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即安娜)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勝達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第2項第5款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㈠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㈡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例如:受收容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其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不服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㈢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上述事件與第237條之10以下所定收容聲請事件相關,且收容聲請事件已明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調查證據之便利,踐行較為簡便之訴訟程序以利終結,俾符訴訟經濟,明定上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增列第2項第5款。
二、本件原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不服被告113年5月2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0060057號函(下稱被告113年5月23日函)檢附之移署北桃勤字第1131780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合併請求受理、核准依親居留申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撤回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11
1、115頁)。經核被告113年5月23日函所檢附之移署北桃勤字第11317804號處分書,係命原告尋游君為其具保及於受處分人應遵守事項部分加註「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為收容替代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