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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远被 告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議萱(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仁憲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案號:1135090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簡远(原名「簡慶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1次改名為「簡慶遠」,113年7月22日第2次改名為「簡遠」,同年月26日第3次改名為「簡远」)以其出生日期(59年1月8日)係屬誤報,乃於113年5月9日填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機關收文日為113年5月10日,下稱113年5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為58年12月1日。經被告調閱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認現有登記之出生日期與出生登記申請資料相符,原告以農曆換算為由,申請更正出生日期,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不符,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再憑辦理,乃以113年5月16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2497號函(下稱113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再以113年6月28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機關收文日為113年7月3日,下稱113年7月3日申請書),以出生登記申請文件之數字「9」係屬錯字為由,申請更正出生日期,被告審認原告本次申請事項及所附事證均與前述申請案相同,遂以113年7月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506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與113年5月16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113年5月16日函所述內容辦理,或循司法途徑釐清,再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至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11日(案號:113509099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從小時候,奶奶及媽媽不時叮嚀原告的農曆出生日期是58年10月22日,原告一直到14歲領身分證的時候,也沒有特別去注意身分證上的出生日期,一直到原告之母親106年過世之後才去查,原告實際的出生日期跟身分登記所記載的日期差39天。有可能當初辦理登記時,申請資料上面寫58年12月1日,結果登記機關人員誤以為這個日期是農曆的日期,所以就直接換算成國曆,而登記為59年1月8日。又「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下稱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上的數字「9」不是正確標準字體,而是像「P」的絲帶圖形,應該說是錯字。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3日之申請,作成將

出生日期「民國59年1月8日」之出生登記,更正為「民國58年12月1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所示,其父簡金泉於59年1月19日

所持憑之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上面記載其戶內「民國59年1月8日」在己宅分娩男嬰1名,申報出生者姓名簡慶遠(即原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9年1月8日」等情。復查原告之連貫戶籍資料迄今,出生日期登載為「民國59年1月8日」,均無更易。原告以農曆換算為由,申請更正出生日期為「民國58年12月1日」,惟依內政部43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49116號函(下稱43年5月25日函)、62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526196號函(下稱62年8月31日函)意旨,國民出生年月日均係依陽曆(國曆)為準,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佐證被告辦理原告出生登記時未依規定辦理,且原告所提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理由,僅憑其個人主觀己見及臆測,應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第5條:「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或脫漏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上揭戶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符合戶籍法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因此,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69頁)、113年5月1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113年5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14、15頁)、113年7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13年7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之出生登記有無錯誤之情。㈢經查,依卷附之原告出生登記申請資料,其中「出生登記申

請書」已載明:出生者為「簡慶源」(按:即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前之姓名)、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月8日」、申請人為「簡金泉」、申請人與當事人關係為「申請人之次男」、申請日期為「民國59年1月19日」(原處分卷第12頁);而59年1月19日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之記載內容略以:「查本所轄內大鵬村第16鄰…戶長簡金泉戶內,於民國59年1月8日在己宅分娩男嬰壹名。經查未經醫師或助產士接生,亦未申報戶籍登記,特予簽註意見如上,以憑申請出生登記,此註。」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實係由其父親簡金泉於59年1月19日檢附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向被告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出生日期為59年1月8日);而稽諸原告之戶籍謄資料(原處分卷第9頁),確實登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月8日」,核與上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所登載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審認原告現有登記之出生日期與出生登記申請資料一致之情,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農曆出生日期為58年10月22日,有可能當初辦

理登記時,申請資料上面寫58年12月1日,結果登記機關人員誤以為這個日期是農曆的日期,所以就直接換算成國曆,而登記為59年1月8日等語。然揆諸前開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所載,並未載明其上之出生日期係指農曆日期,且被告援引內政部43年5月25日函、62年8月31日函關於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依國曆填註意旨(原處分卷第55頁、第56頁),以「民國59年1月8日」登記為原告之出生日期,亦未見申請人簡金泉有何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大鵬派出所轄內出生嬰兒簽註意見單上的數字「9」不是正確標準字體,而是像「P」的絲帶圖形,應該說是錯字等語,然觀諸該簽註意見單所記載之內容,除制式文件本身即登載之印刷文字外,手寫部分之文字(含數字)均能清晰辨別,原告所稱數字「9」不是正確標準字體,而是像「P」的絲帶圖形等語,乃其主觀之見,無足憑信。另原告主張其奶奶及媽媽不時叮嚀原告的農曆出生日期是58年10月22日,但其無書面證明,只有其父親的錄音帶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均非屬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得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自無從憑其所主張聽聞自長輩之說詞或錄音內容,即認原告現有之出生登記事項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現有登記之

出生日期與出生登記申請資料相符,原告以農曆換算為由,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於法不符,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出生日期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