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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4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張寶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親岳

黃信銘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追加提起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分戶裝修許可部分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稱經被告同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以有積極之被告同意為合法要件,而非以有消極被告不同意為其不合法要件。是只要無被告同意之事證存在,即不得以經被告同意而認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並無須有被告不同意之事證存在,始得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實體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後,另以11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狀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物之分戶裝修許可(本院卷第167-171頁),查原告已敘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原告並非該分戶裝修許可之相對人,無告知文號之必要,故原告不知道文號內容等語,有11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到庭則表示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其實是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故原告實可撤回其中一被告,於同意李文馨申請撤案及繳回許可證後,李文馨另行聲請之施工許可已獲准許並施工完畢,此部分與本件無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並未積極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起訴部分經本院另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應認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檢舉
裁判日期:2025-06-16