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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俊忠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張君宇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江敏銘

參 加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6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之有限公司,其股東原為潘俊霖及原告2人,出資額分別為4,223,300元及776,700元,並由潘俊霖擔任董事;參加人原董事潘俊霖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潘○辰及潘○樂及潘俊霖配偶繆○(大陸地區人士,亦潘○辰及潘○樂二人之母),113年4月17日繆○、潘○辰、潘○樂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潘俊霖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23,300元由未成年子女潘○辰及潘○樂繼承(各2分之1,分別為2,111,650元,即繆○不取得參加人股分),潘○樂將其中650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秀華;黃秀華同意擔任參加人股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94號家事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選任潘○龍、賴○良為潘○樂及潘○辰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寄存送達日期113年4月15日,潘○龍113年4月17日簽收、賴○良113年4月16日簽收,見本院卷211至213頁,該裁定於113年5月7日確定)。113年4月18日潘○樂(特別代理人潘○龍、法定代理人繆○)、潘○辰(特別代理人賴○良、法定代理人繆○)及黃秀華同意改推黃秀華擔任參加人唯一董事。112年10月4日黃秀華代表參加人委任律師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案經被告多次函請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並據參加人補正後,被告爰以113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113年11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繆○非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代理及允許無效。原處分所據之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其中潘○樂、潘○辰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選任意思表示,均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代理及允許,原處分即有附送書表不備及要件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一)查於113年5月27日時潘○樂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潘○辰為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伊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二)查系爭家事裁定於113年5月7日始為確定,易言之,潘○龍、賴○良二人必待113年5月7日以後始得以潘○樂、潘○辰之特別代理人身分為行為。初不論系爭家事裁定卷內潘○龍、賴○良所為之願任同意書此一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先證明形式真正使得為裁判之依據,惟全卷內未見是案法院就私文書之真正性為調查,亦未見潘○龍、賴○良確實到庭核對人別,且前揭家事裁定對潘○龍部分之送達竟是由聲請人即繆○代收,則潘○龍、賴○良是否真實願任特別代理人已有不明。次查,被告、參加人所據以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日期為113年4月17日,時間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113年5月7日)之前,潘○龍、賴○良當時根本無權代理潘○樂、潘○辰為遺產分割協議,是本件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無效。隨之,後續之參加人股份移轉、選舉董事行為,亦皆無效。

(三)再查,原處分所依據之變更登記申請,其收文日為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29日,係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之前,潘○龍、賴○良當時根本無權代理潘○樂、潘○辰為遺產分割協議,是本件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無效,隨之,後續之參加人股份移轉、選舉董事行為,亦皆無效,則原處分不查,而依據113年4月29日之申請書作出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錯誤。

(四)更有甚者,原處分卷內陳郁勝律師、陳佩琪律師之委任狀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26日皆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之前。甚至陳郁勝律師之委任狀更是在系爭家事裁定收案之前!當時潘○龍、賴○良2人根本尚無權行使特別代理人職權,參加人之股份根本無從依遺產分割協議分配,更無可謂黃秀華當選參加人董事可言,黃秀華竟於當時即僭稱參加人董事,甚至加以利用參加人名義委任律師,在在可見原處分漏洞百出。

(五)被告辯稱於原處分期間參加人曾提出潘○龍、賴○良簽章同意之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協議書云云,然細譯參加人出資額轉讓出資額協議書之日期,盡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113年5月7日)之前,亦即出資額轉讓出資額協議書之所有日期,潘○龍、賴○良2人根本尚無權行使特別代理人職權,故被告辯稱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曾經特別代理人同意云云,實乏所據。

(六)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3備註9規定,其股東同意書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僅有繆○分別簽名於潘○樂、潘○辰之簽名後,未見依法選任之潘○樂、潘○辰之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之允許,是可認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中,潘○樂、潘○辰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選任意思表示,均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認變更公司登記之原處分有附送書表不備及要件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

二、縱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潘○樂、潘○辰所繼承之參加人出資額為伊等之特有財產,繆○使潘○樂轉讓650元參加人出資額予與潘○樂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黃秀華之行為,使潘○樂減少650元旭風公司出資額之權利,明顯違反未成年人利益,依法不得處分。原處分所引之依據既有上開瑕疵,即應認原處分有附送書表不備及要件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

(一)查黃秀華為繆○之閨蜜,二人往來甚密,甚至繆○因未具我國國籍諸多事務未能以我國人身分辦理,其多由黃秀華代為辦理,黃秀華與繆○可認實際上利害關係同一,合先說明。

(二)次查,潘○樂、潘○辰因繼承而取得之出資額各2,111,650元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伊二人之特有財產。倘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惟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潘○樂之因繼承而取得之旭風公司出資額此一特有財產,非為潘○樂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三)經查,公司出資額背後意味有公司事務表決權、公司盈餘分配權等公司法所賦予之權利,倘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任意代未成年子女處分之,致未成年子女因此喪失或減低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權,顯屬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倘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潘○樂本應得享有參加人2,111,650元出資額之利益,然繆○逕擅自代理處分潘○樂所有650元參加人出資額予繆○自己之閨蜜黃秀華,繆○前述行為導致潘○樂因此喪失或減低對參加人之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權,核屬違反未成年子女潘○樂利益行為,此一處分行為本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繆○竟捨而不為,反而擅自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處分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項處分行為應至該潘○樂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潘○樂生效。

(五)更甚言之,倘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繆○竟又使潘○樂、潘○辰二人共同推舉與二人毫不相干之繆○自己之閨蜜黃秀華為參加人之唯一董事,導致與潘○樂、潘○辰兩人毫不相干之黃秀華得全權掌控參加人之一切事務、財物,而潘○樂、潘○辰卻因此喪失公司經營權,更顯然違反潘○樂、潘○辰之利益。況且,參加人為進出口承攬運送業,屬受高度管制之行業,其本非一般人得以順利經營,繆○竟刻意使未曾接觸過此行業之黃秀華就任參加人唯一董事,致參加人無法順利繼續經營,進而將導致參加人陷入經營危機,而危及潘○樂、潘○辰之利益,更見繆○此舉違反潘○樂、潘○辰之利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繆○依法不得代理。

(六)倘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其行為已然違反潘○樂、潘○辰二人之利益,已如前述。更無庸待言,繆○故意使潘○樂移轉2,111,650元出資額中之650元予黃秀華,故意先移轉少量出資額予與潘○樂、潘○辰無關之第三人,再同時使潘○樂、潘○辰二人選任黃秀華為參加人唯一董事,此舉實為異行,其心可議。甚至,依原告探查結果,黃秀華竟於掌握參加人後隨即將公司帳戶提領一空、丟下公司業務不管,使參加人陷入無法營業之困境,更顯見繆○之行為在在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應認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潘○樂、潘○辰不生效力。

(七)承上所述,縱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繆○逕擅自代理處分潘○樂所有650元參加人出資額予繆○自己之閨蜜黃秀華,及繆○使潘○樂、潘○辰二人共同推舉與二人毫不相干之繆○自己之閨蜜黃秀華為參加人之唯一董事之行為,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其處分出資額及選舉行為尚非有效。轉讓出資額予黃秀華及選舉黃秀華為參加人唯一董事之行為既尚未生效,是可認原處分所憑之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有效力上之瑕疵,原處分即隨之有要件不備之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家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定代理同意權行使範圍,並不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潘俊霖未成年子女就分割繼承取得之出資額股東權行使,原告對此顯然有所誤解:

(一)查參加人前董事兼股東潘俊霖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其於參加人之4,223,300元出資額應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據原處分申請案所附潘俊霖繼承系統表所示,潘俊霖繼承人有配偶繆○(大陸地區人士)及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潘○樂、潘○辰,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繆○與同為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潘○樂、潘○辰協議分割遺產,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繆○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潘○樂、潘○辰同意該分割遺產協議,應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之,而觀參加人於原處分申請程序,提出之系爭家事裁定影本記載,選任潘○龍、賴○良分別為潘○樂、潘○辰於辦理潘俊霖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故二位特別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同意權之範圍,僅在繆○與潘○樂、潘○辰因協議分割遺產,因利益相反,繆○依法不得代理之場合,完成遺產分割後,潘○樂、潘○辰之親權、財產法上法定代理同意權及特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暨處分權,原則仍歸法定代理人繆○行使(法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潘俊霖死亡後由繆○單獨行使),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稱,基於系爭家事裁定,繆○非潘○樂、潘○辰法定代理人,自屬誤解。

(二)本案申請程序,業據申請人即參加人提出由潘○龍、賴○良各擔任潘○樂、潘○辰法定代理人與繆○協議分割遺產之11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原屬潘俊霖之旭風公司出資額4,223,300元,各由潘○樂、潘○辰分割繼承取得2,111,650元,故自潘俊霖死亡時起,由繆○、潘○樂、潘○辰共同繼承出資額之公同共有狀態,即告解除。次依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正章程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繼承,檢附出資額繼承證明文件(分割繼承情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更名後公司章程即可,無庸提出股東同意書。

(三)承前所論,原屬潘俊霖之參加人4,223,300元出資額,於其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時,即繼承完竣,原處分申請案提出之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正本,係在股東出資額繼承完成後,股東潘○樂就其分割繼承出資額2,111,650元中,轉讓650元出資額予黃秀華,並改推黃秀華為董事事項,提請股東同意,因股東潘○樂、潘○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為行使股東權及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7條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該股東同意書上,除股東潘○樂、潘○辰簽名同意外,另由法定代理人繆○於其旁簽名同意。附帶一提,原處分申請程序中,參加人亦曾提出有法定代理人繆○及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同時代理簽章同意之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協議書正本,因文件格式與登記實務上股東同意書有別,且完成分割繼承後,股東權行使及股東出資額轉讓,已與特別代理人無關,爰請申請人改正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再據以核准。準此,原告訴稱潘○樂、潘○辰於前開股東同意書所為之同意股東出資轉讓、選任黃秀華為董事之意思表示,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潘○龍、賴○良代理及允許,逕由繆○簽名同意,無從認屬合法有效之允許,與公司登記辦法附表3備註9規定不符,有附送書表及要件不備之瑕疵等語,均無足憑採。

二、本案無原告所稱有潘○樂、潘○辰特別代理人無權代理,導致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連鎖影響後續參加人股東出資轉讓及選任董事也無效之情形: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頂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查系爭家事裁定係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至潘○龍、賴○良二人戶籍所在之○○市○○區圳頂派出所及八德區高明派出所,再據參加人114年8月12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賴○良曾於114年7月31日至高明派出所,潘○龍曾於114年8月9日至圳頂派出所,確認2人領取系爭家事裁定時間各為114年4月16日及17日,惟因員警不許2人現場拍攝,故暫未能提供佐證資料,倘若經調查所言屬實,則潘○龍、賴○良114年4月17日分別立於潘○樂、潘○辰特別代理人身分,行使法代理同意權,並簽名同意114年4月17日潘○樂、潘○辰與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為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似難逕認有原告所稱於裁定送達生效前即提前行使特別代理人職權,因無權代理而致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連帶使後續股東出資轉讓及選任董事亦皆無效之問題。

(二)潘○樂、潘○辰113年4月1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其母繆○協議分割潘俊霖遺產之契約行為,在繆○因利益相反不得行使法定代理同意權情形下,依法應得特別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退萬步言,縱認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於潘俊霖114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同意潘○樂、潘○辰遺產分割法律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職權行使,可能因原告所稱於系爭家事裁定送達前提前行使特別代理人職權而罹有瑕疵,惟參照參加人114年8月12日行政訴訟陳報㈢狀所附同日潘○龍、賴○良宣誓書同意事項內容,潘○樂、潘○辰協議分割遺產法律行為可能存在之效力未定問題,已因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原告前項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因潘○龍、賴○良無權代理而無效之主張,自嫌率斷。

(三)原告復爭執法院對潘○龍、賴○良是否真實願任特別代理人未盡調查義務,並質疑願任私文書之真正性等云,惟依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前述114年8月12日宣誓書外觀,明白記載潘○龍、賴○良立於特別代理人身分,同意潘○樂、潘○辰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原告前開質疑恐係個人臆測之詞。其次,系爭家事裁定業已確定,有關民事法院審理特別代理選任家事事件之內部審查程序行為,本非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時,所宜審究。被告依申請人提供之系爭家事裁定、確定證明及特別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同意權之文件影本,形式上審認本件未成人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業得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已具備遺產分割之形式法定要件,應認即已克盡審查義務。至於原告所爭執遺產分割行為及後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等行為連鎖無效事由,自宜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承前所述,本案並無一望即知之嚴重無效瑕疵事由,在法院未有確定判決,確認有前開連鎖無效情事前,原告所訴未便遽採。

三、有關原告爭執繆○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允許潘○樂轉讓650元出資額予黃秀華,認不生效力,進而影響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效力一節,要非原處分審查時,所宜審究,應由爭執當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一)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條所謂處分,採廣義解釋,包括法律上處分及事實上處分,學說上對於本條項該當要件及違反法效如何,見解紛紜,司法實務就個案情形所為判解,亦非一致,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父母是否為子女利益處分或允許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行政機關原則不宜介入,故非登記審查實務所宜審究之事項,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揭示在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僅就父母是否已為前項聲明為形式審查,至於是否確為子女利益處分,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自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二)依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正本記載,潘○樂轉讓自己出資額650元予黃秀華,改推黃秀華為董事及修正章程事項,有潘○樂、潘○辰本人簽名同意,並經法定代理人繆○簽名允許,就登記文件形式外觀呈現,堪認已生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效力,另外潘○樂、潘○辰法定代理人繆○並已出具說明函,聲明係為2名子女利益,而允許子女所為相關法律行為,基於相關當事人等本人均已簽名同意,亦未曾於事前或事後表達異議,被告礙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擅行認定相關法律行為有無效或效力未定,進而影響前開股東表決事項效力之情事,從而原告所主張:黃秀華為繆○閨蜜,2人實際上利害關係同一、繆○擅自代理處分潘○樂650元出資額,將減損潘○樂對參加人之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權,應待潘○樂成年後自願承認,始對其生效、黃秀華不具經營參加人專業、繆○所為前各項允許,違反2名未成年子女利益,應認對潘○樂、潘○辰不生效力等詞,均非被告審查原處分申請案,所得審究。原告如自認有確認利益,自宜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主張無效。

(三)至於原告訴稱,選任黃秀華為董事,致潘○樂、潘○辰喪失公司經營權部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本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董事,自應選任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擔任董事。另訴稱黃秀華到任後,隨即將公司帳戶提領一空、置公司業務不顧,使參加人陷入無法營業困境等情,倘若屬實,可循民事、刑事訴訟訴追相關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及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責任,此與前述是否為子女利益處分出資額及股東表決事項效力,究屬二事。

四、原處分案經申請人辦理補正後,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外觀,符合規定及程式,應准予登記,並無原告所訴原處分有要件不備之瑕疵:

(一)公司登記原則採書面形式審查,登記申請文件外觀符合規定及程式,登記機關即准子登記。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附表3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辦要繼承證明文件、出資額繼承後章程、經股東同意轉讓出資額及選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後章程、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起訴狀影本等文件憑核,本案經參加人辦理補正後,出資額繼承證明文件形式上符合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如前所述)、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出資轉讓、選任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記載,亦均分別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及第111條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表決權之法定表決門檻規定,登記申請文件形式外觀,符合規定及程式,被告依法應准予登記,容無原告所稱有要件不備之瑕疵。

(二)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案申請代理人陳郁勝律師、陳佩琪律師,未得合法委任代理一節,查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項規定,公司法登記得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申請,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原處分申請案112年10月4日(收文日)最初送件申請時,係委任陳郁勝律師申請,惟最初申請時檢附之112年10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由繆○行使2名未成年繼承人之法定代理同意權,與規定不符,且繆○取得出資額部分,未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函影本,被告爰函請申請人辦理補正,其後繆○申請繼承取得潘俊霖出資額部分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繆○與潘○樂、潘○辰重新協議分割遺產,並立具11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潘○龍、賴○良2名特別代理人於其上簽名同意,完成遺產分割後,同日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復經出資額繼承後股東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改推黃秀華為董事,董事黃秀華代表參加人出具113年4月26日委託書委任陳佩琪律師代理申請本件變更登記,嗣於113年4月29日(收文日)檢具蓋記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印鑑之申請書等文件,是以113年6月6日原處分作成終結申請程序前,參加人業已就代理人是否經合法委任部分,補正適法,是本件並無申請代理人不適格之瑕疵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按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登記文件符合規定,登記機關即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第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112年10月4日由黃秀華委託律師具件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額轉讓、推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等,參加人歷經被告多次要求補正後,爰經被告審核後認符合規定及程序,始核准變更登記申請,原處分適法並無違誤。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潘○樂之特別代理人潘○龍及潘○辰之特別代理人賴○良於收受爭家事裁定選任代理人之裁定即發生效力,非如原告所稱該裁定於113年5月7日始為確定,該裁定至今仍為有效。且特別代理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分割遺囑及該變更申請案,為持續、從未變更。據此,113年4月17日時,兩名特別代理人潘○龍及賴○良是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故其所同意並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

三、又惟不論民事法院認定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權行使範圍為何,股東潘○樂、潘○辰皆有出具經特別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故原告所指訴,潘○樂、潘○辰於股東同意書所為之同意股東出資轉讓、選任黃秀華為董事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代理及允許,逕由繆○簽名同意,無從認屬合法有效之允許,與公司登記辦法附表3備註9規定不符,有附送書表及要件不備之瑕疵等語,均無足憑採。

四、另參加人之法定代表人黃秀華並非原告所指摘之不具經營參加人專業、繆○所為前各項允許,違反兩名未成年子女利益,事實上,黃秀華已從事、經營物流業相當多年,擔任多家物流公司之股東,具豐富管理運輸及物流業之經驗,非原告所稱有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利益。且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一事,並非本件原處分案所得審究,原告如自認有確認利益,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原告已經在桃園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五、綜上論結,被告是依據有效的文件所作成的行政處分,且特別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皆為一致,持續有效、未曾變更,因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妥適並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參加人章程(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系爭家事裁定(見原處分卷第61至6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67頁)、參加人出資額轉讓出資額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參加人修改章程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85至87頁)、參加人股東推選董事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89頁)、參加人112年10月4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112年10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被告113年2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參加人113年4月29日補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1至45頁)、被告113年5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參加人113年5月31日補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股東表決權)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四)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五)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公司法第38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登記事項:3.修正章程;附送書表: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註9、如股東係無行為能力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具同意書;如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出具同意書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設立(變更)登記表(註10、設立(變更)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登記事項:5.股東出資轉讓;附送書表: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註9、如股東係無行為能力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具同意書;如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出具同意書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註4、股東為本國公司或經登記之外國公司者免附)、設立(變更)登記表(註10、設立(變更)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登記事項:7.改推董事;附送書表: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同意書影本(註9、如股東係無行為能力人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具同意書;如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出具同意書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註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同意時,免附。)、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原為股東者免附)、設立(變更)登記表(註10、設立(變更)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六)以下函釋為執行公司法第11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2、經濟部69年6月10日經商字第18927號函:【㈠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㈡章程訂有股息者,扣除股息後,再分配。㈢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轉讓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3、經濟部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二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4、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章程登記。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

5、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二、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二、被告就參加人股東出資轉讓、董事所為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一)參加人原董事潘俊霖於112年8月30日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繼承人為未成年子女潘○辰及潘○樂及潘俊霖配偶繆○(大陸地區人士,亦潘○辰及潘○樂二人之母),113年4月17日繆○及潘○辰及潘○樂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潘俊霖出資額4,223,300元由未成年子女潘○辰及潘○樂繼承(各2分之1,分別為2,111,650元),潘○樂將其中650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秀華,113年4月18日潘○辰、潘○樂及黃秀華同意改推黃秀華為董事。112年10月4日黃秀華代表參加人委任律師向被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業據提出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113年5月27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影本、黃秀華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繼承相關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堪認其申請書件已屬齊備,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繆○違反潘○樂、潘○辰之利益,非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代理及允許無效。原處分所據之參加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其中潘○樂、潘○辰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選任意思表示,均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代理及允許,遺產分割協議,其日期為113年4月17日,陳郁勝律師、陳佩琪律師之委任狀分別於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26日皆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之前。均在系爭家事裁定確定(113年5月7日)之前,潘○龍、賴○良當時根本無權代理潘○樂、潘○辰為遺產分割協議,陳郁勝律師、陳佩琪律師亦無權申請變更登記,是本件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無效。隨之,後續之參加人股份移轉、選舉董事行為,亦均無效,原處分即有附送書表不備及要件不備之違法;縱認繆○為潘○樂、潘○辰之法定代理人,惟潘○樂、潘○辰所繼承之參加人出資額為伊等之特有財產,繆○使潘○樂轉讓650元參加人出資額予與潘○樂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黃秀華之行為,使潘○樂減少650元參加人出資額之權利,明顯違反未成年人利益,依法不得處分。原處分所引之依據既有上開瑕疵,即應認原處分有附送書表不備及要件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關於股東出資額繼承部分:

1、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情形」有別,無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股東同意,只是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變更為繼承人(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本件潘俊霖之出資額422萬3,300元,於其死亡後由繼承人潘○辰及潘○樂各繼承2分之1,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即得辦理出資額繼承及章程相應之修正。

2、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特別代理人潘○龍擔任潘○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賴○良擔任潘○辰法定代理人,與繆○所訂之協議分割遺產,潘○龍、賴○良當然有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系爭家事裁定業已確定,潘○龍、賴○良願任私文書是否真正,乃民事法院之內部審查程序行為,被告自無必要再就「願任私文書是否真正」為調查。又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潘○樂、潘○辰簽名、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簽名及法定代理人繆○簽名,並有系爭家事裁定可憑,縱認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之特別代理權瑕疵,惟參照參加人114年8月12日行政訴訟陳報㈢狀所附同日潘○龍、賴○良宣誓書同意事項內容,潘○樂、潘○辰協議分割遺產法律行為可能存在之效力未定問題,已因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宣誓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就登記文件形式外觀,已生遺產分割效力。至於是否因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致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或效力未定」?乃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被告尚無權審酌,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3、何況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裁定選任潘○龍、賴○良為潘○樂及潘○辰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裁定之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15日,潘○龍於113年4月17日簽收裁定、賴○良於113年4月16日簽收裁定,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上潘○龍之簽名、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賴○良之簽名可稽(見本院卷211至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92年2月7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實際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已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實際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其101年1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稱「一、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四、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有其急迫性,自應特別規定從裁定送達或告知被選任人時即發生效力,爰為第四項之規定。……」,可知從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即發生效力。

4、本件系爭家事裁定雖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15日,但潘○龍已於000年0月00日簽收裁定、賴○良已於113年4月16日簽收裁定,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已於113年4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前揭參加人所提出之000年0月0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潘○樂、潘○辰自已經合法代理而生效力,並無原告所稱「連鎖影響後續參加人股東出資轉讓及選任董事也無效」之情形,黃秀華當選董事有效(詳後),是黃秀華代表參加人於112年10月4日為參加人委任律師,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自生參加人委任律師之效力,原處分准予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5、原告訴願時雖稱依「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合股契約書」第3點「茲同意公司正常營運中自身原因退股或離開本公司的股東須退出佔有股份,退股金為入股金額」及第四點「茲同意公司正常營運中退股的股東原佔股份不得對外轉售,須由原股東照比例承受」之約定,潘俊霖死之後,其出資額不得由潘○辰及潘○樂繼承,應由原告依比例承受云云。惟按民法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股契約書第三點約定所載「自身原因」退股,是否包含「股東死亡」之情形,而可排除民法1148條規定之適用?乃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被告尚無權審酌,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

1、查本件參加人資本總額500萬元,股東原為潘俊霖及原告2人,潘俊霖出資額為422萬3,300元,原告出資額為77萬6,700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之參加人111年9月21日章程),依參加人章程第九條規定,該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則股東潘俊霖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潘○辰君及潘○樂各繼承2分之1(各為211萬1,650元)後,該二人各有2111.65表決權,原告則有776.7表決權;潘○樂轉讓其出資額650元予黃秀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即潘○樂本人)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潘○辰及原告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2、本件扣除潘○樂之表決權數後,原告及潘○辰2人表決權數總和之2分之1為1444.175((776.7+2111.65)÷2=1

444.175)表決權,則潘○辰以2111.65表決權數同意潘○樂將出資額650元轉讓黃秀華,已逾其餘股東表決權二分之一。原告縱未表示同意股東出資轉讓與,亦不影響本件出資轉讓之效力(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69年6月10日商18927號函釋、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何況本件黃秀華曾於113年5月1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潘○樂轉讓部分出資額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惟未據原告於催告期限表示不同意或表明欲行使優先受讓權。

3、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條所謂處分,採廣義解釋,包括法律上處分及事實上處分,學說上對於本條項該當要件及違反法效如何,見解紛紜,司法實務就個案情形所為判解,亦非一致,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揭示在土地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僅就父母是否已為前項聲明為形式審查。本件依參加人出資轉讓出資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記載,潘○樂轉讓自己出資額650元予黃秀華,有潘○樂、潘○辰本人簽名同意,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簽名,經法定代理人繆○簽名允許,並有系爭家事裁定可憑,並有繆○簽名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89頁)載明其係為子女利益為之。縱認繆○無法定代理人權限,就登記文件形式外觀呈現,堪認已生股東出資轉讓效力。至父母是否完全「為子女利益」處分或允許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或者是否因「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致「潘○樂轉讓自己出資額650元予黃秀華」之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及原告所主張「黃秀華為繆○閨蜜,2人實際上利害關係同

一、繆○擅自代理處分潘○樂650元出資額,將減損潘○樂對參加人之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權,繆○所為前各項允許,違反2名未成年子女利益,應認對潘○樂、潘○辰不生效力」等語,乃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被告尚無權審酌,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4、何況11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潘○樂、潘○辰已經合法代理而生效力,並無原告所稱「連鎖影響後續參加人股東出資轉讓及選任董事也無效」之情形,黃秀華當選董事自屬有效(詳後),則黃秀華代表參加人於112年10月4日為參加人委任律師,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亦生效力,已如前述,原處分准予辦理潘○樂出資轉讓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關於改推董事及變更章程部分:

1、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改選董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本件參加人股東推選董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參加人修改章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有潘○樂、潘○辰本人簽名同意,特別代理人潘○龍、賴○良簽名,經法定代理人繆○簽名允許,並有系爭家事裁定、繆○簽名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89頁)載明其係為子女利益為之,該3人表決權數合計為4223.3,已逾股東表決權總數3分之2(即3333.3表決權【5,000,000÷1000×⅔=3333.3】),無論繆○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就登記文件形式外觀呈現,堪認已生改推董事及變更章程效力,黃秀華當選董事自屬有效,至父母是否完全「為子女利益」處分或允許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或者是否因「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致「改推董事及變更章程」之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等語,乃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之,被告尚無權審酌,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2、何況11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潘○樂、潘○辰已經合法代理而生效力,並無原告所稱「連鎖影響後續參加人股東出資轉讓及選任董事也無效」之情形,黃秀華當選董事自屬有效,則黃秀華代表參加人於112年10月4日為參加人委任律師,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亦生效力,已如前述,原處分准予辦理潘○樂出資轉讓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選任黃秀華為董事,致潘○樂、潘○辰喪失公司經營權」部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不能擔任有限公司董事,自應選任其他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擔任董事。另原告主張「黃秀華到任後,隨即將公司帳戶提領一空、置公司業務不顧,使參加人陷入無法營業困境」等語,如若屬實,可循民事、刑事訴訟訴追相關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及背信、業務侵占等刑事責任,此與選任黃秀華為董事,尚屬二事。

三、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認原告申請股東出資額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符合規定,爰准予登記及備查,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