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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張寶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親岳

黃信銘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30040526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95048號(案號:113310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原告之子張財發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李文馨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隔間裝修多間套房,未依法取得直下層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書,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240626-4279,下稱系爭通知),回復略以:所陳系爭建物係辦理變更使用併案分戶及室內裝修,並非單一戶之室內裝修多間套房申請案件,故無須檢附直下樓層同意文件。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提起訴願後,經訴願不受理。

㈡、李文馨為辦理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於112年10月2日核發A1122382號新北市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系爭建物因室內裝修造成噪音及鄰損,李文馨爰於112年11月17日申請撤銷系爭室內裝修許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2294925號函撤銷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裝修拆除所有隔間、衛浴間、承重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造成原告廚房及浴室天花板水泥塊剝落,1間房子改成7間套房,租金可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厚利所在,蟲之所生,原告不服被告所稱非多間套房裝修故不須直下層同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113年10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40526號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撤銷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95048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被告則以: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係就原告之檢舉事項回復說明,未發生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又利害關係人雖可提起撤銷訴訟,惟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不屬之。系爭函之相對人為李文馨,系爭室內裝修許可無涉裝修多間套房,無須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函已撤銷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原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李文馨已經另行申請施工許可並施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該規定之增訂理由併指明:「……本項規定依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依其主張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即有欠缺,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訴自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第4項之授權,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者始得開始施工並應於規定期限內竣工申請查驗。

㈣、經查:李文馨申請獲核發之系爭室內裝修許可無涉裝修多間套房,須於系爭室內裝修許可核准日起6個月內施工完竣,隨即檢送相關圖說文件報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等情,有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建築師簽章之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貳樓裝修平面圖、貳樓天花裝修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127-130頁、內政部訴願卷第33-36頁),惟李文馨又於112年11月17日申請撤銷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並繳回施工許可證,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系爭函同意所請等情,有112年11月17日撤案申請書、系爭函足憑(本院卷第131-134頁)。

㈤、次查,原告113年12月30日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訴願人:張寶市」、「代理人:張財發」,「代理人與訴願人關係:母子」,「主旨:不服內政部不受理訴願之判決」,檢附內政部113年10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40526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係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所提起之訴願(本院卷第9-19頁),核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裁定命應記載原告為張寶市,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限等事項,有本院114年1月3日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補正如:1、114年1月15日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為侯友宜,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113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95048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所載處分文號即系爭函(本院卷第51-53、59-65頁),惟所提出「民事委任狀」並未表明代理人張財發為律師(本院卷第55-57頁);以及2、114年1月22日起訴狀,仍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113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95048號訴願決定,但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為馮兆麟(本院卷第73-79頁)。綜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願決定是指:1、內政部113年10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4052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9頁)。2、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895048號(案號:113310122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1-65頁);原處分依序分別是指:1、系爭通知(本院卷第97頁)。2、系爭函(本院卷第99頁)。

㈥、又查,系爭函的法律效果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李文馨申請撤銷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及繳回施工許可證,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無由獲得室內裝修許可之人主動申請撤案繳回許可證之相關規定,但既非法所不許,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李文馨申請撤案及繳回許可證,於法亦無不合,是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因此消滅而無任何規制效力,且李文馨不再依系爭室內裝修許可繼續施作並繳回施工許可證,則系爭函之法律效果對原告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系爭通知是張財發以電子郵件請求撤銷系爭函,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承辦人員回覆略以系爭建物係辦理變更使用併案分戶及室內裝修,並非單一戶之室內裝修多間套房申請案件,故無需檢附直下樓層同意文件規定之適用,核其內容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前述關於系爭函的部分係以判決駁回,基於卷證齊一,且以判決形式駁回更為慎重,故不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另以11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狀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物之分戶裝修許可部分(本院卷第167-171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