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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俊同(歿)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薛瑞光變更為邱泰源、石崇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15年1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381頁)可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4月1日南院發家君115司繼字第719號就原告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有該備查通知(本院卷二第383頁)及115年度司繼字第719號影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對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該法院並無受理對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6月8日南院發字第1150034233號函(本院卷二第395頁)可憑。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