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黃暖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具狀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17頁),嗣後又陸續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25-141、259-271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詳如113年6月11日訴願書請求事項6項、113年6月22日訴願請求6項、113年7月26日訴願答辯書回覆補充聲明訴之聲明6項、113年8月6日訴願答辯書回覆補充聲明(二)訴之聲明1項、113年8月21日訴願答辯書回覆補充聲明(三)訴之聲明2項均請惠予撤銷核辦。」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所提行政訴訟狀答辯狀回覆補充聲明狀有關回復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記載(本院卷第127頁)、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回覆補充聲明狀(二)有關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記載(本院卷第261頁),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所為此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此等部分正確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及得提起此等部分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