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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文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縈

陳敏男劉家綾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2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拘捕,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訊問、羈押,經偵查並未發覺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之具體事證,嗣經不起訴處分於74年4月12日開釋後,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一清專案提報流氓裁定移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9日結訓。原告以112年8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4條規定,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一清專案遭以叛亂罪嫌違法關押,不起訴後再以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為流氓管訓處分,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4月29日止,合計1,113日,足證矯正處分係以叛亂為由而羈押,惟無叛亂事實即以流氓行為移送綠島矯正,流氓行為之認定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片面決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審查,更未給予原告救濟機會,自應屬一體行為,原處分認無不法,實屬開脫之舉,故有確認該行為不法之必要。

㈡、原處分稱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於當時均係有效法律,雖屬違憲亦屬定期失效云云,惟惡法非法,該等法令本為違憲,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更未給予原告合法救濟,並於違法羈押釋放當日押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訓,係延續不法羈押之不法,延伸前開叛亂羈押之目的,其行政作為具不當連結,如不予平復不法,實屬為當時政府之不法行為開脫,違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意旨,故有確認行為不法之必要。

㈢、退步言,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故至少自76年8月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共計271日,屬違法執行管訓,非被告所稱當時均係有效之法律。再退步言,原告於74年2月12日即已移送感訓,感訓處分3年屆滿日乃77年2月12日,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至少遭違法關押77天,此部分自應認屬不法行為。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74年4月13日至77年4月29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賭博、參加幫派、恐嚇取財、勒索保護費等不法行為,有危害社會治安違法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列為惡性流氓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其移送管訓之原因,非具政治性因素,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範疇。羈押係刑事案件程序,不起訴處分後經警察機關以前述危害治安事實移送管訓,屬刑事案件結束後另一獨立行政處分,兩者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不同,不得以羈押曾獲賠償而擴張認定移送管訓亦屬不法。

㈡、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矯正處分移送管訓係由各縣市警察官署送交相關處所施行,無須經司法審判程序,且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後提起訴願,尚非無救濟機會。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規定之「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適用於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之情形,與本案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管訓之情形有別,且當時法令並無期間限制。違警罰法與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雖後經司法院釋字第251號、第384號、第523號、第636號解釋認定違憲,然屬定期失效,於適用當時仍屬合法有效之法律,且本件非屬聲請釋憲原因案件,原告之主張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0-11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8月29日檔應字第1120006120號函及所附決定清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4-66頁)、74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會份子調查表(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破不良幫會組織分子登記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6頁)、73年9月11日參加不良幫會組織查獲切結書(原處分可閱卷第77頁)、原告74年2月4日偵訊談話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78-80頁)、原告74年2月4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偵訊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3-85頁)、原告74年3月26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8-90頁)、原告74年自白書(原處分可閱卷第91-92頁)、原告叛亂嫌疑案件74年4月8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可閱卷第94-96頁)、原告74年4月12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原處分可閱卷第99頁)、原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卷皮(原處分可閱卷第123頁)、77年4月28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原處分可閱卷第125-126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隊員調查處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28-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40-142頁、第148-149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原處分可閱卷第159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隊員離隊簽核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60-161頁)、74年4月13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隊員個別輔導調查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70-1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本件管訓處分與軍事檢察官之叛亂羈押是否為一體行為?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是否實質上是延續叛亂羈押?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此後之矯正處分是否是不法行政行為?原告之矯正處分3年屆滿日乃77年2月12日,此後之矯正處分是否是不法行政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又111年5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院111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正字第1110033382號令發布訂於111年10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是人民因權利受損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第一、期間在威權統治時期;第二、行為主體是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第三、行政行為是處分或事實行為;第四、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第五、處分或事實行為導致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㈡、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76年8月3日廢止)第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流氓:一、非法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二、逞強持眾,要脅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三、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四、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五、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六、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七、游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

㈢、79年1月19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解釋文:「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違警罰法(80年6月29日廢止)第28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第32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一、警察局及其分局。……」第46條規定:「(第1項)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可知違警罰法於80年6月29日廢止之前,警察局依該法第28條規定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若非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解釋之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並無法依該號解釋獲得救濟,仍依原規定之程序辦理。

㈣、查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參加幫派(竹聯幫信堂竹葉青),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認涉嫌叛亂,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調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4月12日釋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幫派組織及危害治安黑社會份子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破不良幫派分子登記冊(以每一幫會為單元)、參加不良幫會組織查獲切結書、警局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軍法處訊問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調查筆錄、自白書、簡便行文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4年4月12日釋票回證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67-122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再以原告素行不良、曾犯有行跡不檢、賭博違警前科,屢犯不改,復又非法參加竹聯幫信堂份子,夥同兄弟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敘明原告有行跡不檢與賭博違警等不法素行(73年9月12日起至73年12月13日)、強索保護費(73年初起於欣星餐廳每月8萬元、73年9-11月間於金包餐廳每月15,000元、73年2月至11月於麗晶宮餐廳每月7萬元)、砸毀欣星餐廳及該店電話1支與花盆2只(73年12月24日)、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打服務生(73年1月13日於皇星餐廳)、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73年9月12日)、加入竹聯幫信堂竹葉青(73年4月)等不法行為,有違警裁決書、指證筆錄、幫派查獲切結書、原告偵訊筆錄可證,於原告74年4月12日釋放後,即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3條第1、3、4、

5、6款行為、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將原告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於74年4月13日收到原告予以編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7年4月29日結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74年4月10日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及74年2月4日偵訊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7年5月4日

(77)功揚字第2825號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筆錄及原告74年3月25日自白書、考核紀錄表、離隊簽核表、教誨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71頁),可知原告遭移送管訓的原因不是因為叛亂等政治因素,而是因為違警、流氓與治安因素,所以不是基於鞏固威權統治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並不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關於原告主張其流氓管訓處分與前階段叛亂遭羈押實係屬同一不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認定流氓行為,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審查,亦欠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原處分予以切割,顯然違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移送管訓,且遭移送管訓者本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原告是因為行跡不檢、賭博素行、強索保護費、砸毀餐廳、電話、花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始遭移送管訓處分,其之前遭移送之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查明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與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並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處分或事實行為,即非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原告主張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故至少自76年8月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共計271日屬違法執行管訓。原告於74年2月12日即已移送感訓,至77年4月29日止,原告之感訓處分3年屆滿日乃77年2月12日,故原告自77年2月13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至少遭違法關押77天,此部分自應認屬不法行為云云。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將原告施以矯正處分,並無感訓處分期間3年之限制,雖然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於76年8月3日即已廢止,但在此之前的74年7月19日已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將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位階提升為法律,74年11月27日發布的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裁決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在執行中之流氓,於本條例施行後完畢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理。」可知在此之前的矯正處分仍依原規定繼續辦理。又違警罰法是在80年6月29日才廢止,原告是在77年4月29日奉准離隊,亦即矯正處分完畢的時間是在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後,在違警罰法廢止之前,且違警罰法並無感訓處分3年之限制,故原告之感訓處分仍有依據。雖然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第14條第1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經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受有「感訓處分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之限制,但原告並非以此方式受感訓處分,故此部分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綜上,由於原告是因為治安因素而非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遭受矯正處分,故仍非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稱行政不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㈧、再經本院參照111年5月17日增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並非立法理由所稱「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等」行政不法;亦非「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因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的行政不法行為,其目的必須是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但原告是因為有行跡不檢、賭博素行、強索保護費、砸毀餐廳、電話、花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被施以矯正處分,警方並沒有證據提及原告有以任何政治性的言論或行動去反抗、對抗當時的政府統治行為,所以原告被移送矯正處分並不是鞏固威權統治的目的。

㈨、如果要與前述立法理由所稱「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的情形相比較,本件原告是先以叛亂罪嫌遭移送,罪名並不是與本件違警、流氓行為相似的賭博、恐嚇取財、傷害等刑事罪行案件,況且,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沒有關於叛亂的事證,在軍事檢察官發交調查後,也是回覆查無叛亂相關證據,可知當時確實是將本質為違警、流氓事件而無叛亂事證的案子,先行移送給軍事檢察官,於查無實據釋放後,才移送矯正處分,因此,關於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遭到羈押68日的部分原告確實獲得補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3號決定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9-20頁),但該部分叛亂罪嫌明顯是欠缺事證,此與本件是有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參加幫派,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事證而送矯正處分,可知本件具體個案情節與前述舉例不同,本件並非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實施的矯正處分,而是當時一般性的流氓案件,立法者於111年增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時,對於行政不法的處分或事實行為,立法者並沒有在條文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威權統治時期的所有流氓矯正案件,例如本件的「一清專案」都是行政不法,反而是加上了「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作為要件,以便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作為篩選機制,而原告被認為應施予矯正處分的原因是行跡不檢、賭博素行、強索保護費、砸毀餐廳、電話、花盆、白吃白喝、強索保護費未果毆打服務生、不良幫派查獲登記在案等不法行為,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任何言論或行動去反抗、對抗當時的政府統治行為,本件申請即與法條「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241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74年4月13日至77年4月29日矯正處分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