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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昱齊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嘉芳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被告核准改推董事(即代表人張豐堂)、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訴外人張豐堂代表渴望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變更登記申請案A),以及同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變更登記申請案B)。惟被告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5月14日桃院祥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執行命令及111年3月2日桃院增宇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禁止張豐堂等於該院110年度訴字1658號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及以自己名義代表渴望公司申請辦理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變更為張豐堂之登記,被告分別以111年3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4890號函及同年7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36060號函否准前揭變更登記申請。系爭執行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1月18日及113年1月15日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張豐堂代表渴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重新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案A及變更登記申請案B。經被告審查先後以113年4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051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113年4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051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准予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下列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

間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原告住居所址設桃園,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2月20日始屆滿,原告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未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

㈡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該處分之相對人為由,否定原告就處分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所揭保護規範理論,即有可議之處,原處分關於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源自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來,與110年3月15日董事改選為張豐堂乙節密切相關,是否能謂此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全然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影響,實堪存疑。原處分對改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的變更登記,延續先前原告確認張豐堂董事資格的民事訴訟範圍,此變更明顯影響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兼董事的權利與利益,被告亦寄發原處分函文副本予原告,尤臻明暸。

㈢申請人分別於111年2月10日及111年6月20日召開渴望公司臨

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及改選董監事議案均提案選任張豐堂及呂麗紅為之董事及監察人,形同重複選任相同董事及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就111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選任董監事,究係重新選任抑或改選?若111年2月10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何須僅隔四個月,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111年6月20日臨時股東會係改選董監事,申請人提案改選的目的與必要性為何仍存疑慮?原告就此曾發還函建請被告命申請人補正相關事項以資釋疑,然被告未予審究即逕予准許變更登記,似有寬縱疏漏之處。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決定於113年10月15日以最速件發文,原告以113年12月19日起訴狀起訴,有無逾越起訴法定期限,應先查明。原告為渴望公司股東,與渴望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渴望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不得遽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股份有限公司具高度資合性且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股東不

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難謂有請求登記機關不予核准之主觀公權利;原告前向法院聲請禁止張豐堂在相關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以及不得代表渴望公司申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之定暫時狀態執行命令均遭撤銷,原告另向法院請求確認渴望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無效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復向法院請求確認渴望公司111年2月10日變更組織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決議不成立之訴,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處分副本抄送原告係顧及知情權,並非認定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明文規定,公司於董事任期未屆

滿前,得召開股東會提前改選新屆董事、監察人,若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召開股東會,並依法定選舉方式改選,即生提前改選效力,至於公司係基何目的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有無提前改選之必要性,改選後新任董事、監察人與原任者是否為同一人,均要非公司登記審查時所應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

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頁),起訴期間自該訴願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否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有關改選董監事登記申請:

1.按公司法第173之1條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2項)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欄中「6.改選董監事」欄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見訴願可閱卷第136頁)。

2.查渴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申請時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7頁、本院卷第135頁),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6.改選董監事」所定各項書件。觀諸渴望公司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該次股東臨時會由持有渴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即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之66.7%,依公司法173之1條第1項規定召開,有關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部分,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原處分有關改選董監事部分准予渴望公司變更登記,於法無誤。㈣有關修正章程登記申請:

1.按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登記事項欄中「4.修正章程」欄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登記申請,申請人應附送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見同上)。

2.查渴望公司於113年2月26日申請時所檢附之書件包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10至28頁),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之規定。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有關修正章程案,業經出席股東即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之66.7%(達3分之2以上)全體無異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原處分核准渴望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釐清渴望公司11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

有關改選董監事之目的性及必要性為何即允許變更登記,容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已如前述。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就前揭渴望公司所提交書件之形式外觀,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其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㈥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除處分相對人外,如依具體情形足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處分效力而受侵害之可能者,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訴訟權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主管機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之處分,是否得提起撤銷訴訟,應視該登記事項是否影響其依法得行使之股東權利而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2.查原處分就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涉及公司經營與監督機關之組成,並與股東依法行使選任公司負責人及監督公司經營之股東權密切相關。倘該股東會決議及其登記有違法情形,將影響原告作為股東就公司經營事項行使表決權及參與公司治理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認其就此部分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惟原處分准予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部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要在使公司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並未直接變動個別股東之權利義務,且本件章程修正內容,係因渴望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規範,就公司會計年度、員工酬勞提列及盈餘分派程序等事項為一般性調整(見原處分卷第28頁),尚難認對原告股東權之行使有直接或具體不利影響,原告就此部分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予以不受理,就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雖有未適,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