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豐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昌(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輔助參加人 豐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惠青(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豐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另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原告為桃園市工業區內事業用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及桃園市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下稱下水道使用收費辦法)第6條第1、3項規定,委託輔助參加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31年12月31日止辦理桃園市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對事業用戶廠(場)所檢查排水設備及量測設備、採樣及檢測水質、拍照或錄影存證等事宜。輔助參加人所屬人員於113年4月8日至原告經營工廠進行排放水質稽查採樣(下稱系爭稽查),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l,750mg/L,懸浮固體7,040mg/L,鐵(溶解性)65mg/L,該3項水質超過桃園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化學需氧量800mg/L,懸浮固體600mg/L,鐵(溶解性)10mg/L】,被告即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7日被告規費繳款單(規費編號:113AA000693,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新臺幣1,581萬76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299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鑑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及下水道使用收費辦法第6條第1、3項規定,委託輔助參加人辦理桃園市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對事業用戶廠(場)所檢查排水設備及量測設備、採樣及檢測水質、拍照或錄影存證等事宜,為明瞭原處分所依據之排放水質稽查採樣及水質檢測過程,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