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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余吉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道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同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訟真意,在於確認其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一定期間之核定處分(詳見本院114年7月3日同字號判決)。嗣於114年3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辦理其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退休申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追加請求,為被告所不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情形,經本院審酌其追加,顯然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