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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馬煜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仁傑

郭雅琳魏啟翔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民國111年2年11日經被告以111年2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276500號函(下稱許可執照處分)許可核發「鏡電視新聞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被告另於許可執照處分附加12項負擔事項、14項保留許可廢止權事項、16項行政指導事項。被告嗣於112年12月11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248029210號函略以:「請貴公司應依申設附款落實執行,至遲並應於112年第4季自律組織會議紀錄上網公告前,將111年第3季迄今旨揭事項執行函報本會暨公布於貴公司官網,並請提供經貴公司內部自律組織外部委員協助確認等相關佐證資料予本會,因前開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貴公司如未履行,本會依說明四賡續辦理。」要求原告就許可執照處分所附附款,應於期限內公布執行情形於原告公司官網並函報被告。其後,被告認原告未完整履行許可執照處分所附附款,乃於113年7月2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30024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10萬元怠金,並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履行,如仍未履行,將連續處以怠金。而原告以113年8月26日鏡電視第1130000056號函,對原處分1聲明異議。被告則以113年10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1300329240號函(下稱原處分2),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

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適用之法律上爭議,鑑於被告係獨立機關,行政院對被告並無業務監督關係,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為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為明瞭行政院是否係被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行政院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