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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鴻傑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葉琦靖(兼送達代收人)

許煌兒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內法字第1130402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景琨,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宏恩,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次僑民役男,分別於112年、113年在國內累積居住逾183日已達2次,應辦理徵兵處理。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依行為時歸化我國國籍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下稱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5日北市同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大同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並限制出境,並副知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經原告申請暫緩徵兵處理,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8日府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核准原告暫緩徵兵處理至原因消滅時止,並解除出境之管制,並副知被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持我國護照欲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發覺原告未向臺北市服務站(下稱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准出境,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7月27日移署境桃三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僅要求僑民役男向被告申請出

境,並無強制要求僅能向被告各縣市服務站申請,被告於桃園機場已設有國境事務大隊,對於原告即役齡男子因緩徵兵備妥相關文件,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各款事由,況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已核准原告暫緩徵兵處理至原因消滅時止,並解除出境之管制,即代表被告不得再以遭境管為由禁止出境,即應許可原告出境,內政部、被告、國境事務大隊均無裁量權,原處分為違法。而被告全球資訊網站內關於服務據點之項目所載,「服務櫃檯受理項目」包含「僑民役男出國核准申請案件受理」,且原告前已多次於國境大隊申請出境核准,本件國境事務大隊亦應核准原告出境之申請,無裁量權限,原處分為違法。

㈡又被告以違法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致原告於受有無法按原

訂旅行計畫移動之損失,包括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3,863元、機場來回計程車之費用950元、因臨時取消遭沒收之日本租賃車費用折算約6,558元,與為安置寵物之旅社訂金2,200元(共54,52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54,521元,以及自113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未依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說明四所載事先申請出境核准:

⒈役男遭限制出境,以及出境未經核准,分屬不同禁止出國事

由,不得任意混淆之,前者係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後者則係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序文,是以,僑民役男縱然依規定解除限制出境,惟未申請出境核准,應禁止其出國。

⒉原告為僑民役男,屆役齡後,分別於112年、113年在我國內

累積居住逾183日已達2次,符合行為時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徵處條件,應辦理徵兵處理。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5日去函被告,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原告出境。

⒊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暫緩徵兵處理,臺北市政府113年7

月8日函核准原告暫緩徵兵處理至原因消滅時止,並解除出境之管制,且於說明四明載:「另有關臺端於暫緩徵兵處理期間之出境事宜,請持護照正本及本函逕向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電話:02-23883929)申請。」。

⒋然原告未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持相關證明

,事先向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核准,逕於113年7月27日欲自桃園機場出境,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國,於法有據。

⒌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說明四既已明載原告應向臺北市服

務站申請出境核准,且考量原告社經地位及學識能力,惟原告未依事先提出出境核准申請,其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㈡役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暫緩徵兵,解除出境限制

者,後續申請出境核准一事有其管轄特殊性,蓋役男出境另涉及憲法上義務,役男業符合徵集要件,惟申請暫緩徵兵處理,並經核定者,欲申請出境核准,自事務性質觀之,允宜由各縣市服務站事先確認之,不宜由國境事務大隊於班機起飛在即,當下為審核,亦不符合事先申請之要件,是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要求符合暫緩徵兵處理要件之役男,於出境前持憑相關證明,至各縣市服務站辦理出境核准事宜,有其行政機關依事務性質分配或指定管轄之必要。

㈢原告稱被告全球資訊網站內關於服務據點之項目所載,「服

務櫃檯受理項目」包含「僑民役男出國核准申請案件受理」,且原告多次於國境大隊申請出境核准,被告此次亦應受理原告出境核准之申請,無裁量權限云云。僑民役男欲申請出國者,同一年度在臺累積停留未逾183天,且曾使用同本護照以僑民役男身分申請出國者,得使用網路申請出境核准,如非屬前揭情形者,因已達徵集要件,應向各縣市服務站臨櫃申請出境核准(多次有效),並確認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是否消滅,原告如有疑問,得積極洽詢相關機關,尚不得以自身主觀臆測認定倘經解除限制出境,等同完成出境核准之申請;又被告基於便民性,針對尚未符合徵處條件之僑民役男,未及於事前申請出境核准,得允許其於國境大隊申請臨時出境核准(1次有效),原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向國境大隊申請臨時出境核准,係因原告當時尚未被臺北市政府辦理徵兵處理,亦未事前向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核准,其餘4次均係於臺北市服務站辦理,惟與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知應向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核准不同,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㈣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縱因原處分受有損失,係由其自身行

為所造成,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所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七、因前6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4個月。」。

㈡行為時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

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1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1項屆滿1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一、連續居住滿1年。……三、中華民國00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2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累積居住逾183日為準。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第16條第2項規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法尚不須辦理徵兵處理者,應憑相關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

㈢原告就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無理由:

⒈首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大同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暨

原告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及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等函(本院卷第279至296頁)、大同區公所113年7月3日北市同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7頁)、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8頁)、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訴願卷第31至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27、2

9、31、33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原告為00年次僑民役男,分別於112年、113年在國內累積居

住逾183日已達2次,依行為時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即應限制其出境),並辦理徵兵處理。大同區公所113年7月5日函通知原告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並限制出境,並副知被告限制原告出境。經原告申請暫緩徵兵處理,臺北市政府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以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核准原告暫緩徵兵處理至原因消滅時止,及解除出境之管制,並於說明四載明:「另有關臺端於暫緩徵兵處理期間之出境事宜,請持護照正本及本函逕向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電話:02-23883929)申請。」,告知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且暫緩徵兵處理期間之出境應先行向臺北市服務站申請,然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持我國護照欲自桃園機場出境前,未先向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准出境,則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函已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解除出境管制,不得再以遭境管為由禁止出境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

服務櫃檯受理項目」包含「僑民役男出國核准申請案件受理」,應可於其出境時逕向國境事務大隊申請出境,且其先前曾多次於國境大隊申請出境核准而出境云云。然查,役男經暫緩徵兵處理、解除出境限制者,仍屬尚未完成服兵役義務,則其後續申請出境是否核准,就被告控管役男入、出境人數等之事務性質,被告指定由各縣市服務站事先確認,不宜由國境事務大隊於班機起飛在即始為審核,甚為合理,原告主張前曾多次於國境大隊申請出境核准,然所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5頁)蓋印移民署役男出國核准章戳,無從確認是否於國境大隊申請出境核准,原告主張應可在國境事務大隊申請出境核准而出境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應併予駁回: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