子收費系統透過安裝設置在交流道前後主線車道上的收費門架判讀每一臺車輛通過的區段距離,以徵收相對應的通行費用,乃公所週知之常識,該等判讀及計算均需支出相應的作業成本費用,亦屬事理之常,該部分之作業成本費用自應屬於通行費之一部,益徵通行費之結構中應包括作業成本費用,原告所稱通行費不包括作業成本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就免予徵收通行費之事項具有裁量權:

按徵收管理辦法既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中有關通行費之免徵事項,自亦得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其裁量而為訂定。揆諸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公路之用路人依法本應繳納用路之通行費,僅有在符合免徵收通行費之要件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者,始得免徵通行費。既然並非只要符合要件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即當然免徵通行費,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是否作成免徵通行費之核可,自得依客運業者所規劃之實際行駛路線就大眾運輸發展之促進、公共利益達成之政策進行整體評估而享有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免予徵收通行費之事應具有裁量權,乃屬至明。⒊通行費免徵之額度亦屬被告裁量權範圍之一部,交通部所訂

定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24條第1項之範圍,且與達成行政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按免徵通行費係屬一授益性給與而屬於給予人民一定之利益,其相關事項受法律保留原則規範之密度本較為寬鬆,自無不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以規範與享有優惠之人民間之關係。查通行費之結構內容本非僅限於通行用路之費用,而尚包括公路之修建及營運成本費用,業如前述;則於其營運過程中為計算通行費及確認業者所陳報之行經高速公路之里程數是否確實時,慮及車輛本屬客運業者得自由調度運用行駛以營利之交通工具,故現實上並非所有經核可之車輛所行駛之里程數均可算入兩造所約定之實際營運班次之範疇,則究竟經核可享有優惠之車輛行經國道之情形是否確切一事,本即需透過核實作業程序始能竟其功。而在國道高速公路全面採取電子計費之制度下,相關電子標籤及門架之設置本屬必要,則相關成本本即會攤提在每次的電子估算中,該部分之成本自有一併予以估量之必要。再按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交通作業基金運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被告掌管有國道基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並使具自償性交通建設達成財務計畫設定之自償比例。又依交通作業基金運用辦法第10條二、之規定可知,前開國道公路基金之來源之一即向行駛於國道公路之車輛所徵收之通行費收入。足徵免徵通行費涉及國道基金之收入及運用與分配,而該等免徵通行費既屬行政機關基於裁量而為之優惠性給與措施,其法律保留密度本較為寬鬆,且在衡酌大眾運輸政策、國家產業發展政策、交通量組成及使用者受益程度,並兼顧使用者付費、國道公路基金資源有限及須有效利用,以及在各用路人間之公平性與合理性分擔之考量下,自得就免徵之內容或額度予以裁量。由該等整體法規範意旨觀之,當被告核可特定營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同時,原本內含於通行費之作業成本費會將遭一併扣除,故其基於一定公益性之考量,並衡酌前揭有關通行費之結構內容,以及相關法規目的與行政上為達資源合理分配之原則,而於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將該等遭一併扣除之作業成本費再予以回復加入費用內並予以徵收,實未逾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且顯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而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就相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透過訂定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以資行政作業之依憑,觀諸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之規定,無非係重申免徵同時應繳納作業成本費用之旨,以及說明命受免徵優惠之業者補繳作業之進行方式,要無原告爭執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逾越公路法第24條授權,而為無效之疑義,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⒋綜上可知,被告就通行費之免徵具有裁量權,且該等裁量權

之範疇及於免徵通行費之程度及範圍,要屬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其依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規定,對受有免予徵收通行費之原告加徵本屬通行費一部之作業成本費,自無不法。

㈣被告徵收本件作業成本費用適用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並

已踐行該條項及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等規定之程序:⒈按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1、5項規定:「(第1項)國道、省

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第5項)第1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及被告訂頒之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第1項)本局依據前點業者申請之資料據以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差額通行費補繳作業。(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若有更正提供業者每月實際營運班次數額,本局即依更正後數額,重新核算免徵收國道通行費金額並辦理差額通行費補繳(退還)作業。(第3項)通行費差額之徵收均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明定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而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8點第3項亦明定通行費差額之徵收均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徵諸被告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自102年12月30日起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於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號公告,其法規依據亦載明引用「規費法第10條」規定(本院前審卷一第407頁),勾稽規費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則應徵收之使用規費依法應考量成本,被告徵收本件作業成本費用自應適用規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徵收計畫之附件(國道高速公路計程通行費計算方

式說明)載明:「一、收費原則:總收入等於總支出*(1+投資報酬率)。總收入等於通行費收入+汽燃費收入+服務性收入+違規罰鍰收入。總支出等於固定成本+變動成本,固定成本等於工程興建成本(營運年初終值)*自償率,變動成本等於維護管理成本(營運年初現值)…。二、費率因子:㈠淨成本:費率因子主要在於成本面,包含其成本變數與相關參數,這些費率因子均會影響通行費之費率公式及費率水準,有必要再加以分析檢討,並於費率水準試算時,利用敏感度分析,掌握其對通行費之影響程度,費率因子可分為成本類別、成本估算、及成本分攤三種。其中,成本類別部分包括固定成本、變動成本二變數,前項係成本資料,視實際發生之成本予以計算;成本估算部分包括折現率、自償率、及投資報酬率等三項變數。至於影響成本分攤部分則包括通過車種及車公里等項目……㈡通行費收入:設定為既有國道範圍前提下,國道建設基金可於合理年限達成自償之收入金額。……三、計程通行費率公式:有關計程收費階段高速公路通行費率的費率公式……」(本院卷第40至59頁),換言之,被告將本件通行費(包括本件作業成本費,已如前述)計入總支出中之變動成本之費率計算及費額,而列入徵收計畫之附件,換言之,徵收計畫已涵蓋作業成本費用在內。

⒊又被告檢附徵收計畫及附件報交通部,經交通部102年11月29

日函核定(本院卷第38頁),交通部繼而檢附徵收計畫及附件送財政部,經財政部102年12月6日函同意(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交通部於102年10月3日在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列席就業概況及「國道高速公路計程收費費率方案」提出報告(記載:……二、國道5號平原段收費議題:……從整體國道基金自償觀點而言,目前國道5號建設經費主要仍由國道1號、3號之通行費收入挹注,其所收通行費扣除營運成本之淨額,尚無法支付建設經費貸款利息……」、「一、費率方案評估原則:……㈡財務分析:現階段國道基金每年通行費總收入平均約220億元,以方案三費率預估通行費總收入約206億元,已低於現況收入。……雖短期內國道尚可正常營運,但為因應後續各項新建國道建設之龐大資金需求,必須於計程收費實施2年後,整體檢討費率方案,以維持國道永續營運。倘若無法調整費率金額時,將導致國道基金債務餘額加速惡化,以及國道維運作業受影響,另後續各項國道新建工程……、新建交流道或各項拓寬改善工程,均須配合調整完工時程或甚至暫緩興建」),並備質詢,有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會務概況表(本院卷第62至71頁)、國道計程費率專案報告(本院卷第72至83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於102年12月6日公告徵收計畫(本院卷第84、86頁)。

⒋承上,徵收計畫涵蓋作業成本費用,經交通部核定,並送財

政部同意,且經立法院備詢後公告,應認本件作業成本費用之徵收,被告已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徵收管理辦法第4條第1、5項等相關規定之程序。原告所指徵收作業成本費未經洽商財政部核定同意後再送立法院備查等程序,違反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云云,並不可採。㈤原處分關於收取108年4月至6月之作業成本費用並無違誤:

⒈按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

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依被告102年12月31日發佈之公告(本院前審卷一第407頁,被證14)記載,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暨規費法第10條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故遠通公司依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自受有被告之委託而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被告乃依免徵通行費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以作業成本費用指向委辦服務費,且依徵收計畫及附件之計算公式而與遠通公司簽立之建置暨營運契約之約定(按指本院前審卷一第317至324頁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ETC契約)及ETC契約第7.4.3條委辦服務費調整機制之補充文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計算委辦服務費(即作業成本費)。

⒉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

提出之107年、108年委辦服務費率、延車公里、作業成本費係依何公式、如何計算而得、被告與營運單位建置暨營運契約究如何約定等節,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先予敘明。

⒊被告依ETC契約、調整後ETC契約第7.4.3條委辦服務費調整機

制之補充文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計算,108年4月至6月委辦服務費(即作業成本費)【計算式:總延車公里(即原告申報「實際營運班次免徵收通行費申請單」所載之「營運班次」,詳汽車客運營運路線班次應補繳通行費明細表總延車公里欄)×各月份委辦服務費費率】如下,並無違誤:

⑴108年4月作業通行費為501,915元:

8,072,882.4(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之汽車客運營運路線班次應補繳通行費明細表總延車公里欄)×0.062173(108年4月委辦服務費費率,遠通公司依本院前審卷一第321、325至326頁ETC契約第7.4.1條、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調整後ETC契約第7.4.3條委辦服務費調整機制之補充文件計算)=501,915元(四捨五入)。

⑵108年5月作業通行費為546,252元:

8,361,556.5(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之汽車客運營運路線班次應補繳通行費明細表總延車公里欄)×0.065329(108年5月委辦服務費費率,遠通公司依ETC契約第7.4.1條、調整後ETC契約第7.4.3條委辦服務費調整機制之補充文件計算)=546,252元(四捨五入)。

⑶108年6月作業通行費為531,189元:

8,130,978.5(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之汽車客運營運路線班次應補繳通行費明細表總延車公里欄)×0.065329(108年6月委辦服務費費率,遠通公司依ETC契約第7.4.1條、調整後ETC契約第7.4.3條委辦服務費調整機制之補充文件計算)=531,189元(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收取作業成本費用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