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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更二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更二字第24號

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文雅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具「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檢附門牌號碼○○縣○○鎮○○村○○○路0段○○○巷0號房屋(下稱A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舊有房屋證明書、四鄰證明、A建物之門牌證明書等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被告管理之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土地(下分稱610-1、66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現地會勘,審認原告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次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將本院第1次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翁加權全體繼承人翁○○○(嗣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蔡○○、翁○○、翁○○、翁○○、翁○○、翁○○、翁○○、翁○○、原告、翁○○、翁○○(下稱原告等12人)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判決,其卷宗稱本院訴更一字卷)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廢棄本院第2次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於38年國軍進駐前,原由原告之父翁○○耕種,並於49年間於610-1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其中1棟為A建物,另一棟無門牌,下稱B建物),及於661-1地號土地上興建1棟房屋(下稱C建物,並與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作為農舍使用,嗣遭軍方占用,原告確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並已依「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下稱土地讓售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提出相關書證證明,被告遽以原處分否准,應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以其名義提出系爭申請,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亦基此審查後,認系爭建物均屬軍方建物,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之讓售要件未合,而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又原告於起訴後,始改稱系爭建物為其父翁○○所建,並請求讓售予被繼承人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12人,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僅為原告,其他繼承人既未提出申請,亦未受任何處分,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1人是否為本件讓售申請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

項所定之讓售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文件(原處分卷證1)、被告108年1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80010177號會勘通知書(原處分卷證2)、被告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1號函檢送之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證6)、被告108年2月15日府財產字第1080013139號函(下稱108年2月15日函,原處分卷證3)、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108年2月25日陸金防工字第1080001078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原處分卷證4)、原處分(原處分卷證5)、訴願決定(原處分卷證9)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

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所謂「其繼承人」係指原土地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有土地讓售審查要點,其中第1

點規定:「一、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⒈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第2點規定:「二、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㈣81年11月7日以前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⒈私有建築物使用者(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⒈已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⒉未登記建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二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記載者。……」上開規定雖屬技術性、細節性及協助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然爲被告基於該等規定作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讓售土地者,被告即應審查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議事件,就當事人已依該規定提出之文件等證據資料,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足否證明符合讓售要件事實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1人即為本件讓售申請適格之當事人,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

⒈系爭土地係坐落被告於56年間辦理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二

三工區範圍,重劃斯時作為軍事用地使用,未編列地號,其中610-1地號土地(面積2,877.50平方公尺),係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編列地號,後於98年10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另661-1地號土地(面積4,120.19平方公尺),則於77年始編列地號,後於78年1月4日總登記為金門縣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3、4、5頁)、金門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原證5)、金門縣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地權字第1100010150號函(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37頁)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於108年1月7日提出系

爭申請書及文件(原處分卷證1),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2月14日至現地會勘(原處分卷證2)後,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以108年2月15日函請金防部等協助審認並提供檔案資料(原處分卷證3),經金防部以108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建物研判應為軍方早年興建未建帳之房建物,惟興建時間、用途及結構,無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卷證4),被告因認原告之系爭申請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未符,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卷證5),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翁○○生前耕作之土

地,並於4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農舍,嗣遭軍方占用。翁○○於87年4月1日死亡(原證8),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12人(原證7、9),原告等12人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出具同意書同意並追認由原告取得翁○○對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嗣翁○○○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姿、翁○○、翁○○、翁○○、翁○○、翁○○、翁○○、翁○○、原告、翁○○、翁○○,原證10、更二證4、13、14〕。

⒋本院審酌蔡○○、翁○○、翁○○、翁○○、翁○○、翁○○、翁○○、翁○

○、翁○○出具之同意書業經公證(更二證13、14),翁○○之同意書雖未經公證(本院卷第223頁),但確為其所親簽,除據證人翁○○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0-432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翁○○之保險契約比對簽名屬實(本院卷第455-461頁),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479頁),足見被繼承人翁○○之全體繼承人,確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並追認由原告取得翁○○對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原告1人提出系爭申請即屬適格之當事人,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先予說明。

㈣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之讓售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翁○○於49年間興建,作為農舍使

用,此由A、C建物牆柱結構為紅土磚造、屋頂為混凝土造;B建物為混凝土造,並使用當時流行之古式花格窗作為窗戶或圍牆之裝飾,足證系爭建物確為民間所興建等語,並提出翁○○及翁○○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之金寧鄉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2、23頁)、翁○○於109年1月31日出具於系爭土地幫忙興建牛馬舍雜物間之證明書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更證2)、證人即原告胞妹翁○○之證詞(本院卷第431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縣○○鄉○○0號、○堡000號、○堡0之0號房屋使用古式花格窗照片(更證3、4、5)、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上證1、更二證1)、原告家族之○○縣○○鄉○○村○○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房屋(下合稱頂堡3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更二證7、2)、金西戲院報導(更二證3)、金門街道新舊式房屋牆面標示軍事標語照片(更二證5)、金門民間平頂建物照片(更二證6)等為證。惟:

⑴金防部就其108年2月25日函研判系爭建物為軍事設施之依據

及相關佐證,業以110年12月24日陸金防工字第1100021587號函(下稱110年12月24日函)說明略以:「……㈠縣府(即被告)於民國56年間辦理環島北路農地重劃時,案內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編定為軍事用地使用。㈡依縣府提供照片所示,且系爭建物均有明顯軍事精神標語及彩繪。㈢旨揭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產業道路延伸至農地重劃範圍,沿途零散坐落數幢(座)軍事建築,依建築型式、彩繪圖樣等,研判應與『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沖蝕溝區軍事營舍為同一軍事建築群……」等語(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9-204頁)。

⑵經本院再檢具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建物

照片(原處分卷第35-37頁)、原告於本院更一審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照片(更證3、4),及金防部110年12月24日函檢附之110年5月24日「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既有軍事設施及因應措施研討會(勘)議紀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1-167頁),函國立金門大學戰地史蹟與閩南建築研究中心(下稱金門大學)查詢,系爭建物是否為金門早期民間興建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型式、材料或結構?又為大約民國幾年間之建築型式、材料或結構?另由該等建物之建築型式、彩繪圖樣等,能否判斷與「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沖蝕溝區軍事營舍為同一軍事建築群?國立金門大學亦以114年5月22日金大戰閩字第1140006795號函檢送該校戰地史蹟與閩南建築研究中心建築學系副教授曾○○所出具「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建物構造材料與型式研判」之研析報告,明確函復本院以:「一、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號土地上建物2棟(A、B棟,即A、B建物),經檢視所附照片顯示,均為早期軍方之建物,非屬民間興建作為農舍。其判斷依據為:⒈早期軍方建築依據構造材料特徵,初步可分為『前期』約民國40年代至50年代中期之前;『後期』則指稱民國50年代初、中期至民國70年代中期左右。⑴『前期』:自古寧頭戰役後,軍方為建立防禦工事,軍事建築如據點之房舍或相關工事建物,牆體常會採用土埆磚,屋頂平版則為鋼筋混凝土(RC)版覆蓋。其主因為早期物資短缺及水泥、鋼筋取得較為不易下,頂版採用現代工法RC版,牆體則用就地取材的土埆磚。如金門尚義醫院庫房(民國41-42年興建,照片1、2),雙乳山坑道環形坑道2之連接建築物(約民國46年興建,照片3、4)。⑵『後期』:民國50年代初、中期後,軍方大量使用水泥製品興建建物,包括大量製造水泥空心磚作為一般房建物牆體取代早期的土埆牆。主要的工事如坑道、機槍、指揮所、觀測所等,則開始採用RC牆體加固工事構造。如坑道,牆體改採RC外,其頂部採RC拱頂(挖掘式坑道)、RC頂版(明挖式坑道)。至民國70年代後,如72-73年起的大規模整建海岸據點,牆體均採版模澆灌之RC牆體,強化工事之防禦能力。

⑶承上,民國50年代初期始,在民間,因缺乏建築材料,建物也隨著軍方水泥製品的利用,民間興起以水泥製品取代傳統磚瓦,大量採用水泥空心磚、水泥瓦興建建物,包括修復因砲戰毀損之建物,或興建聚落周邊的牛馬舍等附屬建築等。⒉依據來函所附照片顯示,610-1號土地上建物A棟,即為土埆牆及RC頂版構造,B棟亦為明確的RC頂版構造,且其空間與形式明顯為軍方所用建物。⒊另可從建物的形式論,A、B棟牆體厚實、開口小、入口轉折且非對稱,外型工整,具防禦性特質。與民間建物講求對稱、開口(開窗)完整之特色完全不同。尚且,民間在該時不可能蓋這樣的建物當做農舍,其一,成本較高(RC版),其二,民間建築獨立建築很少用平版頂,多數為快速興建使用的木作屋架及水泥瓦頂。

二、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61-1號土地上建物(即C建物),依據所附照片,可歸納出其建物的特徵:RC平頂、工整的牆體與較小的開口、水泥花格磚、軍事標語。因此,相關的分析如下:⑴依據構造特色、RC頂版等空間構造材料及形式論,如前述所提,民間建築通常不會採用此種類型。⑵水泥花格磚依據本中心調查,民間於民國50年代至60年代流行使用。來函所附照片所指稱之古式花格窗,同樣的花格磚有金寧鄉中堡17號建物興建於民國57年(照片5、6),以及興建於民國59年之舊金沙鎮公所圍牆(照片7、8)。所附其他水泥花格磚,則分布於民國51、2年至民國65年間,亦為此時期民間大量使用之裝飾花格磚(照片9、16)。⑶承上,軍方建物是否採用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然,此類花格磚是通用材料,是否經後期裝置於原有軍方建物開口?無明確個案與史料可佐證。⑷牆體上之明顯軍事標語,顯示此棟建築原為軍方使用,應屬明確。三、來函所提早期民間興建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物形式,經查,約於民國50年代中期起(至約民國60年代),政府採補助方式鼓勵民間興建農舍作為農用,目前仍可於各聚落周邊的農地見到以水泥空心磚、水泥瓦及摻入水泥花格磚窗戶之雙坡簡易式建物,民間稱為『牛馬舍』,顧名思義就是以圈養牛馬、羊所用之建物。此些農舍建物,均為兩坡水泥瓦與空心磚牆造,亦如聚落內該時期增改建之建物,多為雙坡屋頂造。未見以RC頂版造之農舍獨立於田野間(照片17~22)。四、本案之地號之三棟建築,經比對『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沖蝕溝區軍事建築及其所在位置,以及來函所附件物照片,說明如下:⒈110年5月24日針對『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既有軍事設施處理的會勘,乃針對所在地(又可稱東堡溝)區之沖蝕溝建物會勘(照片23~30),與同一部隊,然位於環島北路南側之北二三劃測段610-1號土地之三棟建物,兩者有所差異。⒉東堡溝沖蝕溝建物,為依地形之特殊性,沿著沖蝕溝兩側土丘結合興建。依據本中心該日所拍照片及參酌網路所查資料,可見該處有一儲水池落成時間為『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照片28)。南區非沖蝕溝地形,北二三劃測段 610-1、661-1地號建物則均為地面上獨立建物。⒊此區部隊(包括北側東堡溝區營舍及環島北路南側北二三劃測段610-1、661-1地號區營舍)駐防時間,依據網友傳述,最晚於民國80年代後撤軍(實際時間未能確認)。⑴若從北側東堡溝沖蝕溝建物觀之,可見土埆磚牆體及空心磚牆體建物,再由標語的時代特性,可初步研判此區建築最早為民國46年,晚期可到民國60年代,最晚不會晚於民國70年代。⑵南區營舍,依照來函所示照片,均為地面獨立建物,非沖蝕溝區與土丘結合之構造,其建造時間如前所述,土埆牆體使用者推測為民國40年代至民國50年代中期之前,空心磚牆體者則為50年代初期後所建,推測最晚不會晚於民國70年代(且以整修為主)。⑶金防部於民國73年整建東堡溝的砲陣地(此沖蝕溝營區旁砲陣地),亦即,該時期為金門後期大量整建工事,且採用最新工法與材料時期。故,此區為砲陣地旁之步兵營舍,即便有相關的整建亦僅可能於此時期有所整建。然從南區營舍既有建物現況研判,多數仍為早期(研判民國50年代前後至60年代之構工)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49-195頁)。足見系爭建物雖非與「金門縣西山農地重劃區」沖蝕溝區軍事營舍為同一軍事建築群,但由其構造材料、空間與形式、內部牆體上之明顯軍事標語等特徵,顯示系爭建物原係軍方早期為建立防禦工事所興建使用之建物,非屬民間興建作為農舍之建物,應屬明確。

⑶是原告所提出翁○○及翁○○出具之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翁○○

出具於系爭土地幫忙興建牛馬舍雜物間之證明書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以及所舉證人即原告胞妹翁○○證稱其父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養牛、養馬等證詞(本院卷第431頁),顯與前揭研析報告所述之史實不符,均難憑採;又花格窗係通用材料,軍方建物是否採用並無明確證據,然亦有可能係後期始裝置於原有軍方建物開口,已如前述,是亦不足作為系爭建物為民間所興建之證據;再由金門縣稅務局114年6月9日金稅財字第1140007740號函(下稱114年6月9日函,本院卷第259頁)可知,原告於97年9月15日係主動至該局填具房屋稅申報書設立A建物之房屋稅籍,因原告於申報書填具A建物完成日期為57年1月1日,並檢附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記載A建物為58年以前興建,金門縣稅務局乃依原告自填日期而認定A建物完成日期為57年1月1日,並依當時之建築材料均為磚石造及加強磚造,而認定A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此顯不足以推翻前揭研析報告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A建物確與原告家族之頂堡3棟房屋為同一時間、使用相同磚石材料所興建;另原告所舉其他民間建物建築型式特徵,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民間建物具有與系爭建物部分相同之平頂、軍事精神標語等特徵而已,但該等民間建物型式顯與系爭建物之構造材料、空間與形式等主要特徵有別,故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A建物之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金寧鄉公所

)舊有房屋證明書(上證2)、門牌證明書(原證4)、戶口名簿(本院卷第349頁)、101至108年、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證3、更二證9)、113年3月電費繳費憑證(更二證10)及系爭建物水電來源照片(更二證11)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申請水電及門牌,而於96年9月17日填具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並檢附其身分證影本、61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A建物於58年前已存在之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於切結書內填寫),向金寧鄉公所申請核發金門縣舊有房屋證明書,經金寧鄉公所依被告92年9月29日府工管字第0920040585號函示意旨,核發僅供證明建築物為58年之前所興建,並未證明何人係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書(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39-158頁金寧鄉公所110年12月17日汗建字第1100019457號函),原告並執此舊有房屋證明書,於96年10月17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A建物之門牌(即○○縣○○鎮○○村○○○路0段○○○巷0號)後,由其胞兄翁○○及胞妹翁○○等人設籍該址,原告另於97年9月15日持上開舊有房屋證明書、門牌證明、房屋平面圖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主動至金門縣稅務局填具房屋稅申報書設立A建物之房屋稅籍,而自98年設立A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繳納房屋稅迄今(被更證2、金門縣稅務局110年11月2日金稅財字第1100011284號函、114年6月9日函,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3-85、93-107頁、本院卷第259頁),系爭建物之水電則接引自原告所居住○○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本院卷第320-321頁)等情,然此均不足佐證系爭建物確係原告之父所興建之農舍或為原告所有。

⒊是以,原告所提事證,既均不足以認定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項所定之讓售要件,本院復查無原告之系爭申請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審認系爭申請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