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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温永慶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徐彤

參 加 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治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擬具「擬定○○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嗣參加人於110年11月26日擬具「變更○○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市○○區○○○段溪頭小段119-47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審查後,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66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再以113年11月7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並自翌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之事業計畫變更暨權變計畫案,係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是本件審理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將影響該案得否繼續進行,參加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