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2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佳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代號:AE000-H1124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為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自111年9月起派駐在其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其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居住社區門口右側等候父親時,經隔壁咖啡店顧客提醒發覺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裙底,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等語。嗣經桃園分局移請原告任職之訴外人東京都公司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發函通知訴外人A女,訴外人A女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交該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以112年6月16日府社家字第112015893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為有理由,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檢附第RS1111104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1年起在訴外人東京都公司任職,原告任職安管員(即警衛之工作)期間並未有任何性騷擾或刑事紀錄。原告自111年9月份起被派駐在訴外人A女居住社區,擔任大門安管員,該社區之管委會要求大門哨所安管員必須不定時巡視大門人行道是否有違停機車,而事發當時係下班車多時段,原告於回覆手機訊息後,即手持手機至人行道巡視,見無違停車輛後隨即返回哨所,原告卻無故遭訴外人A女指控對之偷拍性騷擾,實屬無妄之災。實則,訴外人A女另案已經以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嫌提出告訴,並且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案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可見原告無偷拍性騷擾訴外人A女。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無非以相隔距離甚遠且模糊不清之錄影光碟影像,認定原告手持手機彎腰偷拍訴外人A女。惟原告日常工作繁雜,實無法記憶當日彎腰原因,且原告自始至終與訴外人A女均無肢體及言語上之接觸、碰觸或對話。又縱使原告有持手機彎腰之舉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如具有侵害或性騷擾之故意,手機內應有偷拍之照片,然原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數位採證」,並未查得任何偷拍訴外人A女之隱私部位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訴外人A女所指刪除、傳輸照片的舉止,檢察官更已為不起訴處分,已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偷拍、傳輸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本應以原告之手機內是否有偷拍之照片或影片為斷,並應對此舉證,不得臆測羅織入罰,被告卻純以揣測或推論的方式認定原告彎腰即屬性騷擾,且忽視原告右手曾骨折受傷動作較為緩慢、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與訴外人A女仍有距離等事實,顯屬恣意論斷,與證據及事實相悖。
(三)於日常生活中,人人均有手持手機的可能,是否有性騷擾事實,仍須以手機是否有偷拍結果為據,否則斷然以「手持手機」即隨意指摘性騷擾,豈非隨意構陷?再者,本件除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亦經民事法院認定原告無任何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駁回訴外人A女之訴,自不容被告以推論或推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況且,原告與訴外人A女並不認識,亦無利益上之糾葛。原告既為保全,進出社區巡視或接收郵件包裹、接聽電話等皆為工作內容,自然無法全然記憶工作過程細節。又在警衛室內外裝設有多部監視器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不可能有偷拍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依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就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不能以原告持手機於手上或有彎腰動作等巡邏過程中之片段舉止即認定原告有偷拍或性騷擾,否則背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率爾羅織原告入罪。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審視再申訴決議附件一至三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接近訴外人A女,半蹲下後將手機置於訴外人A女裙底,隨即站起,過程中卻無任何身體不平穩、撿東西或綁鞋帶之動作,可認原告以如此近之距離半蹲在訴外人A女後方之舉動實屬異常。又縱如原告所稱,使用手機係與女友傳訊息聊天、離開警衛室係為步行至人行道巡查違停車輛,亦殊難想像原告於此過程中有何正當理由必須接近毫不相關之第三人身後半蹲下又迅速站起,原告對此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反覆辯稱毫無印象,已難謂可信。又檢視再申訴決議附件五及附件六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確實有3台手機及1台平板,且參酌生活經驗,單手持手機拍照僅須輕觸螢幕即可,並非需要多大握力或肌力始能完成,縱手部曾經受傷亦是如此;況參照再申訴決議附件七之監視器影像亦可知,原告單獨以右手持手機通話長達1分27秒,可見單以右手穩定持手機拍攝顯非難事,亦可見原告所稱其手部曾於111年1月骨折,手握物品會刺痛,難以單手穩定操作手機一節,並不可採。另原告既有3台手機,但刑事另案僅就其中兩台手機採證,尚有1台手機未經數位採證,即難以「另案未查獲偷拍照片,亦無刪除或傳輸照片之紀錄」為由謂原告無偷拍行為。此外,依再申訴決議附件一、二之監視器影像,當時在咖啡店之顧客與訴外人A女距離不遠,其間並無遮蔽視線之阻礙,該名顧客自可清楚看見訴外人A女遭原告偷拍之事,故原告所稱僅憑該名顧客所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非合理一節,亦不可取。
(二)觀之再申訴決議附件一至四之監視器影像,原告步出警衛室時並未將手機蓋闔上,且當時天色明亮,非如原告所稱需要開啟閃光燈始能拍攝成功。況現在科技進步,手機不開閃光燈亦能拍攝清晰影像已是常態。至於手機拍攝是否發出聲音,亦可自行設定、調整,是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其步出警衛室時即將手機蓋闔上、天色昏暗須開閃光燈始能拍攝成功、訴外人A女遭偷拍必然會聽見手機發出按下快門鍵之聲響等節,均屬事後辯駁之詞。被告審慎調查證據始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觀之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附件四的影像結果,事發時原告為偷拍行為後,於17:20:23走入警衛室,並於17:21:18開始播放適才攜出之手機中影像。雖原告觀看之影像畫面晃動不清,然其呈現之顏色與景像皆可與當日之社區大門口、人行道上之人、事、物相互勾稽,可見原告於步出警衛室後,係一面行走、一面操作手機錄影,並趁訴外人A女不注意站在其後方,嘗試偷拍訴外人A女裙底,待回到警衛室後,因確認偷拍效果不佳,遂將影像刪除。原告所辯「是網友傳過來的一半影像」、「是網友傳YouTube給我」等節,於先前的行政調查及民刑事訴訟中均未提及,顯係臨訟編造而不可採。
(四)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不論是目的、程序及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各不相同,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各異,相互間不受拘束。況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係就原告是否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而為認定,與本件行政調查過程係針對被告所為之偷拍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適用法條並不相同;而偷拍行為是否既遂,亦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只需有偷拍行為即可構成,此參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3款即可得知。是原告以其與訴外人A女並無肢體及言語上之接觸,手機中亦無偷拍之照片,或刪除、傳輸照片之紀錄,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主張其並無性騷擾行為,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外人東京都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東保字第111425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1頁)、訴外人東京都公司111年11月7日(111)東保字第111439號函暨所檢附調查報告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至9頁)、訴外人A女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被告第RS1111104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5至53頁)、系爭委員會112年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準則,該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二)次按,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中央主管機關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處分時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準此,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訴外人A女與原告並不認識,其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居住社區門口右側等候父親時,經隔壁咖啡店顧客提醒,發覺原告持手機靠近其身後,距離只有幾公分,且該名顧客告知原告有以手機偷拍其裙底之舉止,其隨即返家告知母親,並至派出所報案提出性騷擾申訴,事發後訴外人A女出入皆由父母接送,擔心受怕等情,業經訴外人A女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3至14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桃園地院桃小字卷第6頁)。又訴外人A女當日是穿著裙子站在花台附近,且在訴外人A女左側咖啡店招牌下方確有1名路人,而原告係手持手機自訴外人A女身後走出,並靠近訴外人A女身後,在訴外人A女身後彎下身,有將手機往前朝向訴外人A女裙子底部方向伸展之舉止。事後原告返回警衛室,自其口袋中取出一支手機察看其中檔案,可見是鏡頭晃動之影像畫面,而其辦公桌上尚有2支手機等情,亦經本院當庭以Potplayer播放軟體局部放大功能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屬實,並經原告確認並無爭執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7至201頁)。另原告所涉刑事犯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有持手機至訴外人A女身後蹲下後起身,欲持手機拍攝A女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訴外人A女所述並非子虛,足見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訴外人A女意願,持手機自訴外人A女身後靠近,並在訴外人A女身後彎下身,將手機往前朝向訴外人A女裙子底部方向伸展,欲持手機拍攝訴外人A女之舉止,且其所為已令訴外人A女惴惴不安,感受畏怖、冒犯。
2.核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訴外人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本院審酌訴外人A女事發時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與訴外人A女素不相識,彼等間僅為社區安管員與社區住戶關係,經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檢視,任何人立於與訴外人A女相同之環境、背景下,均可認知原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之分際,更同會感受畏怖、冒犯,並認為自身人格尊嚴遭受侵害,堪認原告所為已對訴外人A女造成敵意環境,而損害其人格尊嚴,該當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是本件確足以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此外,訴外人A女係於遭受性騷擾1年內提出申訴,雖經原告雇主即訴外人東京都公司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不成立,但被告於訴外人A女提起再申訴後,已由系爭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進行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交系爭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並不構成性騷擾云云,然而:⑴原告於上揭時、地係違反訴外人A女意願,持手機自訴外人
A女身後靠近,並在訴外人A女身後彎下身,將手機往前朝向訴外人A女裙子底部方向伸展,欲持手機拍攝訴外人A女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必要,故不論本件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均無礙於其所為已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是原告稱其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且不能僅因其手持手機即隨意指摘其有性騷擾行為等節,或與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或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
⑵對照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規定可知,此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性騷擾之成立要件迥異,非謂不構成此等刑事犯罪即無從成立性騷擾。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不處罰未遂犯(即僅處罰既遂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則係以「意圖性騷擾」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而此等要件均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故縱使不構成此等刑事犯罪,仍可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換言之,縱使原告未以手機攝得訴外人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且未有親吻、擁抱訴外人A女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只要其行為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性環境性騷擾之要件,仍可以成立性騷擾行為,故原告是否有以手機攝得訴外人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根本與本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被告自無須舉證證明原告已經以手機攝得訴外人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遑論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認定原告有嘗試竊錄,僅係因未查得原告已拍攝訴外人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證據,且原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所定要件不符,方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對於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有何認定,更非認定原告並無竊錄行為,是原告曲解系爭不起訴處分意旨,並執與本案無關之事濫陳,任意指摘原處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要無可取。
⑶至原告雖又執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小字第392號小額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以佐其說,然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本與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有異,民事法院之認定更不拘束行政法院。遑論細繹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該案民事法院亦認定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手機走至原告身後突然彎下身的怪異舉止,只是因為本件並未查得原告有拍攝到訴外人A女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證據,訴外人A女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拍攝到其身體隱私部位而侵害其隱私權,因此認為訴外人A女未盡舉證責任判決訴外人A女敗訴,全然未涉及原告所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系爭民事判決仍與本案無關,要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原告確有對訴外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顯屬無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