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閱緣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林珮筠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法字第1131730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有限公司)登記股東,渴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同意變更組織,即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繼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並分別選任張豐堂、呂麗紅為董事、監察人。張豐堂旋於同年2月15日代表渴望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改選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惟被告因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3月2日桃院增宇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張豐堂、呂麗紅於該院110年度訴字165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以自己名義代表渴望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變更為該2人之登記,爰以111年3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4890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為否准登記之處分。嗣系爭執行命令經桃園地院以113年1月15日桃院增宇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張豐堂乃代表渴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重新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前揭變更登記(即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05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准予「變更組織、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駁回、關於准予「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僅係渴望公司股東,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其法律效果亦非直接及於渴望公司之股東為由,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申請關於「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知,訴願決定之見解有可議之處。
且原處分關於「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部分,既係源自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則就原處分關於「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核與其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部分,兩者間互有密切相關,惟訴願決定一方面否定原告就申請「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部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一方面卻對於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部分,認其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無影響,其論理似互有扞格之處。況原處分關於「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係延續先前原告所提民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張豐堂是否為合法董事之爭議而來,就本件原處分關於「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亦涵蓋於該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能否謂此部分變更登記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全然不生影響,亦非無疑,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嫌速斷。
㈡原告前於95年間獨資成立渴望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原始
唯一股東兼董事,嗣邀張豐堂、張智能加入渴望有限公司為股東,為確保原告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利,遂與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約明由原告擔任渴望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依法行使董事職務。詎張豐堂等人自行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以改選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張豐堂為渴望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向被告申請董事變更。原告已代表渴望有限公司向桃園地院訴請確認張豐堂與渴望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張豐堂與渴望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目前上訴審理中。詎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未事先與原告商議渴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事宜,即於111年1月27日同意渴望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同年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係於農曆春節假期前寄出,並未予原告充分時間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即逕予決議選任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可見變更公司組織無非係為規避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已損及原告擔任董事之權益,應屬權利濫用。渴望有限公司110年至111年間變更組織、改選董事等爭議事件,均尚繫屬於法院審理或更審中,被告在判決確定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前,不應貿然准予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僅為渴望公司之股東,與渴望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原處分有關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渴望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具備股東身分,即遽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應先查明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後,起訴是否逾法定期間。
㈡渴望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經股東張豐堂、張智能、呂麗紅3
人(出資額代表之股東表決權數合計66.7%)立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組織,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已發生變更組織效力,另依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變更組織後之章程,業經特別決議修正通過,同次會議並選任董事即董事長張豐堂、監察人呂麗紅,會後由張豐堂代表渴望公司具件申請變更登記,惟因申請前被告已收受桃園地院110年5月14日桃院祥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分别禁止張豐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以及禁止張豐堂、呂麗紅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組織及變更董事登記,被告爰以111年3月11日函否准登記申請。其後前開2執行命令,先後遭執行法院撤銷溯及失效,禁止登記事由已不復存在,渴望公司董事即董事長於113年2月26日代表公司,就公司111年2月間變更組織、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填具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認登記文件符合規定及程式,且法院執行命令業已撤銷,遂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至原告指訴渴望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變更組織,及變更組織後之渴望公司隨後召開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及選任張豐堂為唯一董事,並未事先與原告討論,徵詢原告意見,且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未給予原告適足準備期間一情,此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非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所得實體問究,故關於原告所訴原處分逕以形式審查及未便涉入私權爭執為由推諉,未對原告主張之渴望公司變更組織、選任董監過程中,各項顯而易見之重大程序性瑕疵,盡詳盡審究之責,有失諸寬縱之違誤,遽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不無商榷餘地等詞,均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渴望公司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修正章程係基於剝奪原告股東固有權及董事地位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亦非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所能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頁),起訴期間,自該訴願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算至113年12月19日(星期四)屆滿。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未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渴望公司113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13年3月19日補正申請書、渴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渴望公司公司章程、渴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渴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處分卷2第23-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1-153、167-17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處分核准渴望公司系爭申請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⒈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次按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七。」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⒉查渴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
書、變更登記表、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渴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查,符合程式及法令規定。
⑴有關申請變更組織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欄中「13.變更組織」欄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新任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表」。是以,主管機關對有限公司就其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過半數」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13.變更組織所定之書件」。⑵有關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決議,該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欄中「4.修正章程」欄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準此,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4修正章程所定之書件」。
⑶有關申請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
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27 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又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欄中「6.改選董監事」欄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是以,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就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所應審查之事項,包括實體要件之「公司不設董事會者,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及程式要件之「是否附具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6改選董監事所定之書件」。
⑷查渴望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修
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渴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登記事項「13.變更組織」、附表4登記事項「4.修正章程」及「6.改選董監事」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渴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得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渴望公司111年1月27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所示,計有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3人,表決權合計66.7%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2第41-45頁),足見渴望公司變更組織業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另渴望公司修正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亦經該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之66.7%(達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之特別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並同時選任董事、監察人,有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原處分卷2第47頁),亦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 項、第2項、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渴望公司所為之系爭申請在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3登記事項3登記事項「13.變更組織」、附表4登記事項「4.修正章程」及「6.改選董監事」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則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渴望公司其餘3位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組織,且損及
原告擔任董事之權益,應屬權利濫用。渴望公司110年至111年間變更組織、改選董事等爭議事件,均尚繫屬於法院審理或更審中,被告在判決確定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前,不應貿然准予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已如前述。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而原告上揭情詞,依前揭意旨,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被告以渴望公司之系爭申請符合前述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而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至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等公司運作事項,對
於全體股東之權益當有所影響,原告身為渴望公司股東,當屬攸關權益重要事項,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核准渴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變更登記,難謂原告未因此而受影響,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自為原處分法律利害關係之人,被告所稱原告僅為渴望公司之股東,對原處分有關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渴望公司之系爭申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准予「變更組織、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關於准予「選任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部分,以原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予以不受理,雖有未適,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