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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畯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賴○○即代號AW000-H112791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0023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與原告所邀多名友人出遊,於同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其因同房間之友人去泡三溫暖而獨自在飯店房間內休息,遭原告以推拿名義對其按摩肩膀、頸椎、腰部、手臂及將手伸進其肩窩;同日22時許於房間內躺在床上閉眼休息,又遭原告將臉靠近並舌吻,使其感受害怕、不舒服。案經信義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113年5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6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05691號函檢附第11229771201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有性騷擾行為,然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112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原告進入參加人房間係因參加人於出遊前主動請求原告攜酒至其房間飲用,並有「要不醉不歸」等語,原告僅係順應邀請而帶酒予參加人,並非出於不當意圖。參加人所指第一次性騷擾發生後,仍於同日21時16分主動致電原告,要求其泡完三溫暖後即刻前往其房間,顯與「遭受性騷擾後即生厭惡」之常情不符。若參加人確曾遭原告性騷擾,實難想像其仍會主動聯繫並催促原告至其房間共同飲酒,足認被告對第一次性騷擾之認定欠缺合理基礎。尤以當日約21時左右,尚有原告及4位友人亦受邀至參加人房間,然參加人卻另以電話主動催促原告前往,益證其並未因性騷擾而對原告產生排斥或畏懼心理。被告所指第二次性騷擾,發生於同日晚間聚會飲酒後,然該情節業經檢察官調查,現場並無任何人證或具體物證可資佐證參加人曾遭原告性騷擾。又參加人於隔日上午7時49分,仍主動傳訊詢問原告是否一同用早餐,並致電確認原告所在位置,甚至要求原告拍攝早餐餐廳座位,以便同桌用餐、聊天,顯與前一晚遭性騷擾之被害人行為模式顯不相符。

㈡、被告不當引用參加人與原告配偶即證人陳立筠之對話內容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基礎。「原告害人自殺」之LINE對話內容,業經檢察官查證確認並無任何人自殺,該對話顯非事實。被告未經查證即採信該等不實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就本案刑事部分,先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認定原告未違反性騷擾相關法律。被告仍以「刑事不起訴不拘束行政機關」為由維持原處分,卻未就證據整體重新評價,僅憑書面審查即認定違規,顯屬裁量濫用。本案並無足以證明原告成立性騷擾之具體事證,原處分自應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及不當,本件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判斷標準,構成本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參加人遭原告性騷擾後,即以LINE向原告配偶陳述遭性騷擾經過,上開內容與參加人警詢陳述及LINE對話截圖一致,且參加人與原告案發前互動良好,無誣陷動機,其事後反應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經驗相符,陳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依訴外人丁豊沅及參加人室友邱美芳警詢陳述,及112年6月22日雙方LINE對話時間軸,可認原告於19時許即已獨自攜酒前往參加人房間,與其所辯20時後始與他人一同前往顯有不符。丁豊沅及邱美芳與參加人非熟識關係,其證述無偏袒可能,應可採信。原告之警詢陳述與丁豊沅所述原告行蹤及停留位置明顯齟齬,而丁豊沅為其同學,並無構陷之理,原告辯詞難認可採。性騷擾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及事後之反應因人而異,暫時隱忍或未即時表達拒絕,並不影響其陳述可信性;參加人事後即向原告配偶求助,核屬性騷擾案件常見反應態樣。原告也傳送道歉訊息略以「若有任何誤解或我做不好的地方,可以告訴我來改進」,足證原告確曾對參加人為不當行為,並於事後致歉。至於原告配偶自陳係因不滿原告出遊,意圖「以醜化原告方式逼退參加人」,不僅與其先前對話內容不符,亦將參加人指為「小三」,顯屬情緒性臆測,前後矛盾,證詞難認可採。原告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㈡、113年5月17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之組成及決議方法均符合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依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申訴案件均須提送審議會審議,為提升審議效率,設置審議小組先行初審;倘調查結果與初審意見一致,且審議大會無異議,即依初審結果照案通過。此一作法係沿用修法前以3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之程序,尚無違法。本案調查小組以委員數3人於113年4月24日召開第4次小組會議,認定性騷擾成立;嗣經大會以審議序號58照案通過,決議程序及結果均屬合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原告確實有在112年6月22日對參加人性騷擾之行為。參加人因旅程尚未結束,為免影響同團友人情緒,當下未即聲張;返家後因身心不適、難以承受,始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配偶反映。後原告於隔日傳訊向參加人致歉,足證原告確有不當行為。參加人係因旅遊始認識原告,前後僅三次同團出遊;第二次原告攜同配偶同行故參加人始認識並加為LINE好友;第三次出遊即為本案發生事故之行程等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閱原處分卷第33-35頁)、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詢問紀錄(可閱原處分卷第36-39頁)、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可閱原處分卷第40-44頁)、邱美芳信義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閱原處分卷第45-47頁)、丁豊芫信義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閱原處分卷第48-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15日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可閱原處分卷第56-5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可閱原處分卷第43-55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委員名冊(本院卷第229-230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4月24日第4次小組審議會議簽到及紀錄表(本院卷第235-238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5月17日第10屆第2次大會簽到表、委任書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234、239-2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2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43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34條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至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參加人於112年9月23日提出申訴案,所申訴發生性騷擾事件之日期為112年6月22日,信義分局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123048987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再申訴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5月17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是以,本件屬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14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6條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衛福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㈢、「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定(派)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警察局代表一人。(四)衛生局代表一人。(五)法務局代表一人。(六)人事處代表一人。(七)民間團體代表四人。(八)社會公正人士二人。(九)學者專家十六人至二十一人。(第2項)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官等以上人員兼任。(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4點規定:「(第1項)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項)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或團體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第4項)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㈤、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委員共35人,任期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設有召集人為副市長,副召集人為社會局局長,其餘委員分別為衛生局代表1名、勞動局代表1名、人事處代表1名、法務局代表1名、警察局代表1名、教育局代表1名、民間團體代表4名、社會公正人士2名、學者專家21名。其中女性委員21人,男性委員14人,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三者共計27人,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委員名冊可參(本院卷第229-230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審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有28名委員出席,其中包括法務局代表鍾瑞祥委任顏永芳出席等情,有簽到表、委任書與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239-253頁),核與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就此亦無爭執。

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於飯店房間內,以推拿名義,按摩參加人之肩膀、頸椎、腰部、手臂及將手伸進其肩窩;以及原告於同日23時許,將臉靠近參加人並舌吻,使感受害怕、不舒服,性騷擾成立等情,無非是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及詢問紀錄、LINE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為依據。惟查,

1、由原告與參加人在本次出遊前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於出遊前即已提及由原告帶酒給參加人,原告詢問要帶幾瓶,參加人表示1箱,原告表示1箱鐵定醉倒在妳們房間,參加人表示不醉不歸。原告於22日下午5點12分詢問原告「房間OK嗎?」,參加人於5點25分、26分回覆「可以啊」「你們早一點回來我就等你們,不然我就要睡覺了」,並於5點29分撥打予原告通話1分54秒,原告則於22日下午5點46分向參加人表示「我都在呀,買好啤酒跟我說」,原告於下午5點54分傳送所帶去的酒的照片給參加人,確認參加人在房間後,原告即於22日晚間7時8分向參加人傳訊息表示「我拿酒過去」,7時17分有撥打一通LINE電話給參加人但並未接通即取消通話,之後即為參加人於晚間9時16分向原告傳訊息表示「他們都來了」,晚間9時16分「泡完快來」,此後兩人於22日已無其他通訊。之後則為翌

(23)日上午由參加人先於7時49分、7時50分向原告傳訊息表示「是8點要吃早餐嗎」、「暖暖叫不起來」,原告則於7時56分回覆「吃早餐了」並撥打通話未接通,參加人於8點回撥予原告通話20秒,原告於8點5分寄送餐廳桌位照片給參加人,參加人於8點9分回覆「哪裡呀」,8點10分回撥予原告通話15秒,此後兩人於23日至25日之間已無其他通訊,直到6月26日下午2點51分,原告傳送問候圖卡兩張給參加人,6月27日上午6點39分原告傳送訊息「〇〇大家都是好朋友,也出去同遊多次,這次妳邀約也很相挺,對妳一向關心與支持,如果有任何誤解或是我做不好的地方,可以告訴我來改進;在此表達歉意,我非常珍惜友誼」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7-169頁),均未能從其中發現有何參加人所指述之性騷擾行為,至於原告表示歉意珍惜友誼的部分,亦非原告承認其對參加人有何性騷擾行為。

2、證人丁豊芫則稱是參加人在LINE旅遊群組公開質問原告性騷擾的事情,之後其詢問原告夫婦才知道參加人已提告。22日晚間丁豊芫游泳結束回房間後,接獲原告電話表示正在參加人房間內與大家飲酒,請其一起過去,其進入房間後現場已有2男3女共計5人,分別是原告、參加人、邱美芳、陳霈琁、楊朝祥,大家都在開玩笑,不久後,陳霈琁、楊朝祥先離開房間,原告在房間內廁所抽菸,丁豊芫發現邱美芳明顯醉態,行為不受控制,試圖要撲向他,丁豊芫看情況不對於是離開房間,當時參加人站在床旁邊,喝了蠻多酒,原告則一直待在廁所,在丁豊芫返回房間後大約10至20分鐘,原告才回到房間,並無失態或意識不清,盥洗完畢即就寢。隔天早上我們6人也是很正常一起到酒店1樓餐廳用餐,氣氛融洽有說有笑,就跟平常一樣,並無異樣,原告、參加人及邱美芳還一起搭車離開等語,有112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8-52頁)。故丁豊芫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有參加人所述遭到原告性騷擾之情節。

3、證人邱美芳則稱22日飲酒前有與陳霈琁、楊朝祥等人前往泡澡約2小時,參加人因害羞故自己在房間內泡澡,邱美芳回房間後看到有2瓶開過的啤酒與1瓶威士忌,啤酒是邱美芳與參加人於泡澡前買的,所以當邱美芳看到威士忌時就知道有人來過,參加人說是原告有先來,但並未反映有遭原告性騷擾之事。之後6人於房間內飲酒時並無異狀,原告並無失態,一直到翌日起床時,參加人都沒有向邱美芳表示有遭原告性騷擾之事情等語,有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第45-47頁)。故邱美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有參加人所述遭到原告性騷擾之情節。

4、關於原告配偶陳立筠與參加人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59-287頁),以及參加人在LINE旅遊群組公開質問原告性騷擾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3-227頁),仍只是參加人重複其單方面之陳述內容,並無法由陳立筠或原告之回應作為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積極證據。而陳立筠於本院證稱她本不同意參加人邀約原告出遊,但是原告說錢都繳了,所以她只能生悶氣,之後回應參加人指控原告性騷擾的訊息是要藉由嘲諷修理原告的方式逼走參加人不要再與原告糾纏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2-315頁),更能證明陳立筠回應參加人之訊息並非表示陳立筠也相信參加人之指控為真實。

5、而原告於警詢時雖未回應18時至19時之性騷擾指控,但原告於本院陳稱並未否認當時有進入參加人房間,當時房間內確實沒有其他人,但原告是應參加人出遊數日之前的要求而拿酒給參加人,進去到離開不到10分鐘,只有講話,甚麼事都沒發生,然後就回自己房間(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原告之陳述在部分時間點上雖與丁豊芫之警詢筆錄內容有所出入,但仍然無法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積極證據。綜上所述,本件除參加人單方面之指述之外,並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以佐證參加人所述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參加人之指述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與丁豊芫一同前往及離開被害人房間等語與丁豊芫之證述不符、原告於警詢時並未回答或否認是否有觸摸參加人肩頸、手腰及舌吻等行為,於訴願時則稱其未有上述行為,係參加人所捏造等語,不若參加人陳述之時序、事發經過,對照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採云云,於法不合。

八、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