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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思穎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曾裕誠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40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余麗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永發,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補償覆審決定及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給重傷補償金160萬元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緣加害人謝○樺因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l08年l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即原告所設立、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原告胸口刺殺,幸經原告伸手阻擋,並經在場陳○志、謝○榮及謝○城見狀即時壓制加害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3公分等傷害,加害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吿於110年11月3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下稱第一次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以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嗣原吿復於113年3月22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下稱第二次申請),嗣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吿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40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法與舊法都有模糊,法律技術問題,可以補償也可以不補償,原告確實因重傷而受嚴重影響。至被告稱原告於犯罪發生時就已經知悉,但超過2年都沒有申請補償等語,查原告係因這2年希望手趕快好起來可以工作,能靠自己生活,但在這2年後復健時才發現無法好好工作,遂上網尋求幫助,後來打電話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該會請原告快申請看看。而原告需要申請重傷補償金賠償,係是因為原告的手重傷無法好好工作,生活困難,常常因為幫小孩繳交學費需要跟朋友借錢,都靠父母和姊姊妹妹救濟生活,原告也因此未能再去看醫生復健,且手因為萎縮也無法正常上班,去找工作也會造成自己的自卑,最近也在找保全的工作,因為加害人無法補償我,爰申請重傷補償金等語。

二、並聲明:

(一)補償覆審決定及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給重傷補償金160萬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吿第一次申請:查原吿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因加害人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原吿於該日已知悉加害人為謝○樺及其犯罪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吿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舊法第16條規定,係自其「知有犯罪被害」起算2年,既原吿於108年10月7日即知悉其因犯罪被害,已符合舊法第16條規定,自應自其知悉犯罪被害當日(即108年10月7日)起算2年。雖原吿於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伊係嗣後始發現重傷事實等語,原吿似認為應自「知有犯罪且致受有重傷害時起」起算2年,然此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見解,是原吿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主觀上不知其於「知悉犯罪被害」當日已可行使權利,屬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原吿遲至110年11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已逾舊法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認原吿於第一次申請時,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二、原吿第二次申請:嗣舊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新法,有關新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第50條至7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業經行政院核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原吿於新法施行後之113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次重傷補償金之申請,並主張適用新法。然查,關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依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五之記載,立法者於新法第63條排除修法前時效已消滅者之適用甚明,意即時效已消滅者,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吿於108年10月7日因犯罪被害,並於當日知悉加害人及其犯罪行為,故應自108年10月7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迄110年10月7日屆滿,原吿嗣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應認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吿請求權時效係於修正施行日(112年7月1日)前消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意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原告113年3月22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13年度6月份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及覆議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吿於第一次申請、第二次申請時,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12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4項)申請第1項第3款、第5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1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二)112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三)112年2月8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第1項)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80萬元至160萬元。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10萬元至40萬元。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前項各款所定數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5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四)112年2月8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112年2月8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八)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九)以下函釋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

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按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102年6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先敘明。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原吿於第一次申請、第二次申請時,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一)查加害人謝○樺因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基於殺人之犯意,於l08年l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即原告所設立、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原告胸口刺殺,原告受有多處重傷害,加害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被告均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分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新法與舊法都有模糊,法律技術問題,可以補償也可以不補償,原告確實因重傷而受嚴重影響。無法好好工作,生活困難,後來打電話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該會請原告快申請看看,因為加害人無法補償,爰申請重傷補償金,應自「知有犯罪且致受有重傷害時起」起算2年云云。

(三)惟查原吿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因加害人犯罪受有傷害,原吿於該日已知悉加害人為謝○樺及其犯罪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舊法第16條規定,係自其「知有犯罪被害」(即108年10月7日)起算2年,而非自「知有犯罪且致受有重傷害時起」起算2年,則原吿110年11月3日始第一次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已逾舊法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以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至原吿主觀上不知其於「知悉犯罪被害」當日已可行使權利,屬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又新法第63條雖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固較舊法為長,惟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五記載:「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l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可知立法者已排除「修法前時效已消滅者」之適用。

(五)至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l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乃指原二年請求權時效之案件,於「l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經申請,但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方有五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但本件原吿110年11月3日之第一次申請,業經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即原二年請求權時效之案件已作成審議決定而終結,即無新法五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六)原吿於新法施行後之113年3月22日雖向被告提出第二次重傷補償金之申請,惟第一次申請既已經駁回而終結,第二次申請並非第一次申請之延續,而是另一次新申請,而依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五之記載,立法者於新法第63條排除修法前「時效已消滅者」之適用,意即二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吿於108年10月7日因犯罪被害,並於當日知悉加害人及其犯罪行為,故應自108年10月7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迄110年10月7日屆滿,原吿嗣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應認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吿請求權時效係於修正施行日(112年7月1日)前消滅,已如前述,尚無新法五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自不得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核給重傷補償金16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