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林忠勇(即被選定當事人)
李豐裕(即被選定當事人)
土登中興(即被選定當事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宸佑
吳耀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是原告為自辦市地重劃申請發起成立臺北市士林區百億農藝園藝林物產業科技園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遭被告駁回申請,原告主張若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全部勝訴,即無須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本件等候該案判決,兩造並稱對於本件裁定停止訴訴程序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415頁),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尚未審結,有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5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本件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並未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