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周畯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賴○○即代號AW000-H112791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原處分可閱卷第33-35頁)。經信義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23048987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處分可閱卷第60頁),原告提出再申訴(原處分可閱卷第61-73頁),經被告以113年6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05691號函檢附第112297712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第13-2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00233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5-4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前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賴○○即代號AW000-H112791號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