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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翔宇系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正富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廖榮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訴11300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過: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通信車車廂維護」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以不實文件投標,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事,經被告113年2月22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為「通信車車廂維護(EW13001L033)」案廠商停權審查會議。下稱113年2月22日審查會議)審認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113年3月1日國採購包字第11300553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承攬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請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3月29日國採購包字第113007832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10月11日訴11300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駁回申訴,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被告審查是否構成情節重大,除就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情節加以認定外,亦應考量廠商是否重大違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廠商提供之投標等文件所載名義人是否全然正確,並非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範重點,被告應具體判斷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倘記載事項與事實相符且未對被告產生損害,即非情節重大。

㈡、原告投標時已確實完成摩托羅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公司)委託之工作,具投標文件所載履約能力,被告未受實際或潛在損害且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品質,並非情節重大,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⒈驗結證明文件目的係證明原告投標時具各項通信整合等設備

維修實際經驗,投標文件另附摩托公司所填訂購單,證明該公司確有委託原告維修驗結文件所載通信整合設備之維修服務,原告後續亦實際完成全部維修業務,驗結文件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被告不得僅以摩托公司否認出具驗結證明文件而逕認原告構成情節重大,仍應進一步審查驗結文件欲證明之核心事實,即原告是否確曾承作通信整合系統維修業務、是否具備履約能力、是否因此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或履約品質。被告未實質審酌上開事項,逕以最嚴重之3年停權處分相繩,與採購法第101條增列情節重大要件及比例原則意旨有違。

⒉驗結文件表彰核心之原告履約經驗非虛構,文件內容與原告

實際承作經驗相符,未造成機關判斷錯誤致生採購品質或履約風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⒊原告確有相關維修經驗,且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未因原告技

術、設備或人力能力不足而生履約爭議,足見驗結文件爭議未實質影響採購目的之達成。況驗結文件係由摩托公司承辦人基於原告提出之真實訂購單及發票開立,文件外觀符合摩托公司格式並用印,原告無從知悉承辦人內部授權是否有瑕疵,難認原告具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本件難認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顯屬過苛。

⒋是以,原告所犯情節實非重大,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

,致原告受有3年停權懲處,使原告營業自由受有嚴重限制,原處分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㈢、驗結文件為摩托公司員工作成,原告供其製作之訂購單及發票均為真實文件,無庸就摩托公司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負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法律責任。驗結文件外觀符合摩托公司文書格式且經用印,原告無從得知摩托公司員工未得內部授權而製作驗結文件,原告以驗結文件投標不具可歸責性。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行政程序上之故意過失。

㈣、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生爭議已另循民事訴訟請求填補損害,足見本件至多為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爭議,非足以危害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履約品質或公共利益之重大違失,不符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未舉證說明本件除金錢損害外,有何足以構成停權處分之重大公共採購危害。縱機關主張廠商所提文件有形式或權限上爭議,仍需審酌文件是否實質造成錯誤審查、影響決標結果、降低履約品質或使機關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損害屬可經民事求償處理之金錢爭議,即不應逕予升高為採購法停權3年之重大行政制裁,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責罰相當。被告一面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填補,又以同一事實作為停權處分基礎,將民事契約爭議過度擴張為不良廠商制裁,顯非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增列情節重大要件之立法本旨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其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故意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⒈被告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

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⒉原告投標時檢附廠商資格所檢附證明文件,由摩托公司出具

之106年12月22日履約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履約驗收證明書)及107年12月2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系爭履約驗收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均為虛偽不實文件。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訊車廂維修之履約能力,迄今未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之,或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發票,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及與系爭採購案履約能力之關聯性。原告所整理表格有關記載施作內容,未經摩托公司確認,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⒋原告之相關履約驗收證明均係偽造。偽造招標文件目的確實

為證明無履約能力之原告為有履約能力,以使符合投標資格而製作,原告偽造招標文件係為符合招標基本資格。

⒌系爭採購案內容包含車廂、車載平臺及內部裝備與核心系統

進行維保與檢修,為確保各項裝備妥善及構連可行性,故本案於投標須知第42條載明投標廠商應檢附與履約能力有關文件,惟原告並無此等履約能力,明知無履約相關完整實績,逕以非摩托公司所出具之虛偽不實之履約驗收證明書投標,使審標人員誤判為原告提出合格履約能力實績文件,使不具投標資格之申訴人被認定具投標資格,故意影響招標之公平性。破壞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6條被告本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⒍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期程為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止,依約承包商須於各年度完成所屬車廂定期維護乙次及不定期維護作業,惟原告檢附不實文件投標,致撤銷決標,迄今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通航資聯隊)無法執行車廂維保及故障檢修,已嚴重影響裝備妥善及任務遂行,均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履約驗收證明書進行投標之行為。

⒎原告113年2月6日函及申訴書未提及實際補救及賠償措施,且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㈡、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並非有實害損害為必要,只要具有危害採購制度之抽象危險即可:

⒈被告機動通信指揮車,主要任務為支援年度戰演訓任務、各

項搶修作業及救災/搜救任務空中兵力管制等通信情傳重要手段,因通航資聯隊(全國共10個中隊,15輛通訊指揮車)無車廂、車載平臺及內部核心系統維修能量,故每年均採委商執行維修。因該原告以不實文件投標,遭撤銷決標,需重新檢討招標方式再由需求單位簽報到被告重新進行發包程序,致該聯隊迄今仍無法執行通信車定期保養及且已有諸多通信車故障待檢修中而無法檢修,嚴重影響通航資聯隊所屬裝備妥善及任務推行。

⒉除裝備故障待修等外部層面外,需求單位平時已肩負本軍通

信情傳、航行管制及資訊維管等三大任務,現因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致撤銷決標,需求單位需耗費額外時間、人力研訂採購策略、商情訪查、編訂採購計畫,致徒增人員作業負荷,亦已影響內部層面之損失。

⒊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被告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條文規定字義並非需同時具備始構成該條款之適用,倘若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縱被告就履約標的尚未發實具體明顯之損失,仍使機關陷於未能依原招標設計之能力及品質履約之風險,本條款目的在確保投標廠商之誠信,杜絕不良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原告既以不實之文件履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有使其於一定期間退出採購市場之必要,故被告所為情節重大之認定及刊登採購公報處分,並無任何違約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制定採購法,乃採購法第1條明文揭示的立法宗旨。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在於透過將有第101條情事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方式,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違約行為,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次按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130026309號函(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25至226、339至3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卷第45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65、241、34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187至189、246至247、357至358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⒈按採購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

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條之1及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二者任務有別,前者之任務在於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後者則須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所涉認定事項態樣繁多。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訂發布)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係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1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同辦法第2條至第8條就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核其性質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法規命令。另同辦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機關依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者,其組成及作業程序,得參照第3條至第7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採購法,並無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上開辦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固非同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所及,惟其所涉尚非關法律保留事項,且除其委員組成,因應其任務宜包含機關以外之人員外,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之範圍內,仍得參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準此,行為時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乃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運作事項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組織性及作業性行政規則,且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認定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於性質相近範圍內,得參照行為時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第按行為時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5人以上,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組成,其中1人為召集人,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第2項)本小組於完成審查及諮詢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第8條之1後段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查被告為認定系爭採購案原告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由國防採購室履約驗結處上校處長兼任召集人,採購發包處上校副處長兼副召集人、採購管理處人員2名、商情綜合處、履約驗結處、通航資聯隊人員各1名兼委員、謙亨法律事務所徐維良兼委員,113年2月22日審查會議由副召集人擔任主持人,經委員6名(含副召集人)出席,審議系爭採購案原告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113年2月22日審查會議審議結果為原告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據以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被告113年2月22日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5至44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32至240頁),113年2月22日審查會議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屬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組成、任務等相關作業程序,均合於前開行為時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之規定。

⒉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虛偽不實」,並不以刑

法上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凡廠商出具之文件,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者,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查國防部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2點規定:「本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一)投標廠商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成員均須提供):……■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廠商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車廂平衡穩定系統、微波機系統、多工機、天線桅桿、通信整合及車噴塗設備)類似之承做文件(如:驗收紀錄、結算證明書、付款發票或其他可茲證明者等);前述通信整合係指具備整合無線電通信、數位電路、數據電路、類比電路、網路及語音監錄等功能。」(原處分卷第57至59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49至251頁、第359至361頁),是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時,應檢附投標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證明文件。查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包括系爭證明書,系爭履約驗收證明書記載略以:「承接本公司(按:指摩托公司)之通信整合設備含所屬設備及介面卡介接數據/數位/類比電路、無線電通信、微波傳輸、網路及語音監錄等維護檢修,均依規定完成年度內各項交付契約項目,無待解決事項驗收合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略以:「承接本公司(按:指摩托公司)之通信整合設備含所屬設備及介面卡介接無線電通信、微波傳輸、數據/數位/類比電路、網路及語音監錄等維護檢修,均依規定完成年度內各項交付契約項目,無違約逾期。」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7至8頁),足見原告檢附系爭證明書作為其具有系爭採購案之承做能力之證明。嗣被告向摩托公司函詢系爭證明書是否由其開立,經摩托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字第002號函(下稱摩托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經查貴部(函)文所附證明書,附件證明書(兩份)經查證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本公司證明文件明顯不符,說明如下:該證明書上之本公司證明文件專用圓章,為本公司112 年開始使用之印章,證明書(兩份)日期分別為106及107年,明顯與本公司證明文件專用圓章開始使用時間不符。另,本公司證明文件僅提供授權廠商,經查該廠商並非本公司授權廠商;本公司證明文件申請,廠商須提供專案資訊,本公司將登錄於證明文件,單位、標案名稱及案號,比對附件證明書,並無相關資訊,非本公司出具證明文件格式,且證明書中含非本公司執行業務,本公司並無出具非相關業務證明書之權責。」摩托公司113年1月11日113字第2號函(下稱摩托公司113年1月11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員及出具『履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⑴『履約驗收證明書』部份:查我司並無於106年12月22日出據此『履約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其中所蓋印之圓戳章內所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為我司109年始搬遷進駐,而106年當時期為臺北市○○區○○路0號8樓,因此該圓戳章及文件內容顯係偽造。⑵本公司聯絡人為解決方案及服務事業部林俊宏先生部分:查林俊宏先生僅為本公司維修工程師,然未曾授權林俊宏先生處理前揭履約驗收業務,且本公司未有設立『解決方案及服務事業部』之部門,故此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有被告112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8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11至213頁、第319至322頁)、被告113年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17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20頁、第331頁)、摩托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14至215頁、第323至324頁)、摩托公司113年1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21至222頁、第333至334頁)。又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原摩托公司工程師林峻田(原名林俊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證書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及原告涉犯採購法第92條之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7月23日114年度偵字第8369及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代表人及訴外人林峻田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手抄不少於600字悔過書、原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13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554、755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58至59頁、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6至7頁)及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足見原告投標時檢附內容為虛偽不實之系爭證明書,用以表彰其為摩托公司授權廠商,曾承做系爭證明書所載屬於摩托公司執行業務事項之維護檢修項目,完成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標的類似之採購案,具有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能力,足以影響被告對系爭證明書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被告因而認為原告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並決標予原告,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核無違誤。

⒊按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

,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查被告審酌:⑴空軍機動通信指揮車,主要任務為支援年度戰演訓任務、各項搶修作業及救災/搜救任務空中兵力管制等通信情傳重要手段,因通航資聯隊無車廂、車載平臺及內部核心系統維修能量,故每年均採委商執行維保。本案原由原告得標113至114年裝備維保,現因原告以不實文件投標,遭撤銷決標,致通航資聯隊迄今無法執行車廂定期保養及故障檢修,嚴重影響所屬裝備妥善及任務推行情節重大。⑵本案通信車維護內容包含車廂、車載平臺及內部裝備與核心系統進行維保與檢修,為確保各項裝備妥善及構連可行性,故本案於投標須知第42條載明投標廠商應檢附與履約能力有關文件,惟原告以摩托公司不實之履約驗收證明書投標,意使審標人員誤判為合格文件,影響招標之公平性。本案契約履約期程為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約承商須於各年度完成所屬車廂定期維護乙次及不定期維護作業,惟原告檢附不實文件,致撤銷決標,迄今通航資聯隊無法執行車廂維保及故障檢修,已嚴重影響裝備妥善及任務遂行情節重大,均可歸責於原告。⑶國防部函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惟原告函復說明投標文件均屬實,並已逕向摩托公司查證文件核發情況,請求認可陳述內容,以利合約履行;惟原告仍未檢附實際事證備查,並且均未提及補救及賠償作為,情節重大,不同意其陳述說明。原告投標所檢附之履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虛偽不實,影響通航資聯隊裝備妥善及任務推行,已違採購法立法意旨,認定情節重大,有「通信車車廂維護(EW13001L033)」案採購法第101條違約情節重大檢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函文內容,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有原告113年1月31日(翔)字第113014號函(原處分卷第29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28頁、第343頁)、原告113年2月6日(翔)字第113020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29至230頁、第345至346頁 )、原告113年3月4日(翔)字第113031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42頁、第351頁)、原告113年3月21日(翔)字第113038號函(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申訴審議可閱覽卷第244至245頁、第355至35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考量原告以不實之系爭證明書投標,使審標人員誤判為合格文件,影響招標之公平性,原告檢附不實文件,致撤銷決標,造成通航資聯隊無法執行車廂定期保養及故障檢修,嚴重影響所屬裝備妥善及任務推行情節重大,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有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認定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情節重大,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為摩托公司員工作成,原告提供其據以製作之訂購單及發票均為真實文件,無庸就摩托公司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負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責。系爭證明書外觀符合摩托公司文書格式且經用印,原告無從得知未得該公司內部核發之授權。原告以系爭證明書投標不具可歸責性,已盡注意義務,難認有行政程序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非摩托公司授權廠商,且系爭證明書內容含非摩托公司所執行業務,有上開摩托公司112年12月19日函、113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縱原告於106年、107年度內有完成摩托公司向其訂購之部分工作,亦無從基此即認為系爭證明書為摩托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胡正富為原告之負責人。林峻田為摩托公司之工程師。胡正富為使原告參加被告國防採購室於112年11月24日所辦理之「通信車車廂維護EW13001L033採購案」並順利得標,竟與林峻田共同基於違反採購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林峻田提供上蓋有摩托公司章之空白文件,再由胡正富自行填載系爭證明書後,將此文書作為原告具有承作能力之證明,並持以投標上開採購案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以此詐術使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正富、林峻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胡正富、林峻田犯行均堪以認定等語,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且原告負責人胡正富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6414號、114年度偵字第8369號11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附於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足見原告乃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為林俊宏交付云云,然系爭證明書所蓋印之圓戳章內所示地址並非摩托公司於10

6、107年之設址公司,林俊宏為摩托公司維修工程師,未經摩托公司授權處理履約驗收業務,且摩托公司未設立解決方案及服務事業部部門,有上開摩托公司函存卷可佐,有關摩托公司所在地址、林俊宏有無取得核發之授權等情形,均為原告加以查證即得以確認真偽之事項,惟原告未查核文件真偽或製作文件之人有無取得核發之授權。是原告主張其行政程序上無故意過失,以不實文件投標不具可歸責性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倘被告所受損害屬可經民事求償處理之金錢爭議,逕予停權3年之重大行政制裁,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責罰相當云云。然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期間,為立法者考量之結果,如符合採購法第101條各款,即應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期間辦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告聲請向摩托公司函調原告相關修繕紀錄云云。惟被告審認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洵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