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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林忠勇(即被選定當事人)

李豐裕(即被選定當事人)

土登中興(即被選定當事人)共 同 金學坪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宸佑

吳耀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行政訴訟事件已於114年8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0-47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